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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概論》聽課筆記第三章

作者:   發布時間:2009-02-27 18:50:58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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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貨物買賣法

  第一節 國際貨物買賣法概說

  一、貿易;國際貿易;國際貨物買賣

  跨越國界進行商業貿易,這便是國際貿易。

  長時期來,國際貿易一直以有形貨物的跨國交易為內容,國際貨物買賣同國際貿易幾乎就是同義語。但二戰之后,特別是五十年代以后,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突飛猛進,屬于智力成果的專利技術、專有技術也成為商品,于是出現了國際技術貿易。此外國際間還有以無形勞務的提供與接受為內容的無形貿易,這也屬于國際貿易。于是國際貨物買賣只是國際貿易的一個部分,但它始終是國際貿易傳統的主要的部分。

  二、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

  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主要包括三部分:

  1.國際貿易慣例;

  2.各國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內立法及其沖突規范,

  3.國際貨物買賣公約。

  在西方,11世紀出現于地中海沿岸的所謂“商人習慣法”,就是貨物買賣習慣的匯集。直至今天,國際貿易慣例,依然在發揮著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作用。

  貨物買賣習慣便完全具備了法的形式和法的效力,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內容。不同國家的國內立法的內容不可能是一樣的,適用時一定會發生法律沖突,因而國際私法中有關的沖突規范調整國際貨物買賣關系的法律手段。

  國際貨物買賣公約,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調整國際貨物買賣的統一實體法,是二戰之后在國際貨物買賣法領域出現的新產物。代表著國際貨物買賣法的發展趨勢。

  第二節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際貨物買賣法

  國際貨物買賣,以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方式來進行,也是一種合同,它區別于其他合同之處在于:它是有形貨物買賣的合同,而且此種貨物要進行跨越國界的流動;其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一定在不同國家,至于當事人的國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計。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為國際貨物買賣法律的核心,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完全是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存在的。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屬于涉外經濟合同。訂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具備兩個根本條件,一為當事人就合同內容達在協議,一為以書面作成并簽字,前者為實質要件,后者為形式要件。

  1.實質要件

  所謂國際貨物買賣的當事人就其貨物買賣達成協議,即在他們之間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簡稱為有了合意。

  “發價”與“接受”或“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關鍵問題。我國已經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它的這些規定,是我們應該遵循或參照的。

  (1)關于發價

  A.發價的含義  是一方當事人以進行國際貨物買賣為目的,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的愿按一定條件和他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發價的構成  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謂“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眾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遍商業廣告或向廣大群眾散發商品目錄、價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為沒有特定對象,不能構成發價。凡類似這樣一些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訂約意思的建議,只能視為發價邀請,即邀請人們發價;二是建議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以便對方考慮。即至少要指明貨物的名稱,且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確定數量的方法。三則必須表明發價人在其發價一旦得到接受就將受其約束。

  C.發價的效力  發價于到達被發價人時生效,發價人于發價送達被發價人時即受其發價的約束。但一項生效的發價,對被發價人來說,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還可就發價內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動,送還發價人,這便是所謂“還價”。還價,在法律上視為新的發價,原發價人如愿按改動后的條件訂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從而使合同成立。依據《公約》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

  發價的效力,因被發價人的拒絕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銷的發價,也是如此;發價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間已過,亦即失效;發價還會因發價人的撤銷而喪失效力。

  D.發價的撤回和撤銷  發價在送達被發價人之前,尚未發生效力,發價人可以隨時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銷的發價,也可撤回。發價縱已送達被發價人,但如撤回發價的通知同時到達,亦可阻止發價效力的發生;發價已經生效之后,發價人尚可撤銷其發價,只要撤銷通知于被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送達被發價人。但發價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或被發價人有理由依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的依賴行事時,發價不得撤銷。

  E.我國外貿實踐中的發價  發價在我國外貿實踐中常用的是另外一個名稱:“實盤”或“發實盤”。相對于此,另有一種虛盤,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條件達成交易的一種意思表示,不規定有效期,沒有約束力,可以隨意撤銷或變更其內容,我國外貿實踐中的“虛盤”,并不是發價,而是發價邀請。

