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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聽課筆記第一章

作者:   發布時間:2009-02-27 18:48:28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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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涵義

  一、狹義說: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新分支

  國際經濟法只是調整國家政府相互之間、國際組織相互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傳統的國際公法,主要用于調整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政治關系。國際經濟法是專門用來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新的法律分支。它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是適用于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持此類觀點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國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澤良雄以及法國的卡羅等人。

  二、廣義說: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國際法、國內法的邊緣性綜合體

  它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交往的法律規范。調整的對象,不僅限于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屬于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各種經濟關系。它的內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國際公法單一門類或單一學科的局限,而擴及于或涉及到國際私法、國際商法以及各國的民商法、經濟法等。持此類觀點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國的杰塞普、斯泰納、杰克遜、洛文費爾德以及日本的櫻井雅夫等人。

  三、對以上兩大學派觀點的分析

  持狹義說的學者,按照傳統的法學分科的標準,嚴格地劃清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認為國際經濟法乃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理論上說,這種主張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長處。但在當今國際經濟交往的客觀情況下,卻存在著不切實際的缺陷。

  國際經濟法,是一個涉及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國際商法與各國涉外經濟法等多種法律規范的邊緣性綜合體。這門新興學科的邊緣性和綜合性,是國際經濟法律關系本身極其錯綜復雜這一客觀存在的忠實反映,也是科學地調整這種復雜關系的現實需要。

  作為當代的法律學人,理應根據這一邊緣性綜合體自身固有的本質和特點,堅持理論與實際緊密結合的科學方法,以當代國際經濟交往中涌現的各種現實法律問題作為中心,嚴格按照其本來面貌和現實需要,打破法學傳統分科的界限,對原先分屬各門各類的有關法律規范,進行跨學科的綜合研究和探討。只有這樣,才能學以致用,切實有效地解決各種理論問題和實務問題。

  由此可見,應順應國際經濟秩序除舊布新的歷史潮流,對待國際經濟法的現有知識和現有體系,“拿來主義”與消化主義并重,逐步創立起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的、體現第三世界共同立場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經濟法學科新體系。

  第二節 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

  國際經濟法,是泛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它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法律規范的總稱。

  何謂國際經濟關系?學者界說可分為兩大類。一說認為國際經濟關系專指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由于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主體,限于國家、國際組織以及在國際公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其他實體。另一說則認為國際經濟關系不僅包含上述內容,而且包含屬于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由于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主體,包括在國際民商法、國際私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個人或組織,即屬于不同國家的國民個人(自然人)及各種法人。

  國際經濟法,就其廣義的內涵而言,是各國統治階級在國際經濟交往方面協調意志或個別意志的表現。各國的統治階級為了自身的利益,總是盡力把自己所需要的各種秩序建立起來和固定下來,使它具有拘束力、強制力,于是就出現了各種法律規范。法律就是秩序創建的固定化和強制化。法律與秩序兩者之間的這種密切關系,是具有普遍性的。為維護各個歷史時期的國際經濟秩序制訂了具有一定約束力或強制性的國際經濟行為規范,即國際經濟法。它是鞏固現存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進變革舊國際經濟秩序、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

  衡諸歷史事實,上述第二種見解是可以接受的。迄今為止,國際經濟法經歷了萌芽、發展、轉折更新三大階段,而每一個大階段又可劃分為若干個時期。

  一、萌芽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這一階段,大約在公元前數世紀到公元16世紀,其中包括:

  (一)羅得法

  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現國際經濟往來和國際貿易活動。各國商人約定俗成,逐步形成了處理國際商務的種種習慣和制度,并逐步形成了有拘束力的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由于位于地中海東部的羅得島是當時亞、歐、非海上交通要沖和國際貿易中心,長年實踐積累形成的商務習慣常為當地的商務法庭斷案時所援引適用,并且逐漸被匯輯為法典,這就是傳說中的“羅得法”。

  (二)羅馬法中的“萬民法”

