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考點3:執業律師的權利、義務 說明:這一考點非常重要,是《律師法》的核心所在,必須認真把握。 第二十八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ㄒ唬┙邮茏匀蝗恕⒎ㄈ嘶蛘咂渌M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ǘ┙邮苊袷掳讣⑿姓讣斒氯说奈,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ㄈ┙邮苄淌掳讣缸锵右扇说奈,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ㄋ模┙邮芪校砀黝愒V訟案件的申訴; 。ㄎ澹┙邮芪校瑓⒓诱{解、仲裁活動; 。┙邮芪,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ㄆ撸┙獯鹩嘘P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可以拒絕已委托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對比:以上法條基本不變,只是修改個別詞語,使法條更嚴謹。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對比:此條系本次修改最重要的內容之一,該條甚至修改了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條的修改使得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續大大簡化,只要有三證在手即可。并且在會見時,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 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對比:修改了原律師法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對比:本條也是修改的重點。務必牢記。刪掉了“經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律師調查取證不需要其它機構批準。 第三十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對比:不變。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 對比:第2、3款都是新增內容。有效保障了律師的基本權利,降低了執業風險。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對比:該條擴大了保密的范圍,與舊法不得泄漏當事人的秘密和隱私相比,保密的范圍擴大到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漏的情況和信息,并且該條還規定了可以泄漏的例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對比:后半句是新增內容,填補漏洞、更加全面。 第四十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阶越邮芪、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ǘ├锰峁┓煞⻊盏谋憷踩‘斒氯藸幾h的權益; 。ㄈ┙邮軐Ψ疆斒氯说呢斘锘蛘咂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ㄎ澹┫蚍ü佟z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對比:增加了第7項內容。第1、4、5項分別增加了兜底詞匯“其他利益”,使得該法條更加嚴謹和完善。 第四十一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對比:不變。但是該條非常重要,考試頻率很高,必須掌握 |
| 輔導科目 | 課時數 |
免費試聽 |
學費 |
在線購買 |
·基礎班 |
130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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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班 |
61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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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題班 |
28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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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刺班 |
52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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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班 |
271 |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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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 |
16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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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 |
5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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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
6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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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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