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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昆明海關公告2003年第1號
《昆明海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細則》已經2003年7月15日關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實行。
特此公告。 關長:陳紀元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昆明海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昆明海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規范制定程序,保證昆明海關規范性文件質量,根據《海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結合本關區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昆明海關依法在權限范圍內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并以昆明海關公告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三條 昆明海關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發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海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原則,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海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昆明海關關辦公會負責本關區規范性文件的審議。法制機構負責本關區規范性文件的計劃、組織起草、審查、協調、公布、備案等工作。
第六條 起草海關規范性文件應當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形式規范、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潔。
第七條 昆明海關規范性文件應當以《昆明海關公告》形式通過昆明海關網站、電子屏幕、海關公告欄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下列文件不得在海關行政執法過程中作為執行依據:
(一) 與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及其解釋等上位法、《海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的規定相抵觸的;
(二) 昆明海關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但未按規定對外公告的;
(三) 未經法制機構審查和關辦公會審議的。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過立項,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底為一規范性文件制定年度。各單位需要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的,原則上應在每年的3月1日前提出年度立項計劃。
第十條 各單位報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當前的現狀、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單位項目負責人、經辦人、擬完成起草的時間等內容的說明。
擬訂立項申請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對各單位報送的年度立項申請,由昆明海關法制機構進行匯總、協調,確定年度的制定計劃,經關辦公會討論通過后執行。
年度制定計劃應當包括擬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擬完成時間和各階段時間安排等。
第十二條 昆明海關法制機構負責對昆明關區的年度制定計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年度制定計劃應當嚴格執行,在特殊情況下,經主管關長同意,由法制機構對計劃進行調整。
對于列入制定計劃但未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務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就未能完成的原因向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解釋,并明確新的完成時間。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綜合性規范性文件由昆明海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其他規范性文件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隸屬海關沒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權限。在特定地區適用的規范性文件,也可委托有關隸屬海關起草。
第十四條 負責起草的部門應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為項目負責人,并至少確定一名熟悉海關業務,同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如涉及多個部門時,可由有關部門共同派人組成聯合起草小組,由主要起草部門負責牽頭組織。
第十五條 對某一方面的海關行政管理關系做出部分或者比較全面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稱為“規定”;對某一項海關行政管理關系做出比較具體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稱為“辦法”;根據上位法做出的比較全面而具體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稱為“細則”。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規定如下內容:
(一) 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二) 適用范圍;
(三) 主管機關或者部門;
(四) 管理原則;
(五) 具體管理措施和辦理程序;
(六) 海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 法律責任;
(八) 實施日期;
(九) 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有關文件中的條款;
(十) 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完畢后應當形成征求意見稿,聽取有關單位、關內各部門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等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草案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舉行聽證會:
(一) 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切身利益的;
(二) 征求意見時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十九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制定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現狀、主要問題等;
(二) 制定的主要依據;
(三) 現行的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廢止;
(四) 起草過程;
(五) 擬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 征求意見情況及協調情況;
(七) 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條 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后報送昆明海關法制機構審查。
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送昆明海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一條 下列材料應當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一并報送昆明海關法制機構審查:
(一)起草說明;
(二)有關制定依據;
(三)與此文件內容有關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匯總的各方意見;
(五)法制機構認為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昆明海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 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 是否符合規范性文件制定原則;
(三) 是否已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四) 是否已對有關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五) 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 是否符合制定規范性文件技術要求;
(七) 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除特殊情況外,昆明海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送審稿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送審稿提出審查報告,對送審稿涉及的有關法律問題、協調過程中的爭議問題以及修改情況作重點說明,得出審查結論。由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的書面審查報告應當反饋起草單位。
第二十四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 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不夠成熟的;
(二) 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的;
(三) 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四) 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
(五) 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六) 其他不宜提交關辦公會審議的。
被緩辦或者退回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起草單位按要求改正后符合報審條件的,可按規定程序重新報送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根據昆明海關法制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六條 昆明海關規范性文件需要與政府有關部門會簽的,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查并經關領導簽批后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審議與公布
第二十七條 昆明海關法制機構根據審查結果將規范性文件草案提交關辦公會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經關辦公會審議并原則通過后,起草部門根據審議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法制機構對草案進行修改,經關長簽發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況外,昆明海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對審議中存在重大原則性分歧意見未予通過的草案,由起草部門根據關辦公會要求,會同法制機構、有關業務部門和有分歧意見的部門再次協調、討論,提出草案修改稿,提交關辦公會再次審議。
第二十九條 昆明海關與政府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關長及聯合制定
部門的首長共同簽署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序號。
第六章 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修改:
(一) 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廢止,需要作相應修改的;
(二) 因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增減或者改變內容的;
(三) 其他應當予以修改的情況。
修改規范性文件的程序參照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程序。規范性文件修改后應當將全文重新發布。原規范性文件應當明文廢止。
第三十一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廢止:
(一) 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據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二) 因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實際情況變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三) 新的規范性文件已取代了舊的規范性文件的;
(四) 其他應當予以廢止的。
第三十二條 對需要廢止或者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由昆明海關明文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對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替代舊的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在新的規范性文件中列出詳細目錄,明文廢止被替代的規范性文件。
第七章 昆明海關公告
第三十三條 昆明海關制定的關于本關區某一方面行政管理關系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以公告的形式對外發布,有關的管理規范可作為公告的附件。昆明海關制定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的,應當就有關內容對外發布公告。
公告不得設定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昆明海關公告應當載明序號、文件名稱、審議通過日期、有關規定的廢止情況、施行日期、關長署名、公布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昆明海關依照本細則制定公告限于以下情形:
(一) 本關區特有的情況;
(二) 根據海關總署規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操作規程。
昆明海關制定公告的內容屬于海關總署尚未明確事項的,應當經海關總署批準。
第三十六條 昆明海關制定公告由昆明海關法制機構或者業務部門起草。起草部門起草過程中應當聽取本關區有關單位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等各方面的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七條 昆明海關業務部門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畢后應當送昆明海關法制機構審查。經審查的昆明海關公告,由昆明海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報告,必要時可再次征求本關區各有關部門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經審議通過的昆明海關公告,應當報關長簽署。
第三十八條 對昆明海關公告草案的審查,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 合法性,是否有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二) 公開性,對外公告內容是否與對內通知分開;
(三) 規范性,發文形式、用語等方面是否規范;
(四) 協調性,與其他規范性文件是否協調、銜接;
(五) 其他應當審查的方面。
第三十九條 昆明海關制定公告,其內容屬于需報海關總署批準的或者屬于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關辦公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條 經海關總署批準的公告應當以直屬海關名義對外發布。
第四十一條 昆明海關制定的公告,應當自發布之日起5日內報送海關總署備案。
昆明海關法制機構負責本關發布的公告的備案工作。
第四十二條 報送備案的公告應當以昆明海關發文形式將備案報告及有關公告徑送海關總署法制機構,并按規定報送電子文本,同時抄報總署有關業務主管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對于違反本細則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昆明海關可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規范性文件予以撤銷,并可以 根據情況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