  在古代的羅馬法中,有“市民法”與“萬民法”之分,后者即是專門用來調整羅馬公民與非羅馬公民之間以及非羅馬公民相互之間的貿易和其他關系的法律。羅馬法中有關國際商務往來的規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歐大陸,后來對世界許多地區影響甚大。

  (三)中世紀的國際性商事法典

  公元10-15世紀間,歐洲許多自治城市國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適應頻繁商務往業的需要。必須設法排除各地法律歧異,遵守共同的行動準則,于是逐漸形成獨立于東道城市或東道國立法的另外一套行為規范。行會組織設置自己的特殊法庭,或由本地商人與外國、外地商人組成混合法庭,依據商業習慣或共同的行為規范所作出的判決,往往被編纂為各種商事習慣法法典,成為日后處理同類案件的依據。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大約編纂于13世紀的《康索拉多生活費商法典》。

  (四)“漢薩聯盟式”的商務規約

  歐洲中世紀時期城市國家之間締結條約以建立共同商法規則,其中某些重要的商約作為近現代國際商務條約的萌芽和先河具有一定的意義,最引人注目的是“漢薩聯盟”的商務規約,其目的在于互相保護它們的貿易利益和從事貿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對付聯盟以外的“商敵”。對于聯盟內部各盟員城市之間的商務爭端,則應當按有關規定交付仲裁。

  二、發展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17世紀以后,資本主義世界市場逐步形成,相應地,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國內立法,大量出現,日益完備。

  (一)雙邊國際商務條約

  這個歷史階段的各種雙邊商務條約可以大體區分為兩類,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締約國雙方都是主權完全獨立、國力大體相當的國家,締約時雙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條款內容是互利互惠的,這就是平等條約。反之則是不平等條約。

  (二)近現代國際習慣

  與雙邊國際商務條約并存的,還有許多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習慣,都貫串著強烈的殖民主義、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精神。這是強者用以維持當年國際經濟秩序的一種“惡法”。

  (三)多邊國際商務專題公約

  除了雙邊性商務條約和協定之外,這個歷史階段的后期又陸續出現了多邊性的國際商務專題公約。各締約國對于專門針對某些常見的商務問題作出的統一規定都有遵循、執行的義務,其中影響較大的,如《關于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關于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關于商標國際注冊的馬德里協定》,等等。

  (四)多邊國際專項商品協定

  周期性的“生產過剩”和經濟危機使各利害沖突的有關國家為了避免兩敗俱傷,針對某些“商戰”激烈的專項商品,達成多邊性的國際協定。這就是國際卡特爾專項商品協定。早在19世紀末葉20世紀初期就已陸續出現,特別是經歷了1929年世界性的“生產過剩”和經濟危機以后,更是層出不窮。其獨特之處:第一,內容和范圍具有特定的專題性或專項性;第二,作用和效果實際上主要用來調整私人之間的涉外經濟關系;第三,以國際公約的形式出現,對締約國政府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近現代國際商務慣例

  為了減少和避免誤會和紛爭,提高國際商務活動的效率,有些國際組織或者學術團體,歸納和整理商務活動中的某些習慣做法,制訂和公布各種商務規則,供各國商事當事人自由選擇采用。一經采用,就成為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經濟行為規范。例如,1860年《格拉斯哥規則》;1928-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1933年,《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36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等。其特色在于:第一,有關文本都是由國際性民間團體或非政府組織制訂的;第二,所定各項規則,本身并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強制力,僅供各國商務當事人立約參考和自由選用,但當事人一旦采用并訂入正式合同條款,即產生法律約束力;第三,國家政府機關或國有企業如以一般法人身份參加國際商務活動,而且在有關經濟合同中明文規定選用某種國際民間商務條規,即同樣要受它約。

