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政法干警《民法學》復習資料(2)
來源:發布時間:2011-09-02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3)監護人的職責與法律責任
①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否則處分行為無效―――比如監護人用被監護人的錢買房子,并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而是買的房子歸被監護人所有)
②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③注意:被監護人侵權時,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但前提是被減輕的部分必須有人來承擔,如果沒有,則監護人即使盡了監護責任,也要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
4.宣告失蹤
(1)條件:下落不明滿兩年;
A、有失蹤的事實
B、上述事實持續滿兩年
(2)期間的計算方法:
期日是指某個時間點;
期間是指一段時間。
期間分為權利消滅的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和權利發生的期間(如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時間)
起算點:從事故發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戰爭期間失蹤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計入期間
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
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民通意見規定公告期間為半年,但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公告期為三個月,應以三個月為準,
(3)申請人
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申請宣告失蹤沒有先后順序
(4)代管人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
代管人沒有先后順序,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訴訟的原告或被告
5.宣告死亡
(1)三種情形
①下落不明滿四年的;――包括戰爭中走失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對于在臺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③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沒有申請期的限制;)
(2)公告期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沒有機關證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3)申請人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前一次序沒有申請,后一次序不得申請)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4)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決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5)宣告死亡的效力:和生理死亡后果相同
①民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喪失
②婚姻關系自然結束
③配偶取得單方送養孩子的權利
④財產繼承立即開始
(6)撤銷判決的效力→凡是涉及第三人的就不能恢復,不涉及第三人的就盡量恢復
a.婚姻:
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b.收養: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c.繼承: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沒有提到孳息問題)
【責任編輯:育路編輯 糾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