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國考行測指導:減刑制度解讀
來源:華圖教育發布時間:2011-10-2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一、減刑的概念
我國1997年刑法典第7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據此,所謂減刑,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減刑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把原判較重的刑種減輕為較輕的刑種;二是把原判較長的刑期減輕為較短的刑期。
二、減刑的特征
(一)減刑以判處并執行了一定刑罰為前提
犯罪人被判處一定的刑罰,將刑罰付諸執行,即開始了行刑過程。減刑是一種刑罰變更制度,只有在原判刑罰執行了一定期限以后才存在刑罰變更的可能性。
(二)減刑以受刑人悔罪表現為根據
刑罰執行期間,并非所有受刑人都能享受減刑的待遇,減刑是以受刑人在行刑期間的悔罪表現為根據的,減刑制度體現了教育刑的理念。根據報應刑主義,刑罰是對犯罪的報應,任何刑罰都必須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無論犯罪人在行刑期間表現如何,都不允許減刑。換言之,減刑的思想與報應刑主義是格格不入的。而根據教育刑的思想,行刑過程是對受刑人進行教育改造的過程,根據受刑人在行刑期間人身危險性的消長情況,可以予以減刑,從而作為對受刑人的悔改表現的一種肯定與鼓勵。因此,減刑制度體現了一定的刑事政策理念。
(三)減刑具有一定的限度
減刑只是對原判刑罰的一種調整,而不是對原判刑罰的否定。因此,減刑須有一定的限度,以維護原判刑罰的穩定性。減刑的限度表明了報應因素對減刑活動的制約性,因而有利于實現懲罰與改造相統一的行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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