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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之證券法第二章證券市場的監管制度(3)

作者:不明   發布時間:2010-03-02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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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產生和發展

  (一)證券市場的產生及發展
  我國證券市場是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和有計劃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在經濟體制改革剛剛起步時,有些地區為使企業獲得寶貴的生產發展資金,開始嘗試突破單一的銀行信用制度,允許一些企業直接發行債券、融資券或股票等進行社會集資。國家為了彌補財政赤字,改革單一向銀行透支借貸的傳統體制,在 1981年恢復了國庫券發行。1985年,中國人民銀行為了促進金融工具的多樣化,籌措新投產企業的自有資金,批準中國工商銀行等專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
  根據經濟體制改革和發展有計劃商品經濟的需要,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家體改委”)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于1985年12月聯合在廣州召開了5城市金融體制改革試點會議,其中一個重要內容就是提出開放證券市場,并布置試點工作。1986年以后,國務院制訂并頒布了一系列有關證券管理、證券發行與交易的法規和政策。這些法規和政策的頒布,有力地推進了證券發行與交易市場的發展。與此同時,證券交易市場也開始形成。1986年8月15日,經中國人民銀行沈陽分行批準,沈陽信托投資公司開辦了企業債券的柜臺業務。同年 9月26日,經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批準,上海工商銀行信托投資公司開辦了股票的上市轉讓業務。在這一時期,由于國庫券發行采取派購方式且不讓轉讓流通,致使國庫券信譽不高,在“黑市”轉讓的國庫券價格大大低于面值。為了提高國庫券信譽,1988年4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會同財政部請示國務院同意后,在上海等7個城市進行了國庫券轉讓試點,迅速提高了國庫券的交易額和市場價格,取得相當顯著的成效。這一改變不僅提高了國庫券信譽,也同時激活了我國的證券市場。與此同時,國家不斷發行各種形式的債券并允許其進入市場流通,在國務院有關辦法和條例的鼓勵下,其他債券品種逐漸增多,一些國有大型企業開始發行企業債券,有些企業開始試驗發行股票。
  1990年11月26日,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和國務院同意,新中國第一家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正式成立并于1990年12月19日正式營業。同年,深圳證券交易所開始試運行,它依托電腦網絡進行場外集中交易,把分布在全國各地的證券機構聯結起來。1991年7月,深圳證券交易所開始正式營業。一些公司的股票開始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1992年,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及其全國電子交易系統經批準成立,并于1993年初開始運行。該系統因將投資者身份限定于系統內的證券商,其發展受到較大影響,但依然具有全國性市場的作用。
  隨著全國證券交易場所的逐步形成,我國證券專業隊伍也得到發展。截止 1996年7月,我國證券公司已有近100家,證券兼營機構有250多家,證券營業部發展到2000家,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有100多家,律師事務所270多家,資產評估機構110多家,證券從業人員10萬多人。
  在證券交易場所和證券專業隊伍獲得巨大發展的同時,我國證券品種也有較大變化。證券品種從較早的國庫券、建設債券、金融債券、重點企業債券,發展到公司股票以及各種權證如認股權證和配股權證,其中反映現代投資組合理念的投資基金也成為證券市場上的重要證券品種。交易方式也在現貨交易的基礎上,出現了期貨交易。證券交易規則也從試行和實驗,逐漸發展成比較規范和成熟的交易規則。經過8年左右的發展,我國證券市場實現了從無到有,證券市場規模從小到大的重大轉變。根據1999年末的統計,上海和深圳兩家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證券總數已逾1 000只,上市公司總數超過900家,流通市值(A股和B股合計)超過3 200多億人民幣,證券投資者開戶數量超過4 000萬戶。
  (二)證券立法的發展
  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證券立法也有長足發展,除已頒布具有基本法作用的《公司法》以外,還包括《股票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企業債券管理條例》、《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等一系列全國性行政法規,此外各地證券法規也紛紛出臺。1992年開始,全國人大將證券法的起草工作列入議事日程,經過8年的艱苦努力,《證券法》也已于 1998年12月29日頒布并于1999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初步建立完整的證券法律法規體系,基本滿足了調控證券市場的法制化需求。
  (三)證券監管制度的發展