  (2)關于接受

  A.接受的含義  接受是被發價人作出的同意發價的意思表示,但緘默或不行動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  被發價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發價人、被發價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公約》規定,“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然而國際貨物買賣的雙方,其營業地在不同國家,隔地接受應于何時生效存在著投郵主義與到達主義的立法分歧。投郵主義為英美法所采用,投郵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到達主義主張接受于到達發價人時生效,為歐陸法所采用。

  我國對此采用到達主義。《公約》規定:“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也是采取到達主義。

  C.逾期的接受  是指接受沒有在應到達的時間內到達,逾期的接受無效,但有例外:其一為倘若發價人在收到接受函電時,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說,接受雖已逾期,但他仍視之為有效的接受,則接受即為有效。遲到的接受實際到達之時,即為合同成立時。另一為依照通知寄發時的情況,只要傳遞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在期限內到達的,則此項逾期接受應被認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發價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發價人:他認為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D.接受的撤回  在采用到達主義的情況下,被發價人在其接受到達發價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達之前或與接受同時送達發價人。

  2.形式要件

  《聯合同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

  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對《公約》第11條提出保留,不適用該條規定。于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定要具備書面這一形式要件,并須由當事人簽字。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內容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由三部分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顯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這一部分寫明了貨物買賣的實質性內容,規定了買賣雙方人的權利與義務,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標的物條款

  2.價格條款

  3.運輸條款

  4.保險條款

  5.支付條款

  6.檢驗條款

  7.免責條款即不可抗力條款

  8.索賠條款

  9.法律適用條款

  10.仲裁條款

  但并不以上舉的十項條款為限,倘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條款,而上舉的十項條款,標的物條款、價格條款、支付條款等屬于必不可少。 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一經訂立,當事人間的合同關系便告形成。當事人雙方互負義務,互享權利,且往往此方的義務,即彼方的權利。以下專就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分別加以說明。

  (一)賣方的義務包括

  1.交付貨物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履行此項義務,有時是實際交貨,即賣方將實物移交給買方占有;有時是象征性交貨,即賣方將代表貨物的單據或憑以提取貨物的單據交給買方。關于交付貨物,有以下四點需要說明。

  (1)交貨地點

  當事人如有約定,載入合同,賣方即應在約定地點交貨。凡選定價格條件(貿易術語)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貨地點。

  (2)交貨時間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C.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3)“貨物相符”問題

  關于貨物的數量相符,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于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

  關于貨物的質量、規格及裝箱或包裝,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應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并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并且按照同類貨物通用或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  或包裝。

  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質量和規格相符,通稱之為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也叫瑕疵擔保義務。

  (4)“第三方要求”問題

  即賣方在取得價款的前提下,交出買方期待得到的貨物,而第三方對該項貨物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通常稱之為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

  包含了兩重意義:①如果第三方對買方起訴,主張他是貨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對貨物享有某種權利,結果獲得勝訴,賣方應對買方承擔責任;②即使第三方對貨物提出某種請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據不足而敗訴了,但賣方仍將被認為是違反義務。

  買方必須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買方將喪失其權利;但是,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他便必須承擔權利擔保的責任。

  2.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證

  例如海運提單,其他運輸單證以及保險單之類。現在國際貿易有一種趨勢,即要求以電子單證代替紙的單證,所以賣方應提供的商業發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電子單證。

  3.轉移貨物所有權

  買方不僅要能支配貨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屬于自己的貨物,歸于自己所有,即要對貨物享有所有權。

  怎樣才能使貨物的所有權轉移,所有權應于何時轉移,《公約》未作任何規定。除當事人在合同中已訂有專條應即按該條款辦理之外,只能通過國際私法確定適用某個國家法律的規定。

  (二)買方的義務

  1.支付貨物價款

  買方應在約定地點支付價款。如合同中未作規定,買方應在下列地點支付價款:

  A.賣方的營業地。

  B.如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價款,則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

  關于支付價款的時間,有一點應予注意,即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

  2.收取貨物

  一是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另一是接收貨物。

  五、合同的履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履行其義務,倘使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條件,即為違反合同,該當事人應負違反合同的責任。

  為了預防發生違反合同的事實,為了減輕違反合同事實一旦發生可能引起的損失,《公約》作了“預期違反合同”的規定。

  據《公約》第71條,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A)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B)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其主要的義務。

