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法干警民法資料:物權變動的原因
來源:浙江華圖發布時間:2012-08-2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物權的變動
物權的變動的原因
物權法律關系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會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產生或消滅。而作為主體所享有的權利,物權也會因法律事實而取得或喪失。這些引起物權取得或喪失的法律事實,正是物權取得或喪失的原因,可以將其劃分為兩類,即民事行為和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了解這些原因,對于明確物權的歸屬、判斷財產的權利狀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物權的取得
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行為。這是取得物權的最常見的法律事實。例如,因買賣、互易、贈與、遺贈等行為取得所有權,通過物的所有人與其他人的設定行為為他人設定典權、抵押權、地役權、質權等他物權。
另外,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2)因征收或者沒收取得物權;
(3)因法律的規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
(5)因繼承取得物權;
(6)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取得所有權;
(7)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權;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取得物權;
(9)孳息的所有權取得。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二)物權的消滅
能夠引起物權消滅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民事行為。
(1)拋棄。這是以消滅物權為目的的單方民事行為。拋棄只要權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拋棄是一種單方民事行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為之,只要權利人拋棄其占有、表示其拋棄的意思,即生拋棄的效力。但他物權的拋棄,須向因拋棄而受利益的人為意思表示;不動產物權的拋棄,還須辦理注銷登記才發生效力。
原則上物權一經權利人拋棄即歸消滅,但是如果因為物權的拋棄會妨害他人的權利時,則物權人不得任意拋棄其權利。例如,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承包經營權,因有對農村集體組織的義務,所以不能隨意拋棄,以免損害農村集體組織的權利。
(2)合同。這是指當事人之間關于約定物權存續的期間,或者約定物權消滅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或約定物權消滅的合同生效時,物權即歸于消滅。例如,債務人將其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經與抵押權人協商,另以價值相當的房產作抵押,消滅原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
(3)撤銷權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規定有撤銷權的,因撤銷權的行使會導致物權消滅。例如,承包經營權人沒有按承包合同的規定向集體組織交付承包收益時,集體組織可以撤銷其承包經營權。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1)標的物滅失。物權的標的物如果在生產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費,如油料燃燒、食物被吃掉、汽車報廢,或者標的物因其他原因滅失,如地震、大火導致房屋倒塌、燒毀。在這些情況下,由于標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該物的物權也就不存在了。唯一應注意的是,標的物雖然毀損,但是對于其殘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權。如房屋毀壞,房屋所有權雖然消滅,但所有人基于所有權的效力,取得磚土瓦木等動產所有權。另外,由于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在擔保標的物滅失或毀損時,擔保物權續存于保險金、賠償金等在經濟上為該標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2)法定期間的屆滿。在法律對他物權的存續規定了期間時,該期間屆滿,則物權消滅。
(3)混同。這是指法律上的兩個主體資格歸屬于一人,無并存的必要,一方為另一方所吸收的關系。混同有債權與債務的混同和物權的混同,這里專指物權的混同。物權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一人時,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在其房屋上為乙設定抵押權,后來乙購買了該棟房屋取得其所有權,則所有權與抵押權同歸于乙一人,抵押權消滅。另外,物權的混同還指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與以該他物權為標的之權利歸屬于一人時,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對乙的土地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甲在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上為丙設定了抵押權,后來丙因某種原因取得了甲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這時建設用地使用權與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歸屬于丙一人,抵押權消滅。
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是為原則。但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物權雖混同也不消滅。同一物的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于一人時,如果對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對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時,他物權就不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將其所有的房屋先抵押給乙,然后又抵押給丙,乙為第一次序的抵押權人,丙為第二次序的抵押權人,以后如果甲取得乙的抵押權,依混同消滅的原則,使乙的抵押權消滅,則甲就可能因丙升為第一次序的抵押權人受到損害,所以從甲的利益出發,乙的抵押權就不因混同而消滅。再如,甲對乙的土地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將該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丙,后來甲又取得了該土地的所有權,發生了所有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混同,如果使甲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則勢必引起丙的抵押權消滅,所以甲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因混同而消滅,以免損及丙的利益。
另外,作為一般原則的例外,以他物權為標的的權利,其存續對于權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時,也不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與乙對于丙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都有抵押權,甲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乙為第二次序抵押權人,以后甲因某種關系取得了丙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這時建設用地使用權與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歸屬于一人,如依混同一般原則,甲的抵押權應該消滅,但這會影響到甲的利益,所以甲的抵押權不消滅。再如,甲將其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乙,乙又以該抵押權(連同主債權)為丙設定了權利質權,如果后來乙取得了甲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這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與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的混合,乙的抵押權應該消滅,但如果這樣,就會導致丙的權利質權的消滅,這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乙的抵押權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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