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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精講第三章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第一節

作者:不明   發布時間:2010-03-19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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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承運人的貨物運輸責任期間為從貨物裝上船起至卸完船為止的期間。在實踐中,多將其理解為鉤至鉤責任。在使用岸吊的情況下,以船舷為責任期間的起止點。
 

 

  3、承運人的免責。《海牙規則》規定的承運人的免責共有17項,依第4條第2款的規定,對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承運人不負責任:

  (1)船長、船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用人在駕駛或管理船舶中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職責;

  (2)火災,但由于承運人實際過失或私謀所造成者除外;

  (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風險、危險或意外事故;

  (4)天災;

  (5)戰爭行為;

  (6)公敵行為;

  (7)君主、統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8)檢疫限制;

  (9)貨物托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為或不行為;

  (10)不論由于何種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罷工、關廠、停工或勞動力受到限制;

  (11)暴亂和民變;

  (12)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13)由于貨物的固有瑕疵、性質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積或重量的損失,或任何其他滅失或損害;

  (14)包裝不當;

  (15)標志不清或不當;

  (16)應盡適當的謹慎所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陷;

  (17)不是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或是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4、賠償責任限額。依第4條第5款規定,最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失的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每件或每單位不得超過100英鎊.但托運人于裝貨前已申明該貨物的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上注明者不在此限。

  5、托運人的義務和責任。公約規定托運人應對其所提供的資料不正確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對于危險品,如托運人隱瞞貨物的危險性、承運人只要發現后可立即將貨物拋棄而無須負責,且托運人還應賠償船東及受害的第三方因載此貨而引起的損失。如托運人已表明了貨物的危險性,則承運人只有在面臨危險的情況下,才可拋棄貨物而無須負責。此時,托運人也無須對由運此貨而引起的損失負責。

  6、索賠通知與訴訟時效。公約第3條第6款規定,收貨人在提貨時應檢查貨物,如發現短卸或殘損,應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索賠。如殘損不明顯,則在3日內提出索賠通知。如在提貨時或提貨后3日內沒有提出索賠通知,就是交貨時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在聯合檢驗的情況下,不需出具索賠通知。關于訴訟時效,公約第3條第6款規定,貸方對承運人或船舷提起貨物滅失或損害索賠的訴訟時效為1年,自貨物交付之日起算,在貨物滅失的情況下,自貨物應交付之日起算。7公約的適用范圍。《海牙規則》第l0條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于在任何締約國所簽發的一切提單。第5條規定:本規則中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單是在船舶出租情況下簽發,便應符合本規則中的各項規定。

  (二)《維斯比規則》

  《維斯比規則》全稱為1968年《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規則)簽訂時,承運人的勢力強大,使《海牙規則》帶有偏袒承運人利益的傾向。20世紀70年代后,越來越多地參與國際事務的第三世界國家強烈要求修改《海牙規則),以便使承運人與貨方的利益達到平衡。就《海牙規則》本身而言,有一些規定比較粗糙,在適用時常常感到規定己不能適應發展的要求了。因此,海運發達國家也認為應對《海牙規則》進行修改。于是,1968年產生了《維斯比規則》,該規則于1977年生效。《維斯比規則》的內容主要是對《海牙規則》的補充和修改。該規則的主要內容有:

  1、明確規定提單對于善意受讓人是最終證據。依《海牙規則》的規定,提單記載的內容為該提單所載貨物的初步證據;初步證據是相對于最終證據而言的,提單的記載事項如僅僅是初步證據,承運人就有提出反證否定提單記載真實性的余地。提單記載對托運人說是所載貨物的初步證據這一點一般無爭議,因為提單上的記載是托運人提供的。但提單對于受讓人來說是否也是初步證據卻存在著分歧。以往的一些案例多判提單對于提單受讓人來說也是初步證據。受讓人并不知道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實情,如提單中記載的內容對他來說僅僅是初步證據,就會降低受讓人對提單的信任程度,減弱提單的流通性。有鑒于此,《維斯比規則》第1條對《海牙規則》第3條第4款的內容進行了補充,規定提單對托運人來說是初步證據,而對善意的提單受讓人來說則是最終的證據。

