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渡 引渡是一國將處于本國境內的被外國指控為犯罪或已經判刑的人,應該外國的請求,送交該外國審判或處罰的一種國際司法協助行為。 (一)引渡的主體 引渡的主體是國家,引渡是在國家之間進行的。國際法中,國家一般投有引援義務,因此引渡需要根據有關的引渡條約進行。當他國在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提出引渡時,一國可以自由裁量,包括根據其有關國內法或其他因素作出決定。 (二)引渡的對象 引渡的對象是被請求國指控為犯罪或被其判刑的人,可能是請求國人,被請求國人和第三國人。在國際實踐中,除非有關引渡條約或國內法有特殊規定,一般地,各國有權拒絕引渡本國公民。 (三)可引渡的罪行 對于可引渡的罪行,一般都列舉和規定在引渡條約中,有些國家的國內引渡法也有規定。“雙重犯罪原則”和“政治犯罪不引渡”是被一般接受的原則。 雙重犯罪原則是指被請求引渡人的行為必須是請求國和被請求國的法律都認定為是犯罪的行為。政治犯不引渡原則中,關鍵是對政治犯罪的認定問題,實踐中,認定政治犯罪的決定權屬于被請求國。國際法規定了一些不應視為政治犯罪的行為,包括: (1)戰爭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類罪; (2)種族滅絕或種族隔離罪行; (3)非法劫持航空器; (4(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內的受國際保護人員罪行等。 (四)引渡的程序 引渡的程序一般根據引渡條約及有關國家的國內法規定進行,包括:引渡請求的提出和答復、負責引渡的機構、引渡文件材料的傳送、移交被引渡人的條件方式等。 (五)引渡的效果 引渡的目的是為了克服刑法的地域性或各國刑法的差異造成的法律漏洞,防止某種犯罪行為逍遙法外。實踐中,請求國只能就其請求引渡的特定犯罪行為對該被引渡人進行審判或處罰,這也稱為“罪名特定原則”。如果以其他罪名進行審判或將被引渡人轉引給第三國,則一般應經原引出國的同意。 2000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對有關引渡的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另外,我國還與一些國家締結了引渡條約或司法協助條約。 二、庇護 庇護是指一國對于遭到外國追訴或迫害而前來避難的外國人,準予其入境和居留,給予保護,并拒絕將其引渡給另一國的行為。 庇護是國家基于領土主權而引申出的權利。決定給予哪些人庇護是國家的權利。國家通常投有必須給予庇護的義務。國家關于庇護問題通常在有關的國內法中加以規定。 國家從屬地管轄權的意義上,可以自主決定庇護的條件,只要不違背其國際義務。因政治原因而請求的庇護,即政治庇護是庇護的一種,也是當代國際實踐中最為普遍的一種。根據國際法,對從事侵略戰爭、種族滅絕和種族離、劫機、侵害外交代表等罪行以及其他被條約或習慣國際法認為是國際罪行的人,不得進行庇護。 庇護包括允許避難者在庇護國境內居留,對其進行保護或不對其進行相關的懲罰,也包括拒絕將其交給其他國家或遞解出境。對尚不在庇護國領土內的避難者,庇護還包括準其人境。因此,不引渡并不等于庇護。 被給予庇護的人在庇護國通常享有外國僑民的待遇,其應當遵守庇護國的法律,并且庇護國不得準許其從事可能導致庇護國違反國際法義務的活動。庇護是基于領土的行為,關于領土以外的庇護,或稱為域外庇護,最常見的是指利用國家在外國的外交或領事機構館舍,船舶或飛機等作為場所進行的庇護。這種庇護是沒有一般國際法根據的,而且常常帶來對國際法其他規則的違背。雖然某些國家之間有域外庇護的實踐,但它們都是基于相互的協議或同意并規定了庇護的特定范圍,并且只能在不違背其他國際義務的前提下進行。因此,不存在可以進行域外庇護的一般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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