繳納社會保險費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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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勞動者法律意識的提高,關于社會保險的爭議也越來越多,占了我市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受理的所有勞動爭議的90%以上,其中大部分是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還有一小部分是關于繳納社會保險費(主要是養老保險費)的爭議。但筆者在實踐中對所從事的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產生了一些疑惑,對現行既可由勞動行政部門也可由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處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糾紛的處理途徑存在一點看法。何種途徑才能更有效或者更快捷地處理好繳納社會保險費糾紛,首先就要明確繳納社會保險費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下面筆者就根據個人實踐經驗及網上一些專家學者看法,作個粗淺分析: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此處的社會保險爭議是指參加社會保險還是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該法沒有予以明確。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出臺之前,勞動爭議處理的依據是《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該條例中對關于社會保險的爭議規定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如出一轍,也未對何為社會保險爭議作出明確規定。但勞動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中的“保險”的內容進行了解釋,確定該“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待遇是勞動者在發生退休、患病、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失業、生育等法律規定的情況時所獲得的物質幫助。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是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其本身并不屬于社會保險待遇。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因執行國家有關保險”的規定發生的爭議是指因“社會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并不包括因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實際上并未將因繳納社會保險費所發生的爭議納入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同理,我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際上也未將因繳納社會保險費所發生的爭議納入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
其次,參加社會保險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平等主體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所發生的糾紛,應當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但實際上是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和繳納行為屬于行政管理行為,在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和繳納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是國家征收單位與用人單位及勞動者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拖欠或拒繳社會保險費,違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規,損害的是國家社會統籌保險制度。從本質上講,參加社會保險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對國家所履行的義務,與稅收一樣是國家對社會的一種再分配,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
法律法規對社會保險費征收及執法工作也有相關規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1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江西省勞動監察條例》第16條規定:對用人單位的下列建法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履行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由此可見,不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內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通過行政執法責令用人單位改正,逾期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從司法機關實際操作中我們也不難發現,繳納社會保險費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2004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贛高法[2005]52號)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糾紛,當事人以勞動爭議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無論其是否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人民法院均不受理,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的規定處理: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引起的糾紛。
第四,由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處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糾紛存在以下問題:1、增加了勞動者權利救濟成本。勞動仲裁是準司法性質的行為,強調程序公正才能保證實體公正。因此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提請勞動仲裁時,必須依一系列程序規則行事。在此過程中,勞動者需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甚至金錢作為自己的維權成本。加之勞動法律法規數量龐大復雜,多數勞動者缺乏法律知識,因此不惜救助于律師,這無疑又加大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2、減少了用人單位違法成本。《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除了可以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外,還有權對用人單位收取滯納金及實施行政處罰等。但是勞動仲裁委并無這方面的職權,不能在仲裁裁決中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滯納金或對之進行行政處罰,結果使用人單位本應承擔的這部分違規成本沒有承擔。再則,勞動仲裁實行不告不理,因為法律知識的欠缺,勞動者不知道如何提請勞動仲裁,這樣一來用人單位的違規成本也得以逃脫。即便有的勞動者提請了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也只能對提出申訴的勞動者作出處理,而對于用人單位中未繳納養老保險費且未提請仲裁的勞動者不能主動處理,用人單位的違規成本也因而降低。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調整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而如果把繳納社會保險費糾紛作為勞動爭議來處理,則必然涉及第三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多少,如何補繳都需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算和告知,所涉案金額也是繳交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仲裁中雙方當事人都只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沒有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而且即使經過程序復雜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也僅僅只能明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需繳納社會保險費這一法定責任,并不能解決用人單位未給勞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實際操作問題。要解決這一問題,還是需要勞動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最終問題依舊是會回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反而成了用人單位拖延時間、增加勞動者維權成本、減少用人單位違規成本的工具。
筆者認為,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明顯違法違規行為,此糾紛不屬于受《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調整的“勞動爭議”,理應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糾正。期待上級相關部門能就參加社會保險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作出明確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