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繼續收購的實施 (一)繼續收購的實施 收購人采取繼續收購方式時,應嚴格依照收購要約規定的期限、條件和內容執行,不得在收購要約期限內擅自變更收購要約的內容,也不得采取與收購要約不同的方式進行收購,或者與被收購公司股東另外達成收購協議。 繼續收購必須通過證券交易所進行。在此過程中,應遵循證券交易所制訂和執行的大宗證券交易程序。此與證券一般交易程序有所不同。依此,被收購公司的股東在收購要約期限內,可按照收購要約規定的條件,向收購人出售所持有的股票;收購人則必須保證其資金賬戶內擁有足額資金,用以一次性支付收購股票時應付款項。 (二)繼續收購的終止 繼續收購于兩種情況下終止:第一,收購要約有效期限屆滿。有效期限屆滿意味著該等收購要約辨限屆滿,收購人可不再受其所發出收購要約的約束。若收購要約有效期屆滿正值法定休假日,則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順延至下一營業日結束時。第二,收購數量已達到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量。在收購要約有效期限屆滿前某一特定時間,可因公司股東出售踴躍,收購人于有效期限屆滿前已持有預定股份,于此場合下,繼續收購自動終止。也有學者主張,收購人應按照其他股東預售股票與收購人預購股票的比例,向其他股東按比例收購其預售股票。 四、繼續收購的法律后果 繼續收購的法律后果具有可預見性。也就是說,收購人自愿確定是否進行繼續收購,也有權決定繼續收購的數量和收購股份在公司股份總數中的比例,甚至決定收購價格。在此情況下,如果公司其他股東出售股份踴躍,收購人可根據擬收購股份與其他股東預售股份之間的比例,平等收購其他股東預售的股份。當然,如果公司其他股東因種種原因不愿出售所持股份,并致使收購人實際收購股份數低于收購要約規定的股份數,這種情況至多使收購人實際持有股份數,介于公司股份總額的30%以上和擬收購股份數以下。有些學者認為,此等情況屬于收購失敗。我們認為,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就收購失敗作出任何規定,即使認定此等情況屬于收購失敗,也不具有實證法意義。 繼續收購通常會影響上市公司的股本結構,提高收購人在上市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進而增強收購人對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能力,收購人可進而進行其他產權性交易,或者變更公司的組織及管理結構。但就繼續收購對其他股東利益的影響而言,其法律后果可概括為: (一)維持上市資格 如果收購人在繼續收購結束時,上市股票在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中的比例不低于25%,被收購公司股本雖有變化,但不影響上市公司的上市資格。收購上市公司的目的通常不在于消滅其上市資格,而在于獲得公司控制權。因此,收.購人在預定其股份收購數量時,會充分考慮保持上市公司的資格,保持公司 25%以上的股票仍屬上市股票,從而避免因收購數量過大而影響上市公司資格。 即使收購人已持有股份及擬收購股票數總額高于75%,若收購人在繼續收購完成后,其實際持股數量低于公司已發行股份的75%,其余25%以上的股份仍屬上市股票,也不影響上市公司的資格。 (二)終止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必須保持適當的股權分散程度。依《公司法》規定的上市公司條件,保有25%以上的社會公眾股,是股份公司的上市條件,也是股份公司上市資格的維持條件。若股份公司的社會公眾股低于該比例,應終止上市資格。我國《證券法》第86條也作有類似規定,即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75%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收購人持有股份公司已發行股份的75%以上時,無論收購人持有的股份是法人股,還是社會公眾股,均導致上市公司資格的消滅,即終止上市交易。 (三)強制受讓 若收購人因其已持有股份和依繼續收購持有股份的數量超過一定比例,以至于根本性地影響其他股東持股利益時,收購人應五條件地接受該其他股東向其出售所持有股份。《證券法》第87條規定,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此即強制受讓。 由此可見,強制受讓具有以下特殊性:(1)強制受讓是某些收購人的法定義務。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下,收購人必須按照其他股東出售股票的意愿,向其收購意欲出售的股票,除非該公司其他股東不予出售所持股份。(2)強制受讓是收購要約期限屆滿后的特殊義務。也就是說,只有在收購要約期限后出現法定情形的,收購人才承擔強制受讓義務;公司股東在收購要約期限內向收購人出售所持股份的行為,屬繼續收購的一般形態,與強制受讓無關。值得注意的是,《證券法》對強制受讓義務的截止期限,未作限制性規定。(3)強制受讓的交易條件與收購要約條件相同。即使收購要約期限已屆滿,收購要約也已失效,但為保護持有少數股份的股東利益,收購人應依照與收購要約相同的條件,買進其他股東售出的股份。 (四)變更企業形式 若因公司收購導致原上市公司失去上市公司條件,應取消其上市公司資格,但未必同時取消其股份公司資格。股份公司的條件和資格,屬于公司法特殊問題。 在有些情況下,繼續收購不僅會使公司失去上市公司資格,也可能使其失去作為股份公司的條件和資格,例如被收購公司股東人數減少為4名,除收購人擁有95%股份外,其余5%股份由另外3名股東分別持有。此種情況下,公司應當轉變為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類型。 (五)收購后注銷公司的規則 根據《證券法》第92條規定,通過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司股票并將該公司撤銷的,屬于公司合并,被撤銷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這種合并是單方意志支配下的公司合并,具有吸收合并性質,并應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合并程序。 五、收購人義務 (一)收購人之報告及公告義務 公司收購是一種特殊證券交易行為,要約收購始于收購要約的生效,止于收購要約期限的屆滿或預定收購目的的實現;協議收購始于收購協議的簽署,止于所收購股票過戶于收購人名下。為了向社會公眾公開上市公司收購的實際狀況,《證券法》第93條規定,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結束后,收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二)收購人限制轉讓義務 上市公司收購目的必須反映在收購公告書或有關公告中。對已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份的大股東來說,采取要約收購或協議收購手段,無疑是為對上市公司進行兼并或者實現控股目的,而不應具有短期投資或者投機等目的。一旦容忍大股東采取短期投資或投機目的,不僅將違反公司收購之目的,更將誤導被收購公司的其他股東,因此,對收購人再行轉讓所收購股份的行為,應適當限制。 根據《證券法》第91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該規定雖不否認已收購股份依法可轉讓的基本規則,但卻構成該一般規則的例外,屬于限制轉讓的特殊規定。其含義如下:(1)禁止轉讓的期限限定為6個月;(2)該禁止轉讓期限始于收購行為完成之日,而非收購行為發生之日;(3)禁止轉讓的股票為收購人持有的全部股票,不限于因收購而持有的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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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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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刺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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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班 |
271 |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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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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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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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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