  2、承運人的責任限制。《維斯比規則》采用了雙重責任限額制,即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害責任以每件或每單位1萬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為限,兩者以高者計。在采用貨幣幣種的問題上,《維斯比規則》吸取了《海牙規則》因采用某國貨幣而引起貶值問題的教訓,未使用某國的貨幣單位,麗是采用了金法郎。金法郎并非法國貨幣單位,而是一種含金量的計算單位。金法郎為含純度為900/1000的黃金65,5毫克的計算單位。關于成組運輔工具的責任限制問題,《海牙規則》并未涉及,因為當時還沒有這種方式的運輔。為了適應使用集裝箱等成組運輸工具運輸的發展.《維斯比規則》增加了關于在該類運輸中件數的確定方法的規定:該規則規定如果貨物是以集裝箱、托盤或類似的運輸工具集裝的,則提單中載明的內裝件數就是計算賠償限額的件數。如提單上未注明內裝件數,則以成組運輸工具的件數為計算賠償限額的件數。

  由于金法郎是以金作為定值標準的,使得承運人的責任限制金額可能隨著黃金價格的漲落而無法保持穩定。有鑒于此,1979年12月21日在布魯塞爾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簽訂《海牙—維斯比規則》的議定書,該議定書于1984年4月生效。議定書旨在將承運人的責任限制計算單位由金法郎改為特別提款權。按15金法郎等于1特別提款權計算。依議定書的規定,承運人的責任限制金額為每件或每單位666.67特別提款權,或按貨物毛重每公斤2特別提款權計算,兩者之中以較高者為準。

  3、承運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責任限制。《海牙規則》未明確規定承運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是否也能享受責任限制的保護。另外,損害賠償的請求可以通過兩個途徑進行,即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貨方為了避開合同中有關承運人責任限制的規定,在損失是由承運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引起的時候,往往不是去訴承運人,而是通過侵權之訴告雇用人或代理人。對此《維斯比規則》進行了明確規定:

  (1)對承運人提起的貨損索賠訴訟,無論是以合同為依據,還是以侵權行為為依據,均可以適用責任限制的規定。

  (2)承運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也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的保護。

  4、訴訟時效。《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第6條作了兩點修改:

  (1)訴訟時效為1年,雙方協商,可以延長時效。

  (2)對第三者的追償訴訟,在1年的訴訟時效期滿后,仍有9個月的寬限期。

  5、公約的適用范圍。《海牙規則》僅適用于在締約國簽發的提單,《維斯比規則》將其適用范圍擴大了,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即可適用該公約:

  (1)提單在締約國簽發;

  (2)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

  (3)提單中列有首要條款。首要條款就是法律選擇條款,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該公約。  (三)漢堡規則

 

  《漢堡規則》的全稱為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發展中國家在國際事務中的作用逐步提高,1976年在貿易法委員會召開的第9次會議上通過了《漢堡規則》最后草案的修正案。1978年3月,該公約在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外交會議上正式通過。《漢堡規則》已于1992年11月生效。公約的主要內容有:

  1、承運人的責任基礎。《漢堡規則》在承運人的責任基礎上采用了完全的過失責任制。《海牙規則》和《漢堡規則》規定的承運人的責任均為過失責任,但由于《海牙規則》有關于承運人航行過失免責的規定,因此是一種不完全的過失責任制。《漢堡規則》取消了承運人對航行過失的免責,因而是完全的過失責任制。同時,《漢堡規則》還采用了推定過失責任制,即在貨損發生后,先推定承運人有過失,如承運人主張自己無過失,則必須承擔舉證的責任。

