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王某于2004年8月2日到某物業管理公司工作,崗位為水電維修。2004年10月10日,王某書面向公司提出因其個人原因暫時不要公司為其參加社會保險,要求將公司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以現金形式發到自己工資里,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要求,遂按照其要求進行操作。雙方在2004年2月4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從該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2005年7月1日,王某要求公司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當月,公司從王某工資中扣除了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納部分,并停發了公司補貼部分,但是公司并沒有為王某辦理該月的社會保險繳納手續。王某遂于2005年8月5日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2005年8月15日,王某要求公司為其補繳自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并要求公司支付兩個月工資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王某是自己提出離開公司的,所以不需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并且之前不需要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是王某自己要求的,公司已經按王某要求,將社會保險費計發入王某的工資中,公司不會為王某補繳2005年7月之前的社會保險費,但是同意為王某補繳2005年7月份的社會保險費。 請問:王某與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糾紛怎樣解決呢? 答:《勞動法》第72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說明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光是用人單位的義務,也是勞動者的義務。對于勞動者的權利,勞動者可以放棄,但是對于義務,就必須履行,無權放棄。因此,即使勞動者不想參加社會保險也是不行的,用人單位應該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公司應當自與王某建立勞動關系,即2004年8月起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無論王某是否愿意,公司都應為其繳納。王某與公司在2004年10月份的約定因為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所以該約定無法律效力。由于從王某進入公司起,公司一直未為其參加法定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此屬連續侵權,王某有權要求公司為其補繳自進入公司起至解除勞動關系止的社會保險費,但是王某應該返還公司之前發入工資中的社會保險費。 由于公司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王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該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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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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