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法干警民法: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2)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08-2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包括區分所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單獨所有權、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因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關系所生的管理權。
(一)專有部分的單獨所有權
專有部分是在一棟建筑物內區分出的獨立的住宅或者經營性用房等單元。該單元須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與使用上的獨立性。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1)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2)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物權法第76條第1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1)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2)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業主對其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即對該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排他性的支配權,性質上與一般的所有權并無不同。但此項專有部分與建筑物上其他專有部分有密切的關系,彼此休戚相關,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例如,就專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響區分所有建筑物的安全時,不得自行為之。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這里需要注意的是:(1)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2)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責任編輯:育路編輯 糾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