  2、承運人的免責。《漢堡規則》取消了承運人對船長、船員等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及火災中的過失免責。但在火災的舉證責任上進行了妥協。依《漢堡規則》的規定:承運人對火災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負賠償責任,但索賠人需證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過失。然而,由于貨物在承運人的掌管之下,特別是當船舶在航行途中時發生的火災,貨方是很難舉證的。因而,可以說承運人仍然可以間接享受到火災的免責。

  3、承運人延遲交貨的責任。《海牙規則》設有規定延遲交貨的責任,《漢堡規則》規定了承運人應對延遲交貨負責。延遲交貨指未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或在無約定的情況下.末在合理的時間內交付。承運人對延遲交貨的賠償責任限額為遲交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但不應超過應付運費的總額。

  4、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海牙規則》規定的責任期間一般理解為“鉤至鉤”期間,有時承運人是在陸上收受貨物,并在陸上倉庫向收貨人交貨的,在收受貨物至裝船及卸下貨物至交付這兩個期間中,貨物是在承運人的掌管之下,而依《海牙規則》,承運人對裝船前和卸貨后的貨損又不負責任。為此,《漢堡規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貨物在裝貨港、運送途中和卸貨港在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

  5、承運人的責任限額。《漢堡規則》提高丁承運人的最高賠償限額,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件或每單位835特別提款權(SDR),或每公斤2 5特別提款權,以高者為準。為了解決貨幣貶值問題,《漢堡規則》采用特別提款權為計算責任限額的單位。此外,公約還規定,如貨物是由于承運人、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的,則將喪失責任限制的權利。

  6、關于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的關系。《海牙規則》只有承運人的概念,沒有關于實際承運人的規定,也沒有對在轉船、聯運和租船進行班輪運輔的情況下承運人的責任作出規定.以致訂約承運人常常以自由轉船等條款逃避在部分航程中或全部航程中的貨損責任。受委托的實際承運人也可以非訂約承運人為由拒絕貨方的索賠。《漢堡規則》第10條規定:即使訂約承運人將全程運輸或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訂約承運人仍應對運輸全程負責。如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有責任,則兩者負連帶責任。

  7、關于保函的效力。保函是托運人為了換取清潔提單而向承運人出具保證賠償承運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的書面文書。由于保函常常帶有欺詐的意圖,以往的慣例通常判保函無效。《漢堡規則》第一次在一定范圍內承認了保函的效力,這主要是考慮到在托運人與承運人對貨物的數量等有分歧,而又無從查驗時,出具保函可以免去許多麻煩,也是商業上的一種習慣的變通做法,但為了抑制保函的作用,公約規定:托運人為了換取清潔提單可向承運人出具保函,但保函只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有效。如保函有欺詐意圖,則保函無效.承運人應賠償第三者的損失,且不能享受責任限制。

  8、貨物的適用范圍。《海牙規則》不適用于艙面貨和活牲畜。關于艙面貨,《漢堡規則》規定,承運人依協議、慣例、法律的要求.有權在艙面裝貨,否則承運人應對將貨物裝在艙面上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關于活牲畜,《漢堡規則》規定,活牲畜的受損如是因其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承運人可以免責,但承運人須證明已按托運人的特別指示辦理了與貨物有關的事宜。

  9、索賠通知和訴訟時效。《漢堡規則)規定,索賠通知應在收貨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內提交。在損害不明顯時,在收貨后15日內提交。延遲交付的索賠通知應在收到貨后連續60天內提交。公約規定的訴訟時效為2年。

  10、公約的適用范圍。依公約第2條的規定,公約適用于兩個不同國家之間的海上運輸合同。并且:

  (1)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在某一締約國簽發;

  (2)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中載有適用《漢堡規則》或采納該規則的任何國內法的首要條款;

  (3)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備選卸貨港位于締約國;

  (4)公約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適用于租船合同項下的提單。

  三、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租船合同都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租船合同的訂立在實踐中需要經過詢租、報價、還價、接受等幾個步驟。合同的簽訂通常是通過電報、電傳和傳真來進行。