  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和證券法規體系的建立,我國證券監管制度也日趨科學。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早期,證券市場被當作金融市場的組成部分,以中國人民銀行為核心的金融管理機構體系當然地被移植到證券市場監管中。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即將審批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設置或撤并,以及管理企業股票、債券有價證券,管理金融市場的職能,明確地賦予中國人民銀行。依此,中國人民銀行隨后發布了《關于企業股票、債券以及其他金融市場業務管理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嚴格控制股票發行和轉讓的通知》等一系列規章。1991年4月,鑒于證券市場在多頭管理和分散管理體制下出現黑市交易、操縱交易、內幕交易等嚴重社會問題,中國人民銀行請示國務院批準,成立了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稅務總局等單位共同組成股票市場辦公會議制度,代表國務院對證券市場行使日常管理職權。1992年6月,在股票市場辦公會議制度基礎上,建立了國務院證券管理辦公會議制度,其辦事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的證券管理辦公室。
  為了保障證券管理的公正性和權威性,保護投資者利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1992年10月同時成立了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和中國證監會。根據國務院1992年12月17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證券市場管理機構大致分為證券委、證監會、其他政府機構及證券業自律機構。證券委是國家對全國證券市場進行統一宏觀管理的主管機構,證券委實行委員制,由國務院14個部委的部長或局長擔任委員。證券委的主要職責是:負責組織擬訂有關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草案;研究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定證券市場發展規劃和提出計劃建議;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與證券市場有關的各項工作;歸口管理證監會。證監會是證券委的監管執行機構,由有證券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組成,按事業單位管理,主要職責是:根據證券委的授權,擬訂有關證券市場管理的規則;對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特別是股票自營業務進行監管;依法對有價證券的發行和交易以及對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實施監管;對境內企業向境外發行股票實施監管,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證券統計,研究分析證券市場形勢并及時向證券委報告工作,提出建議。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關于證券工作的職責分工是:國家計委根據證券委計劃建議進行綜合平衡,編制證券計劃;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批和歸口管理證券機構,同時報證券委備案;財政部歸口管理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從事與證券業有關的會計事務的資格由證監會審定;國家體改委負責擬訂股份制試點的法規并組織協調有關試點工作;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由當地政府歸口管理,由證監會實施監督,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由證券委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現有企業股份制試點,地方企業由省級或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中央企業由國家體改委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中央企業由國家體改委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上述監管體制在此后若干年的實踐中不斷發展和變化。雖然證券委職責更側重于證券市場的宏觀管理,屬于對重大事項的非常設議事機構,而證監會側重于微觀管理,彼此之間存在職責上的重疊和交叉;在國務院機構改革中,國家計委和國家體改委的名稱及職責也發生重大變化,中國人民銀行依照《銀行法》規定,也不再繼續負責證券市場的監管。證券委現也已被撤銷。證券監管體制上的變化,直接導致了證監會職權的加強,使證監會成為我國證券市場的集中監督管理機構。
  二、我國的證券市場監管特點
  我國證券市場產生較晚,但發展迅速。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仍在快速發展和變動中,證券監管體制已顯現的某些現實特點也會不斷變化;《證券法》實施后,證券監管最終模式尚有待在實施中細化和明確。結合目前情況,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呈現以下特點:
  (一)重視政府監管
  有的學者根據證券市場的發育情況,將證券市場分為政府推動型和自由發展型兩種。前者是在政府權力的影響和支配下開設和運作的證券市場,后者則是在自由經濟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證券市場。在兩種市場形態下,監管體制存在重大差別。前者通常更強調行政或政府監管的優勢地位,后者則在原有自律管理基礎上,增加了政府監管的內容。
