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約的定義和特征 條約,按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定義,是指“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條約是國際交往中的重要法律手段,在國際法上占有特別重要的地位。關于條約的規則許多是國際習慣法規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條約規則的主要內容進行了編纂和發展,成為有關條約規則的基本的成文法律依據。對于公約未予規定的問題,仍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規則。 條約具有以下主要的特征: 3、條約以國際法為準。條約的締結程序和內容必須符合國際法的規則并且以國際法加以規范。同時條約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應是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 4、條約的形式主要是書面的。雖然《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規范書面條約為出發點,將適用于該公約的條約定義為書面形式,但其并不排除其他形式條約的存在和有效性。實踐中,口頭條約在歷史上和現代都有,并不因其非書面的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口頭條約不易證明,容易引起國際爭端,因此,現代的絕大多數條約均采用書面的形式。基于這個現實,《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僅對書面條約作出了規范。 5、條約的名稱在國際法上沒有統一的用法。條約的名稱取決于締約國的選擇。因此,條約一詞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用法:廣義的條約泛指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一切規定它們相互間國際法上權利義務的國際文書。狹義的條約僅指以條約為名稱的那種國際協定。條約法中的條約是指廣義的條約。常用的條約名稱包括:公約、盟約、條約、憲章、專約、協約、議定書、最后文件、宣言、聯合聲明、換文、備忘錄等。 條約雖有不同的名稱,但是各種名稱的條約在國際法的法律拘束力上沒有本質不同。不同名稱的條約在締結的方式、程序和生效的形式上可能有所差別。至于條約的效力、執行和解釋等方面,都適用同樣的條約法規則。 二、條約成立的實質要件 一項書面條約,除必須具備條約文本,以及對條約的拘束力的接受等形式條件外,其有效性還須具備三個實質性條件:具有完全的締約權;自由同意;符合強行法。 (一)具有締約能力和締約權 1、締約能力。締約能力或稱為締約資格,是指國家和其他國際法主體擁有的合法締結條約的能力。 一般地,非國際法主體沒有普遍地合法締結條約的資格,因此,主權國家擁有完整、全面的締約能力。國家內部的行政單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與外國締結條約,除非得到國家的授權。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個別條約可能有某個非國際法主體的實體參加條約的情況,根據國際法的其他規則,特別是經有關國家的同意,作出特別的安排,使該實體成為該條約的締約方。但這是有條件的和個別的,該非國際法主體的實體不于這種特殊的安排下作為某個特定的條約的締約方,而具有了普遍的締約資格。 2、締約權。締約權是指擁有締約能力的主一體,根據其內部的規則賦予某個機關或個人對外締結條約的權限。 3、締約方必須具備完全的締約權。首先,締約機關不得超越其國內法關于締約權的一般限制。其次,被授權締約的代表不得超越對其權限的特殊限制。 對于締約機關超越其國內法關于締約權的限制所締結的條約是否有效的問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一國不能以本國機關違反國內法關于締約權限的規定而主張其所締結的條約無效,除非這種違反國內法關于締約權限規定的行為非常明顯,涉及根本重要的國內法規則。對于被授權締約的代表超越對其權限的特殊限制所締結的條約,除非事先已將對這位談判代表的權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其本國不得以此作為其所締結的條約無效的根據。 (二)自由同意 締約國自由地表示同意構成條約有效的基本條件之一。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情況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認為是自由同意。 1、錯誤。這里所指的條約中錯誤,不是指條約的文字錯誤,而是指與締約時假定存在并構成一國受條約拘束的必要根據的事實或情勢有關的錯誤。在這種情況下,該國可援引錯誤,主張其表示受條約拘束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而所締結的條約無效。但是如果錯誤是由有關國家本身的行為所造成,或在締約時知曉或應當知曉該錯誤,則不能援引該錯誤主張條約無效。 2、詐欺和賄賂。在談判條約時,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詐欺或對談判代表進行賄賂,從而違反締約國的自由同意,受詐欺或代表受賄賂的國家可以主張所締結的條約無效。 3、強迫。強迫包括對一國談判代表的強迫和對國家的強迫。前者指通過行為或威脅對一國代表實施強迫而獲得的其同意受條約拘束的表示。后者指違反《聯合國憲章》的原則以武力或威脅對一國施行強迫而獲得的條約締結。以強迫而締結的條約自始無效。 (三)符合強行法規則 強行法和任意法是相對的概念。任意法是指各國可以用個別的彼此約定選擇或排除適用的法律規則。強行法則是國際社會全體公認為不能違背、并且以后只能以同等性質的規則才能變更的規則,它不能以個別國家間的條約排除適用。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條約必須符合國際法強行規則。首先,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行規則相抵觸者無效。其次,條約締結后如遇新的強行規則產生時,與該規則相抵觸者失效并終止。前者是自始無效,后者則是自與新的強行規則發生抵觸時起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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