  《公約》第72條規定的是更嚴重的情況。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亦有類似條文(第17條) 六、違反合同及其補救

  (一)違反合同與補救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要對他的行為負責,采取措施,彌補損失,首先,違反合同要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才能要求該當事人負責。否則,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不負責任,這是“免責”問題。其次,從違反合同所造成損失的程度看,有一種違反合同特別嚴重。引致嚴重的法律后果,即“根本違反合同”的問題。再次,不同的違反合同,各有其相應的補救辦法。最后,各種補救辦法的作用,直接、明顯。

  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補救辦法,固然要使合同歸于無效,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現在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

  (二)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

  賣方的主要義務為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及轉移貨物所有權。一旦賣方違反合同,買方即可采取兩種補救方法:其一為要求賣方履行義務,或要求交付替代貨物,或要求對貨物進行修理,或宣告合同無效,也可減低價格。買方可以根據情況,選擇采用;不論選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其二為,買方宣告合同無效,但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賣方不履行其約定或法定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或者在發生不交貨的情況之后,買方曾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交貨,而賣方不在該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必須賣方未交付貨物;如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貨物,買方要能按實際收到貨物的原狀歸還已交貨物,否則他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這也有一些例外(參看《公約》第49條、第82條)。從以上條件看,法律對買方采用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補救辦法,限制是比較嚴的。

  (三)買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不論何種義務,只要買方不履行,都將構成買方違反合同,《公約》作了總的規定,除要求損害賠償外,賣方補救方法有二:一為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他義務;另一為宣告合同無效。不論采用何種補救辦法,均可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七、風險移轉

  (一)風險移轉的含義

  是指風險承擔的移轉,也就是對風險造成的損失的承擔的移轉。

  風險移轉為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風險移轉的時間

  這是風險移轉問題的要害,即風險在什么時候從賣方移轉給買方。

  《公約》規定了合同涉及到貨物運輸的情況下和在運輸途中的以及在賣方營業地交貨的情況下風險移轉的時間。

  此外《公約》還規定了風險移轉的后果。

  八、保全貨物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貨物可能處于缺乏照管的境地。為了不使貨物遭到可以避免的損失,《公約》作了關于保全貨物的規定。

  (一)保全貨物的義務

  有時要由賣方承擔,有時要由買方承擔。

  承擔保全貨物義務的人都有一種權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對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

  (二)保全貨物的措施

  《公約》只原則地規定:“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此外也規定了兩種具體措施,以借選擇采用;在某種情況下,還必須采用。第一種是寄存;第二種是。

  九、合同關系的消滅

  合同關系,因合同的訂立而發生,隨著合同的終止而消滅。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終止:

  1.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礙(不可抗力),履行合同義務成為不可能;

  3.雙方當事人就終止合同達成協議。

  4.宣告合同無效。

  但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也不影響合同中關于雙方在宣告合同無效后權利和義務的任何其他規定。

  第三節 國際貨物買賣公約

  一、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的性質

  國際貨物買賣公約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它所設定的規范是統一規范,所以國際貨物買賣公約也被稱為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是國際貨物買賣統一實體法。

  1964年,國際外交會議在海牙舉行,會議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同時通過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前者是世界上第一部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統一實體法,后者是世界上第一部關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的統一實體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0年在維也納召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會議,草案在會議上獲得通過,這就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一部嶄新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它為了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特別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使它能成為一部名副其實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實體法。我國簽署并核準了《公約》。《公約》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對我國有約束力。

  二、關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一)《公約》的基本原則

  1.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原則

  2.平等互利原則

  3.照顧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

  4.促進國際貿易發展的原則

  (二)《公約》的適用范圍

  包括積極方面,即怎樣的貨物買賣及其它有關事項屬于它的適用范圍;消極方面,即哪些貨物買賣或其他事項不屬于它的適用范圍。

  (三)《公約》的保留

  在《公約》的適用范圍內,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公約》的所有規定,但是,某個締約國也可聲明它不受條約的某一條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約束,這便是保留。

  《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項:

  1.“合同的訂立”部分或“貨物銷售”部分(《公約》第92條)。

  2.“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規定(《公約》第95條);

  3.合同的訂立、更改或終止,無須以書面為之。(《公約》第96條。

  我國在核準《公約》時,即據《公約》第95條、第96條的規定,作了保留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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