  政府監管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的管理體制以及對自由經濟逐漸實施管制的管理體制間的切人點。在各國證券法發展過程中,曾經存在以自由主義為支配觀念的證券監管體系,并培育了世界早期的證券市場。但在自由主義支配之下,也曾經出現了震驚全球的金融動蕩。實踐證明,自由主義監管體制往往容易導致資本市場的混亂,進而影響整個金融市場和經濟秩序的穩定。在這種擔心下,原來主張自由主義證券監管體制的國家逐漸轉為加強國家或者政府監管的新證券監管體制。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和經濟管制體制,沒有經歷自由經濟或者放任主義的發展過程。在這種體制中,國家計劃成為調整、引導國民經濟的基本手段。這種計劃經濟體制承認政府對證券市場的強大行政干預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場在資源分配上的積極作用,難以避免人為的不合理干預。所以,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減少不必要的國家干預是改革的重要環節。我國證券市場是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換過程中產生和快速發展起來的,在培育我國證券市場的過程中,必然會逐漸消除證券市場中過度的國家干預,實現由嚴格管制向彈性管制的過渡。但是,這不意味著要徹底消除政府管制的作用,而應以改變傳統的監管范圍和方式為首要任務。
  我國證券市場的政府管制體現在許多方面。首先是股份公司設立上的政府監管。我國《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問題上采用特許主義,該法第7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過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根據這一規定,設立股份公司并不是單純依照投資者意志行事,也不是以投資者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實體條件即可獲準設立股份公司,設立股份公司必須首先獲得來自政府的預先批準。其次,證券發行依然帶有相當程度的計劃色彩。根據以往之監管體制,國家計委(現名稱為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國務院
  證券委要協調有關中央機關,核定和下達每年股票和公司債券的發行規模。現在雖不再采取額度審批計劃,但新股發行審核制度尚未顯現出與額度審批制度的根本差別,依然受計劃因素的間接影響。另外,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獲得國務院的特別批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設立證券交易所。國家通過限制證券供應量和證券市場的發展進度,有效地控制著證券市場的發展。
  政府計劃或者政府行為是平衡市場交易關系的重要手段,對我國證券市場依然存在巨大影響。對于新生且脆弱的證券市場來說,政府管制是十分必要的,但也必須根據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及時作出適度調整,防止政府管制不當所帶來的損害。就當前情況來說,我國證券市場發展過程中,主要應當是適度放松政府管制,而非取消管制。
  (二)強調實質管理
  在實質管理體制中,證券法對證券發行條件與程序作出規定,即使證券發行人依法承擔和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政府監管部門也有權審查發行人條件并決定是否準許其進行證券發行。在證券法理論上,形式審查是與實質管理相對應的管理體制,它是指證券發行人應當依法披露與證券發行有關的各類信息,政府僅負責審查擬發行證券是否符合公開原則的規定,是否向投資者進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而不管其是否給投資者帶來足夠的盈利。我國現行證券法不僅嚴格規定了各類證券發行的基本條件和發行人信息披露義務,而且政府監管機構將依照其監管職責,審查并確認其是否真正具備證券發行條件,這在性質上屬于實質管理體制。
  (三)強調集中管理
  我國以往的證券監管體制基本上屬于分散型監管體制,許多機構和部門以不同方式介入證券市場監管,導致監管機構的職權交叉,雖然各監管機構有其專屬職權,但也有與其他機構共享的職權,權力與責任的不統一狀況,往往會出現監管漏洞和重疊。為了消除分散型監管體制的缺陷,提高證券監管效率,眾多有識之士提出要建立集中監管體制,消除證券委與證監會并存,中央管理與地方管理并存的分散管理局面。 在總結以往證券監管經驗的基礎上,我國《證券法》第 7條明確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這一規定確立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我國證券市場集中管理者的地位,克服了國務院系統內多頭管理,各地分別管理的局面,從而為充分發揮證券市場的融資功能,促進企業轉換經營管理機制,推動社會資源合理配置和流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
  三、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
  (一)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的性質
  《證券法》第7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第166條進一步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根據我國目前監管體制的運行狀況,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即為證監會。
  按照國務院以往規定,證監會由“專家組成”,并實行“按事業單位管理”的特殊體制。鑒于此等特殊體制及關于事業單位權限的理論爭議,中國證監會設立之初發布的有些規范性文件,是與其他國務院所屬行政機關共同發布的,如《關于確認會計師、律師及審計師等中介機構從業資格的規定》;有的則由國務院證券委轉發下達,如《關于境內企業到境外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存在問題的報告》;中國證監會有些職權是由原證券委依照授權方式作出,如《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授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處證券違法違章行為的通知》。
