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天津東疆保稅港區建設, 促進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于設立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的批復》(國函〔2006〕81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天津東疆保稅港區及其毗鄰的東疆港區非保稅區域(以下簡稱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管理、開發、建設、經營適用本規定,有關保稅監管規定僅適用于保稅港區。 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關于設立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的批復》和市人民政府《關于天津港東疆港區總體規劃(2006-2020年)的批復》執行。 第三條 保稅港區是經國家批準設立、 借鑒國際通行規則建立的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特殊的監管、稅收、外匯、貿易、投資和航運政策。 第四條 保稅港區主要開展國際中轉、國際配送、國際采購、國際轉口貿易、出口加工和港口運輸裝卸等業務,以及與之配套的金融、保險、代理、理賠、檢測、進出口商品展示等服務業務。 第五條 保稅港區的建設與發展應當實行綜合配套改革, 堅持體制創新、先行先試,建設成為功能完善、政策寬松、運行高效、環境優美、具有國際競爭力的高度開放的綜合貿易港區。 第六條 保稅港區應當按照統一協調、 精簡高效、分工明確的原則,構建行政管理、口岸監管、開發經營體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體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港區管委會),對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實施統一行政管理。 保稅港區管委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規劃,經濱海新區管委會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在行政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創新上先行先試,并制定相應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接受有關部門委托,集中統一行使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等行政管理職權; (四)統一管理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土地、規劃、建設、工商、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環保、衛生、安全生產等各項公共管理工作; (五)協調配合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稅務、外匯等有關管理部門和其他駐區單位的工作并協調相關事務; (六)組織編制產業發展目錄,統籌產業布局,對投資項目和開發建設活動實施管理; (七)推進區內公共信息平臺建設,及時發布公共信息,實現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 (八)協調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推動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政府職能轉變,減少行政審批事項,提高公共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九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 按照精簡、高效、審批與監管分立的原則,設立、調整行政管理機構,賦予其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十條 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港政管理,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一條 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治安、 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由天津港口公安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管理。 第十二條 除本規定有明確規定的外,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單位不向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派駐機構。 第十三條 區內行政審批事項實行一個窗口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理、跟蹤服務制度。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審批、即時辦理; 對需要另行核實相關情況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四條 企業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產業發展目錄及布局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保稅港區管委會不得批準其入區經營。 第十五條 凡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實施檢查管理的, 一般不對區內企業進行現場檢查;必須進行現場檢查的,由保稅港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三章 口岸監管體制 第十六條 建立保稅港區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委員會,由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保稅港區管委會等單位組成。 保稅港區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各監管部門對保稅港區的監管工作,建立監管部門間的信息溝通制度,借鑒國際通行做法創新保稅港區口岸監管制度。 第十七條 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 海關實行電子報備管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稅港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 第十八條 對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 檢驗檢疫部門只檢疫不檢驗。 對進入保稅港區的國際航行船舶,實施電訊檢疫或者碼頭檢疫,一般情況下不再實施錨地檢疫。 第十九條 保稅港區內劃定邊檢口岸限定區域, 設置明顯標識,由邊檢部門采用電子監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對進入邊檢口岸限定區域的人員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 海事部門對保稅港區水域實施全程實時監控。 在航行動態管理上,優先安排進出保稅港區的船舶。 對進出保稅港區的危險貨物,實行異地電子申報。對誠信等級高的企業所申報的危險貨物,可視為內陸直接裝船,不再開箱查驗。 第二十一條 保稅港區建立聯合查驗中心, 對需要查驗的進出貨物,由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等部門根據需要進行聯合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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