  (一)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又稱為航程租船合同,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的運費的合同。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保船舶的所有權和占有權,并由其雇用船長和船員,船舶由出租人負責經營管理,由出租人承擔船員工資、港口使用費、船用燃料、港口代理費等費用。承租人除依合同規定負擔裝卸費等費用外,不直接參與船舶的經營。

  為了簡化租船合同的談判過程,國際上的航運民間組織制定了一系列的租船合同標準格式。目前,國際上最常用的航次租船合同格式是《統一雜貨租船合同》,租約代號GENCON,簡稱“金康合同”,該格式由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制定。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內容有:

  1、船舶說明條款。船舶說明是出租人對船舶的情況在合同中所作的陳述。該陳述使船舶特定化,它是承租人決定是否租用該船的重要依據。該條款包括下列內容:船名、船舶國籍或船旗、船級、船舶噸位和船舶動態等項。
  2、預備航次條款。船舶在上一個卸貨港時達成一項租船合同,則船舶駛往下一個租船合同的裝貨港的空放航次被稱為預備航次。船方在預備航次中應盡責速遣,否則,船方須對因延遲而造成的承租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此外,預備航次還涉及下列兩項內容:

  (1)受載日,指租船人可以接受船舶并進行裝貨的最早日期。

  (2)解約日,指合同中規定的船舶應到達裝貨港的最遲日期。船舶如遲于解約日到達裝貨港,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選擇權。

  3、有關貨物的條款。合同中應規定貨物的貨類、貨名、包裝等內容。對于貨物的數量通常只規定一個約量,例如,規定"10000噸,±5%,船方選擇。”在裝貨前,船長須根據將要履行的航次情況,向承租人宣布本航次可以承載貨物的數量。

  4、裝卸期間。裝卸期間是合同當事人雙方約定的貨物裝船或卸船而無須在運費之外支付附加費的期間。航次租船合同中有裝卸期間的規定是因為航次租船F的時間損失在船東。如租船人未能在裝卸期間內裝貨或卸貨完畢,則須按超過的時間向船方支付滯期費。如租船人在裝卸期間屆滿前提前完成裝貨或卸貨,則由船方向租船人支付速遣費。

  5、運費條款。運費是對出租人提供的服務所支付的報酬。運費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

  (1)運費宰,例如,每公噸35美元或每40立方英尺35美元。

  (2)整船包價,指按所提供的船舶規定的一筆整船運費。在整船包價的情況下,不管實際裝貨多少,一律照付全部運費。

  6、出租人的責任條款。租船合同不受《海牙規則》的管轄,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中有關貨物損害責任的條款,得由出租人和租船人雙方協商確定,法律上無強制的規定。例如,“金康”合同所規定的出租人的義務就低于《海牙規則》的有關規定。在實踐中,更多的做法是刪除上述條款,用附加條款說明出租人對貨物的責任與免責適用《海牙規則》。此外,航次租船合同中還有責任終止和留置權條款、裝卸治口、裝卸費用、繞航條款、罷工條款、戰爭條款和冰凍條款等內容。在航次租船運輸的條件下,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仍須簽發提單,這種提單被稱為租船合同項下的提單。租船合同項下的提單與班輪運輸中的提單相比要簡單得多,只有提單正面的內容,沒有背面的內容,又稱為簡式提單或短式提單。這是因為在班輪運輸中,承運人與貨方之間的惟一書面憑證就是提單,因而訂得很詳盡。又由于班輪運輔有固定的航線、固定的掛靠港口,固定的費率,因而班輪提單的條款也很少改變。而租船運輸則是相對靈活的,如在港口的選擇、裝卸率等方面都是千變萬化的,不可能俱班輪一樣用統一的提單格式。因此租船合同項下的提單只有提單正面的內容,其余的一般是通過“租船合同條款并人此提單”的字樣將租船合同的內容并入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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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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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時間:6月網報7月確認。
·考試時間:2010年9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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