  對我國證券監管機構的性質問題,《證券法》僅表明證監會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沒有明確究竟屬于國務院所屬行政單位或事業單位。對此,《證券法》起草過程中曾有較多討論。根據《證券法》1993年8月份草案說明,當時曾建議由國務院設立證券管理委員會管理證券市場,因為國務院證券委僅屬于名義上的主管機構,不是國務院部委機構,只能起到協調作用;且依照《憲法》規定,非部委機構無權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指示和規章”。同時,證監會作為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依照法律也無權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指示和規章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根據1993年12月20日《證券法》草案說明,相關爭論主要是,在建立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的基礎上,如何妥善處理其權力過分集中以及如何發揮地方監管職責的問題。1994年6月28日《證券法》草案說明中,依然提出設立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作為全國證券市場的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監督全國證券市場,并可在地方設立證券管理的派出機構。1998年10月27日草案說明中,刪去“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的提法,改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并維持了1994年6月28日草案關于派出機構及職權事項的主要內容。《證券法》第210條規定,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條款無疑是在確認證券監管機構具有國務院所屬行政主管部門的性質。
  上述情況實際意味著,《證券法》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是事業單位,而應當是國務院所屬部委,并具有規章制定權。值得注意的是,證監會根據目前規定,仍屬于國務院所屬事業單位。
  (二)證券監管機構的職責
  《證券法》第167條將證券監管機構的職責作出列舉性規定,但該條款并非證券監管機構職責的全部。結合《證券法》第7、8和167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職責:
  1.規章規則制定權。證券監管機構有權制定和發布監督管理證券市場的規章和規則。根據這一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與僅“根據證券委的授權,擬訂有關證券市場管理的規則”的證監會明顯不同。《證券法》第172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應當公開其依法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管理制度。
  2.派出機構設立權。根據《證券法》第7條第2款規定,證券監管機構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證券管理職責。根據目前實踐,證監會已改變以往按照行政區域標準設立派出機構的傳統做法,轉而按照經濟區域標準設立派出機構。
  3.審批權或核準權。我國《證券法》對股票發行采取核準制,對債券發行采取審批制。鑒于證券監管機構依法集中統一管理全國證券市場,證券監管機構對股票和債券發行,分別享有核準權和審批權。
  4.證券行為之監督管理權。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對證券發行、交易、登記、托管和結算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證券發行、交易、登記、托管和結算的概念及相關問題,見本書相關內容。
  5.證券行為人之監督管理權。根據《證券法》,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以及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證券法》在規定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權時,有兩點特殊之處:(1)它首次提及“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但《證券法》未將證券投資基金明確列為調整對象;(2)它沒有將證券投資者納人證券行為人的范圍,但《證券法》在若干條款中已將證券投資者列人《證券法》調整之列。
  6.證券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權。證券監管機構可以依法制定證券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依法實施監督。
  7.信息公開之監督管理權。即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和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有關監管的具體實施,參見本書其他章節相關內容。
  8.自律機構之監督管理權。《證券法》第8條規定,“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為了保證自律性管理合乎現行法律與法規,證券監管機構應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9.違法違規行為之查處權。證券監管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可以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且該處罰決定應當公開。
  10.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三)證券監管機構的執法措施
  為了保證證券監管機構順利履行其法定職責證券監管機構有權采取以下執法措施:《證券法》第168條特別規定
