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管理辦法第八章法律責任
來源:發布時間:2008-10-07
第二十八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注 冊證書;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未經注冊擅自惟房地產估價師名義從事估價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房地產估價師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估價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評估價值額,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索賄、受賄或者謀取除委托評估合同中約定收取的費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準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行房地產估價師業務的;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執行業務的;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并收取費用的。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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