  (六)近現代各國商事立法

  近現代各個民族國家中商事立法逐漸完備,是因為:第一,近現代較大規模的商事活動向來具有越出一國國境的特性,各國國內商事立法大多參考和吸收了國際商務活動中所約定俗成的各種慣例;第二,由于主權國家享有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因此各國的商事法規也同時適用于本國商人涉外的商務活動或商事行為,從而成為國際經濟法規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總之,在前述歷史階段時的許多事實表明:近現代各民族國家的商事法制中,不論是“民商分立”、“民商合一”,還是英美方式,其共同趨勢有二:第一,作為國內法的商事法規,內容日益豐富完備,并逐步走向國際統一化;第二,這些國內法同時被用來調整一定的國際經濟關系,成為此類涉外商務活動的行事準則或行為規范,從而大大豐富了國際經濟法的內容,推進了國際經濟法的發展。

  三、轉折更新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自從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40多年來,國際社會產生了并繼續產生著重大的變化,第三世界作為一支新興的、獨立的力量登上國際政治和國際經濟的舞臺。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爭斗,異致國際經濟關系逐步發生重大轉折,出現機關報的格局,相應地,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出逐步進入“除舊布新”的重大轉折時期。

  (一)布雷頓森林體制和關貿總協定

  戰后“布雷頓森林體制”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在國際經濟關系領域中發揮了重大作用。  1944年7月,在美國的布雷頓森林召開了聯合國貨幣金融會議,訂了《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在1945年12月分別正式成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1947年10月,在日內瓦簽訂了《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關隨即成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迄今為止,參加前兩項協定的國家和地區已達178個以上,參加后一項協定的國家和地區已達125個以上,從而使這三項協定及其相慶機構都具有全球性的影響。

  國際社會開始進入以多邊國際商務條約調整重大國際經濟關系的重要階段,具有不同于以往階段的新特點:第一,上述三個多邊協定所調整的對象,是國際貨幣金融、國際關稅壁壘和國際貿易往來等牽動整個體制的重大問題、要害問題,影響到各國經濟生活和國際經濟關系的全局和根本。第二,過去許多雙邊性的商務條約只簡略地涉及到關稅、貿易、貨幣匯兌問題,其有關規定的廣度和深度,遠遜于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第三,過去這些雙邊性商務條約,規定不一,其適用范圍也只限于締約雙方,而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具有廣泛得多的國際統一性和普遍性。

  但從本質上和整體上看,它是舊時代國際經濟舊秩序的延續,不能認為它“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二)創立國際經濟法新規范的斗爭

  二戰結束50年來,全世界眾多弱小民族始終不渝地為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廢除國際經濟法舊規范和創立國際經濟法新規范而進行斗爭,有幾個重大回合,是特別引人注目的:

  1.第一次亞非會議(萬隆會議)

  1955年4月,包括中國在內的28個擺脫殖民統治的亞洲和非洲國家在印度尼西亞的萬隆,第一次在沒有殖民國家參加下,討論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問題,并以《亞非會議最后公報》,首先吹響了發展中國家共同為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而團結戰斗的號角。

  2.  《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

  在眾多發展中國家的聯合斗爭下,聯合國大會于1960年底通過了《關于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的宣言》,莊嚴宣布“必須迅速和無條件地結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義”。在1962年底又通過了《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它們為發展中國家徹底擺脫新、舊殖民主義的剝削和控制,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據。

  3.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

  在發展中國家的積極倡議下和大力推動下,1964年底組成了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以逐步改變國際經濟舊秩序,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亞非拉許多發展中國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聯合組成了“77國集團”,在許多重大的國際問題上,特別是在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問題上,都采取統一行動。

  4.  《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

  50年代和60年代國際經濟秩序和國際經濟法在除舊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為70年代國際經濟法的重大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1971年,中國恢復了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70年代以來,南北矛盾上升到一個新的層次:發展中國家開始要求對現存的國際經濟結構,從整體上逐步實行根本變革。

  聯大于1974年4月召開了第6屆特別會議,圍繞著“原料和發展”這一主題,一致通過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這是發展中國家戰后多年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各項基本要求的集其大成,其確立的基本法律觀念和基本法理原則,是新型的國際經濟法基本規范發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后進一步建立新型國際經濟法規范體系的重要基石。