  1.進人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鑒于該條款沒有使用“違法行為地”概念,而采“違法行為發生地”術語,故在嚴格意義上,本條款僅指違法行為發生地或發生場所,如從事違規交易的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不應包括違法行為之結果地。
  2.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耷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證券監管機構在詢問和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3.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值得注意的是,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等文件不僅是關于某種事實的證明文件,而且是財產權利的載體,證券監管機構僅得在可能發生文件轉移或隱匿情況下予以封存,但不影響資料和文件的所有權歸屬。
  4.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此屬關于“查詢權”和“凍結建議權”的規定。本條款關于凍結建議權的規定最為重要。按照規定,(1)證券監管機構只具有凍結建議權,而無權對違法資金、證券進行直接凍結,即證券監管機構不享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2)凍結建議權以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為前提,而不以確知違法行為人將轉移或隱匿資金及證券為條件,至于何種情況構成存在上述違法行為之跡象,應依具體環境而定;(3)鑒于證券市場流動性強,證券投資風險大,受請求之司法機關對證券監管機構的合理申請只需進行形式審查,但無權拒絕或拖延采取凍結措施。
  根據《證券法》第171條,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四)證券監管機構及工作人員的特別義務
  1.忠于職守義務。即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證券法》第205條還就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活動的其他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2.有關證件的出示義務。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3.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對其所獲得的有關單位或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4.涉嫌犯罪之移送義務。《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5.任職之特別限制。為了保證證券監管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證監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兼任職務。此條款旨在禁止證券監管機構任何工作人員在任何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和其他單位中的任何兼任職務。我們認為,不應將本條款作出限制性解釋,更不得解釋為僅禁止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涉嫌從事證券違法違規的機構中擔任職務,或為從事證券違法違規活動提供有關的勞務和服務。
  四、自律性監管機構
  (一)自律性監管的概念和特征
  自律性監管也稱自我管理,與政府監管相對應,是由特定范圍的組織成員通過制定章程等規范性文件方式設立的,憑借組織成員賦予的適當權力,對組織成員參與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的管理性行為。因此,證券自律監管屬于證券管理性行為。按照學者解釋,證券管理有動態和靜態兩義。在靜態方面,證券管理主要包括與證券發行、交易有關的證券法律制度與公司法律制度、政府對資本的直接控制與分配和外匯管理制度;與證券投資有關的稅收制度與政策,政府貸款及保證計劃等。在動態方面,證券管理是指證券市場的管理者的行為及方式。 就證券市場的管理者來說,除包括具有政府職能性質的機構或準政府職能的機構外,各國證券市場均包含其他機構實施的自律監管。
  在所有證券市場國家中,自律性監管都有其獨立的存在價值。但在不同國家中,自律監管機構在組織形式、職權范圍及對政府監管的依賴性等方面,明顯存在差異。
  1.自律性證券管理屬于證券市場參與者的自我管理。自律性管理所強調的是,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參與者,對其自身行為實施的管理與控制。證券交易具有極強的復雜性和技術性,這是證券市場需要建立自律管理機制的主要原因。就政府監管而言,它可以發布有關規章和規則對證券市場行為加以規范,也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查處證券違法或違規行為,但其監管權力均來自于法律或法規之規定。證券交易的復雜性和技術性有多種表現形式,有些證券行為雖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范,但就行業道德和準則來說,可能是極不正當,或者損害行業利益的。因此,要保持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必須注重以自我管理方式規范證券市場參與者的行為。
  2.自律性監管是自律組織實施的自我監管。自律性組織的形態多種多樣,其中以證券公司自我管理最具有代表性。證券商是證券市場上最重要的中介機構,證券管理的最主要內容也是對證券商的管理。從體制方面來說,分為證券公司內部管理、證券業自律機構的管理以及政府證券管理部門的管理。 可見,自律管理既區別于政府監菅,也不同于證券公司的內部管理,而是眾多從業機構彼此之間的自我監督和管理體制。
