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外銷員考試經濟法考點(2)
來源:環球網校發布時間:2014-09-05 1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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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在縱向的國際經濟交往活動中, 即國家對交易主體的跨國管制關系中, 一般不適用獲得機會平等原則, 但國家應依據其承擔的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等國際法義務, 給予本國自然人、法人與外國自然人、法人, 以及不同外國的自然人、法人以獲得平等機會的公平待遇; 不過, 無論在何種情形下, 分配結果平等原則均不適用。
第三, 在國家間的國際經濟交往活動中應適用合理差距原則, 以彌補機會平等原則的缺陷。由于歷史的、政治的、資源的以及經濟結構等方面原因造成的發展中國家經濟狀況的惡化和南北差距進一步拉大等世界經濟不平衡的狀況, 發達國家對此應當負擔應有的國際義務。這方面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 發達國家必須建立穩定可行和無歧視的特惠制度, 以確保發展中國家獲得更多的發展機會和合理的經濟利益; 發達國家應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技術、管理等的國際援助并免除其不合理的債務負擔; 在經濟全球化進程中重新調整發展中國家在國際分工體系中的地位, 盡可能以公平互惠的分工原則取代平等互利的分工原則; 在國際經濟規則的制定方面給發展中國家以更多的參與權。
(三) 公平原則的理論分歧
國際經濟法學的法律概念和學說體系只有幾十年的歷史, 對于其中的很多理論問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在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領域也是如此。由于學者們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依據不同的尺度考察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組成體系、內在價值和構成模式的, 理論上的爭議也就在所難免。
目前, 國際法學者普遍認為, 平等原則(或平等互利原則) 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但是對于平等原則是否應當或者已經由公平原則(或公平互利原則) 所取代, 換言之, 公平原則是否應當或者已經成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則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 公平互利原則已經成為國際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些學者從國際關系演進和發展的脈絡出發, 分析殖民體系和后殖民體系使廣大發展中國家經濟境況逐步惡化的歷史淵源, 說明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強烈呼吁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特殊關注, 對其提供充分、無條件的財政、技術援助和貿易政策優惠的愿望和理念是合情合理的, 是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義的基本價值目標的。這些學者還認為, 近幾十年來的一些規范性國際文件和發達國家的國內立法都開始逐漸接受了這一理念, 特別是通過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長期努力, 經過艱辛的斗爭和妥協而建立起來的特惠制和普惠制得以在《洛美協定》體系、歐盟對外貿易政策與法律制度、關貿總協定和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框架內得以廣泛適用, 從而使公平原則初見端倪。
另一種觀點認為: 在國際經濟法規范中, 平等互利原則仍是調整各方主體間相互關系及其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則, 在當前的國際經濟法律秩序中還不存在完全依照公平原則規范國家間經濟交往關系的可能性。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們特別指出, 以普惠制和特惠制作為證明公平原則已成為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理由, 不具有說服力, 其原因在于: 一是涉及普惠制的聯合國大會文件, 僅具有建議性, 一般不具有國際法規范文件的效力; 二是有關普惠制的各國立法只能約束給惠國本國政府, 不能約束其他國家; 同時, 已經獲得一國普惠制待遇的受惠國也不能因為該給惠國的有關法律發生變化, 或者因其不能繼續獲得此種待遇而向該國法院或向任何國際司法機構提出國際法上的權利主張, 畢竟國內立法不具有普遍國際法的效力; 三是盡管《洛美協定》被認為是確定特惠制的法律基礎, 但其適用的受惠國范圍仍然帶有舊秩序中的殖民經濟的痕跡, 不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而且沒有公平地對待所有的發展中國家, 從而與WTO 的一般最惠國待遇原則相沖突; 四是WTO 協議等具有確定約束力的多邊國際條約, 對于普惠制的規定過于原則化而難以有效地約束相關成員方。由此得出的結論為: 普惠制和特惠制的法律基礎仍然非常薄弱, 其“自身尚未形成為穩定的國際經濟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