  (三)多邊國際商務專題公約的發展

  二戰結束以來,又增添了相當數量次要的、帶技術性的國際商務專題公約,體現了國際范圍內商事法規統一化日益加強的客觀趨勢。1952年簽訂了《世界版權公約》;1964年簽訂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以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1966年,聯大第21屆會議設立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并在其主持下,制訂通過了一系列國際商務專題公約,諸如1974年的《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1978年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通常簡稱《漢堡規則》)、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等等。從此以后,國際商事法規的統一化和法典化,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

  (四)區域性或專業性國際經濟公約的出現

  二戰結束以來,形形色色的區域性或專業性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不斷出現,可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以西方發達國家為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第二類是以前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為基本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慶組織,第三類是以發展中國家為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

  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4月間,“77國集團”中的46個國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過并簽署了《全球貿易優惠制協定》。這有助于它們在經濟上實現集體的自力更生,減少對發達國家的依賴;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們在南北談判中的地位。這將對世界多邊貿易體制和格局產生一定的影響,并將推進整個世界貿易的健康發展。

  (五)國際商務慣例的發展

  二戰結束以來,國際商務慣例的編纂成文,不斷更新并日趨完備。例如,國際商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歷經多次修訂補充,內容大為豐富發展,適用范圍也更加廣泛;1933年公布的《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歷經五度修訂,并自1962年起改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又于1958年草擬、1967年修訂公布了一套《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并于1978年再次修訂,并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這對于減少國際商務紛爭、促進國際商務發展,都起著重大的作用。

  (六)各國涉外經濟法的發展

  各國分別制定的涉外經濟法也有重大的發展和轉折,主要表現是:

  第一,  發達國家中,各國的經濟立法,包括涉外經濟法,層出不窮,日益細密;

  第二,  戰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互相滲透和逐步交融,內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參照。歐洲共同體已進一步發展成為“歐洲聯盟”,今后聯盟內部兩系各成員國涉外經濟立法的互相滲透與交融,勢必更加廣泛和深化。

  第三,  戰后各種區域或專業性的國際經濟組織的有關條約、規則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這些國家各自對國內的經濟立法作出相應的調整,從而這些成員國的涉外經濟法在有關地區或有關領域內漸趨一致或統一。

  第四,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戰后相繼擺脫殖民統治、取得政治獨立的眾多弱小民族,都極其注重創建自己的涉外經濟立法體系,在投資、貿易、金融、稅收等各個方面制定有關有法律和條例,借以保衛國家經濟主權,維護民族經濟權益。

  第三節 國際經濟法的范圍及其與相鄰法律部門的交錯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和區別

  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系以及其他非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不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有些綜合性的國際公約,既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政治關系,又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經濟關系,則其中涉及經濟領域的有關條款,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進一步作一比較,還有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大有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于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之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

  第二,所調整的對象大有不同:國際公法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政治、外交、軍事以及經濟諸方面的關系,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為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既突出了國家、國際組織相互之間的屬于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與異國國民之間、不同國籍的國民之間的屬于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

  第三,法律規范的淵源大有不同:國際公法淵源主要是各種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各種非經濟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突出了經濟性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大量吸收了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在部分內容上雖互相滲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為用,但整體上畢竟不能相互取代。它們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事實上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其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國涉外的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國家之間的關系。

  國際私法既是國內法,又屬于西方法學傳統分科中公法的范圍,即實質上只是一種國內公法。它可進一步劃分為用以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以及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用。前一類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后一類沖突規范所間接地加以調整的對象其關系屬于人身關系,因此,這類沖突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兩者具有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限于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系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系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系上的主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后一類。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或層次不同:國際私法是關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而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并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有關人身方面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突出其中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于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兩者可以相互為用,但從整體上說,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聯系和區別