  3.自律性管理是國家法律認可的管理方式。雖然沒有任何國家否認自律管理的存在價值,但并非任何國家的自律監管機構都發揮同樣的作用。國家對自律監管的認可程度,取決于諸多因素。首先,國家對自律管理價值的認識程度i凡是政府監管不涉足或退出的領域,就是自律監管充分發揮作用的領域。其次,證券市場的發育程度。證券市場越發達,就越需要自律監管,甚至越需要范圍廣泛的自律監管。再次,證券市場的發育原因。自由經濟推動的證券市場中,自律監管的影響力往往大于政府推動型證券市場對自律監管的需求。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不同國家的自律監管制度就會存在明顯差別。
  (二)自律性監管的組織形態
  證券自律監管,是證券市場參與者通過設立自律組織的方式實現的。各國自律組織名稱有異,但大體上分為證券業協會和證券交易所兩大類。
  1.證券業協會
  證券業協會是證券公司或者其他證券業從業機構或個人依法組成的行業性協會。凡是接受和承認證券業協會章程,并具有相應資格的證券公司和證券從業機構或個人,均得申請成為證券業協會的成員。在多數國家證券法中,都有關于證券業協會或類似機構的規定,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在規定政府監管的同時,明確規定了自律監管的地位。根據該法律,證券清算機構和證券經紀人兼證券自營商協會,在向證券交易委員會辦理登記后成立。就目前情況來說,美國全國證券商協會不僅充當著證券業協會的職能,更甚至充當市場組織者職能,以該協會為基礎而管理的場外交易市場,已成為該協會的代名詞。我國《證券法》專章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設立、地位和職責等相關內容,并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屬于自律性組織。但依照該規定的實質內容,證券業協會主要是會員之間關系的協調性機構,不具有明顯的自律管理性質。
  2.證券交易所
  證券交易所是證券業自我管理的重要形式,在各國證券法中的地位甚至遠遠高于證券業協會。從國外證券市場發展歷史上看,證券交易所是最原始形態的自律管理機構。在有些國家主張自由經濟的時期,它幾乎發揮著管理證券市場的主要職能,甚至政府監管機構都無法與之抗衡。證券交易所通過制定章程,具體規定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的取得、喪失和轉讓等問題,詳細規定證券交易所成員違法或違反章程時的責任,還通過制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和上市規則等,規范證券交易所成員的交易行為。證券交易所往往建立相當穩健的內部管理機構,注重對交易所成員行為的監督和管理,以盡力消除可能出現的證券違法違規行為。但最近20年來,各國證券交易所逐漸與政府監管密切配合,各國通過頒布成文法規范證券交易所的設立、運營規則等相關問題,將證券交易所更深地納入政府監管的范疇。
  除證券業協會和證券交易所以外,各國因其特殊體制或傳統,還造就了其他形式的自律性組織,或者賦予某種組織以自律性組織的性質。在歐陸體系中,部分金融行業組織也擔當著證券自律組織的職責。
  (三)自律監管的幾個特殊問題
  1.自律監管與政府監管的關系。
  自律性組織是證券行業各從業機構利益的代表者,作為追逐商業利益的機構代表者,會帶有某種背離證券法宗旨的傾向。以證券公司為例,它本身是商業性組織,其參加的自律機構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造福成員利益的動力;但就證券法宗旨及證券市場長遠發展來說,保護投資者利益并借此吸引其滯留在證券市場,是證券市場的最終歸宿和目的,也是證券法的宗旨。就此而言,妥善處理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關系,當然也包括規范證券自律機構的內容。所以,證券自律機構監管著其成員單位的活動,其本身也是政府監管的對象,自律監管應當始終在政府監管之下存在和發揮作用。
  2.自律規則的效力問題。
  有學者提出,“自律準則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違反了它不構成犯罪或民法上的責任。但是,違反了它同樣會受到相應的懲罰,甚至為其他成員所唾棄,最終被逐出證券業的大門” .如果將自律規則和國家法律作出簡單對比,兩種規則間顯然存在重要差別。但不能不承認的是,自律性組織是依照章程或其他組織規則設立的,自律組織成員因接受或承認該自律組織規則而加入該組織;相反,也會因其行為違反該組織規則受到懲罰,如自律組織有權依照自律組織章程取消其會員或成員資格。自律組織的章程,在法律上相當于合同或契約。證券自律性組織成員的違反規則的行為,可視為等同于違約行為;如果自律組織成員認為自律組織的處分失當,可以就所作的處分提出異議,甚至提起相應的法律程序。我國《股票條例》第80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之間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場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由證券委批準設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機構調解、仲裁。可見,自律規則確非法律,但也是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依據。
  3.我國《證券法》相關內容的簡評
  我國《證券法》僅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對證券交易所是否為自律性組織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根據《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所屬于會員制自律性組織。我們認為,《證券法》沒有吸收《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的規定,是立法上的疏漏。首先,我國證券交易所作為會員制事業單位,其法定職權中包含了自律管理的內容,只有確認其具備自律性組織,才能做到名符其實。其次,證券交易所是各國證券法認可的最主要自律性組織,如果排斥其自律性機構的地位,顯然會與其他國家證券法理論發生沖突與對立。再次,我國現存的兩家證券交易所均接受境內上市外資股的上市交易,若否定其具有自律性組織的性質,會妨礙兩家證券交易所的國際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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