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政法干警《民法學》復習資料(2)
來源:發布時間:2011-09-02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一、自然人
1.民事權利能力(資格)與行為能力(辨認、控制)
(1)胎兒與死者
①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分三種情況,A、胎兒為活體,則應留份屬于嬰兒,由監護人母親保管;B、胎兒為死胎,應留份失去意義,按法定繼承分配給其他繼承人;C、胎兒出生后旋即死去,該應留份轉化為嬰兒的遺產,由其母親繼承
(遺囑繼承也同樣應當保留繼承份額,否則遺囑部分無效,因為胎兒出生后屬于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其母親的撫養費不視為生活來源―――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②胎兒受到侵害,如果胎兒流產的,視為對母親的傷害,死胎是不能要求賠償的,而胎兒如果存活,但由于傷害導致畸形,則可以要求賠償―――胎兒和嬰兒的關系如同設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同一體說)
③出生時間:戶籍證明→醫院出生證明→其他證明
④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譽的由近親屬按親等順序去維護(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沒有的,則是其他近親屬)――注意:此時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譽權,而是社會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會上的每個人都可以起訴(折射說:這種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關系人身上――我國規定為死者的近親屬)
⑤并不是任何的人身權都隨著人的死去而喪失,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就是例外
⑥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2)特殊權利能力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3)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4)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
A、純粹受益和行為能力以內的細小民事行為有效;
B、其他行為均無效;
C、如果訂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5)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效力:
A、純粹受益和行為能力以內的有效;
B、行為能力以外的雙方行為是效力待定;(但簽訂合伙協議是無效的,因為根據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C、行為能力以外的單方行為無效――如遺囑;
D、婚姻行為也無效――雖然婚姻行為是雙方行為
2.自然人的住所
「民法通則」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民通意見」9.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3.監護
(1)三種監護:以父母為核心
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順序:(同樣適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①父母;——未離婚的承擔共同責任;離婚的,不和孩子生活的一方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
③(成年)兄、姐
④其他親屬、朋友,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同意
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
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順序: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親屬
⑤其他親屬、朋友,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同意
⑥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
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法定監護人與受托監護人對責任承擔的協議只對內部有效
委托監護必須有明確的委托協議,因此學校、幼兒園對孩子沒有任何監護的關系,只是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為監護是一種身份關系
學校、幼兒園對孩子侵權或被侵權承擔責任,是按過錯來承擔侵權責任
(2)指定監護的特殊問題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
對指定監護不服可以訴訟,前提是已經被指定了(前置程序)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連帶的)監護責任。
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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