  “內國經濟法”,泛指各國分別制訂的有關經濟方面的各種國內立法。各國國內經濟立法中用以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種是“涉外涉內統一”,即某些法律規范既適用于內國某種經濟關系,又適用于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系;另一種是“涉外涉內分流”,即某些法律規范只適用于內國某種經濟關系,而不適用于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系;或者相反。

  此外,還有一些國內法,雖然也用以調整涉外關系,但卻不具備經濟性質。不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

  確認各國(特別是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是國際經濟法整體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必須注意排除來自西方某些強權發達國家的兩種有害傾向。一種是:藐視弱小民族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排斥或削弱這些法律規范對其本國境內涉外經濟關系的管轄和適用。另一種是:夸大強權發達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無理擴張或強化這些法律規范對本國境外涉外經濟關系的管轄和適用。“域內效力”和“域外效力”這兩種現象,貌似相反,實則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強權觀念和霸權政策,乃是它們的共同基礎。

  四、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務慣例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商務慣例”,主要指由各種國際性民間團體制訂的用以調整國際私人(自然人、法人)經濟關系的各種商務規則,是國際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但不屬于國際公法范疇,也不屬于國際私法(法突法)或各國經濟法的范疇,而是自成一類。其獨特之處在于:

  第一,它的確立,并非基于國家的立法或國家間的締約;

  第二,它對于特定當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約束力來源于當事人各方的共同協議和自愿選擇。

  第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于某一項現成的國際商務慣例,只要各方合意議定,就既可以全盤采用,也可能有所增刪。

  第四,國際商務慣例對于特定當事人的約束力,往往必須借助于國家的主權或其他強制權。

  國際經濟法這一跨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海事法以及國際經濟組織法等若干大類。每一大類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若干較小的專門分支和再分支,從而使國際經濟法這一邊緣性綜合體日益發展成為內容十分豐富、結構比較完整的、獨立的學科體系。

  第四節 源遠流長的中國對外經濟交往及其法理原則

  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可以大體劃分為三個階段:

  1、古代中國時期,即奴隸社會后期和封建社會時期,約相當于公元前四、五世紀至公元1840年;

  2、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時期,約相當于公元1840年至1949年;

  3、社會主義新中國時期,即公元1949年以后。

  一、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及其法理內涵

  (一)古代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簡況

  夏朝時期,各個部落聯盟之間就時常開展跨越聯盟疆界的貿易。商朝時期,商品交換關系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并且開始使用原始形態的貨幣。到了周朝,實行“朝貢貿易”。春秋戰國時期,開始出現同海外歐洲國家之間的貿易往業,明顯的標志是:早在公元前四五世紀之間,中國的絲綢就已開始輾轉遠銷希臘等地。

  秦朝時中國與印度支那半島、朝鮮半島兩個半島廣大地區的經濟貿易往來是相當密切的。

  漢朝對外經濟交往也日益發達,開拓了  “絲綢之路”,又辟海市。經過隋朝進入唐朝,全國重新統一安定,對外經濟文化交往也空前興旺發達。

  宋朝時期,政府側重于在南方發展海上國際貿易。元朝建立陸上國際商道暢通無阻,海上貿易也有新的發展。

  明代初期,多沿襲元朝,且又有重大發展,如鄭和下西洋。明代中葉以后,關閉口岸,停止對外貿易,實行“鎖國”政策。清朝則變本加厲實行“海禁”,雖一度解禁開港,但對外來商人一律嚴加限制。

  (二)古代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的法理內涵

  第一,古代中國開展對外經濟交往,是國內生產力發展的結果,也是生產力進一步發展所必需。

  第二,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其主要動因植根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秦漢以來,兩千多年的對外經濟交往史上,雖然經歷了許多曲折和起落,但總的來說,積極開展對外經濟交是主流。

  第三,在古代中國長期的對外經濟交往中,基本上體現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則。

  第四,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由于歷史的和階級的局限,其規模和意義都難以與近現代的對外經濟交往相提并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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