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導論 第一節 國際經濟法的概念、淵源和體系 一、概念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的總稱,是隨著國際經濟關系的發展而在二戰以后形成的一個新興的法學學科。 對國際經濟關系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觀點。廣義的認為國際經濟關系是國家和國家之間和超越一國范圍的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的總和。狹義的認為國際經濟關系僅指國家相互之間的經濟關系。因此,對國際經濟法也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觀點,我們采納廣義觀點。 二、淵源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包括國際法與國內法兩部分。 (一)國際法部分: 1.國際條約,包括雙邊條約與多邊條約; 2.國際商事慣例; 3.國際決議,主要指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決議。 (二)國內法部分: 各國立法機關制定的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法規、條例等規范性文件。 三、體系 國際經濟法包括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等內容。 第二節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是指在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人格者,又稱國際經濟法律關系的參與者或當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 一、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自然人行為能力一般始于一定的年齡并且具有正常理智,終于死亡和喪失意識能力。 各國法律一般依據自然人的年齡、身體狀況和智力狀況,把自然人劃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能作為國際經濟法主體的自然人,一般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二)外國自然人能力的確認 由于各國民法一般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較少發生法律沖突。在國際私法中,對自然人權利能力的確認一般依自然人的屬人法。 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首先表現為各國對成年年齡的規定不同,而且關于完全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的規定也不同。自然人行為能力的確認原則上按照當事人的屬人法,但是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如果嚴格實行屬人法原則,可能給國際經濟交往帶來不便,因為內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在與外國自然人進行經濟交往之前,要求其了解外國自然人的屬人法中關于行為能力的規定,是有一定困難的。因此,外國自然人在內國所為的民事行為,如締結合同,其行為能力由行為地法確認。 二、法人 (一)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終于法人消滅。 各國對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規定不同,因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沖突。一般按照屬人法來確定。 (二)法人的國籍 確定法人國籍的標準有: 1.成立地標準; 2.住所地標準; 3.控制標準; 4.復合標準。 (三)外國法人的承認 各國承認外國法人的方式有: 1.一般許可制; 2.特別許可制; 3.相互承認制。 三、國家 (一)國家作為國際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 1.國家是國際經濟法規范的創立者。 2.國家作為國際經濟合同當事人具有特殊性,它具有合同當事人和主權者雙重身份。 (二)國家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1.國家有權簽定國際經濟條約與協定。 2.國家有權直接參與國際經濟貿易活動,成為國際經濟合同當事人。 四、國際經濟組織 (一)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 國際經濟組織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為國際經濟法主體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有效地進行國際經濟交往活動。在國際法律秩序中,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來源于國家的主權,是由國際經濟組織的各成員授予的。 (二)國際經濟組織的權利能力 1.締結合同的能力; 2.取得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 3.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 五、跨國公司 (一)跨國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跨國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由決策中心統一管理并執行全球戰略,各實體之間存在密切聯系。 跨國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跨國性; 2.戰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3.公司內部的相互聯系性。 (二)跨國公司的法律人格 母公司:依據基地國的法律所成立的,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 子公司:依據東道國法律設立的,有自己的名稱、章程,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和名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分公司:總公司在國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總公司對其行為直接負責。 可見跨國公司各實體都是國內法人,是國內法的產物而非國際法的產物,它們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只能取決于相關國內法的規定,不能超出國內法規定之外。跨國公司是國內法主體,不是國際法主體。 第二章 國際貿易法律制度 第一節 國際貨物貿易法律制度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成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具有國際因素的買賣合同。根據合同的一般原則,合同的成立需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盡管簽訂合同的具體情形、具體過程不同,單就實質來說,不外乎兩個方面:一方提出訂約建議,另一方表示同意。通過這兩個方面來確定當事人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一般通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方面對合同的成立作出規定。 (一)要約 1要約的含義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規定 ,凡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其內容十分確定并且表明要約人有在其要約一旦得到承諾就將受其約束的意思,即構成要約。根據這項規定,要約應符合以下條件: (1)要約應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要約是由要約人(Oferer)向受要約人(Oferee)發出的。這里所謂特定的人是指受要約人須為特定人,即在要約中應指明受要約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稱。此項規定的目的是將要約與要約邀請(Invitation for Offer)區別開來。要約邀請是向他人發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邀請的一方一般不會承擔什么法律后果。如寄送價目表,刊登的普通商業廣告等等。 (2)要約的內容必須十分確定(Sufficiently Definite)。一般應包括擬將訂立的合同的主要條件,如商品的名稱、價格、數量、品質或規格、交貨的日期和地點以及付款方式等,以便一旦為對方承諾,就足以成立一項有效的合同不致因欠缺某項重要條件而影響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據公約第14條的規定,要約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貨物的名稱;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數量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的方法;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價格的方法。 (3)要約人在要約中應表明其在對方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思。 2要約生效的時間 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要約于其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所謂要約生效,是指從此時起,如果受要約人對要約作出承諾,要約人即受其要約的約束。要約送達生效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原則。 3要約的撤回 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前,以某種方式追回要約或使要約不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根據公約第15條第2款的規定;任何一項要約,即使是不可撤消的要約,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該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與該要約同時送達受要約人。這里撤回通知生效的時間也是以送達受要約人為準。如果撤回通知晚于要約通知送達受要約人,則該撤回通知不再具有撤回的效力。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約已發生法律效力在先。撤回要約的意義在于使要約對要約人不發生法律約束力,受要約人也因此不可能取得要約所賦予的權利。再要約撤回問題上,各國法律與公約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 4要約的撤銷 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后,受要約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以某種方式使已生效的要約的法律效力依法終止的法律行為。 根據公約的規定,并非所有的要約都可以撤銷,撤銷要約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首先,要約的撤銷只能限于撤銷那些可撤銷的要約,不可撤銷的要約則不得撤銷。根據公約第16條第(2)款的規定,下列要約應視為不可撤銷:(a)在要約中已載明了接受的期限,或在要約中以某種方式表明該要約不可撤銷。如在要約上寫明“本要約于某月某日前復到有效”或“于某天之內接受有效”、“保留要約有效期至某月某日”等,或直接標明'不可撤銷“、”實盤“等。(b)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本著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這是指雖然要約沒有表明接受期限,也未以某種方式表明要約不可撤銷,但是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該要約不可撤銷,并以著手據以行事。所謂據以行事一般是指受要約人基于對該要約的信賴而著手購買材料或設備,準備生產,或為此而支出各種費用。一般是指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是受要約人必須進行大量調查研究才能確定對要約是否予以接受的交易;另一種是為了進行項目投標,需首先詢價以便據以核算成本和確定標價的交易。在上述情況下,如要約人的要約撤銷,會給受要約人帶來很多麻煩,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損失。因而從保障交易安全和維護受要約人的利益出發,公約不允許撤銷此類要約。 其次,撤銷要約的行為必須恰當,根據公約第16條的規定,要約人的撤銷通知應先于受要約人發出承諾之前送達受要約人,否則該撤銷無效。 5要約終止或失效 公約第17條規定:“一項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要約,應于拒絕該要約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終止。”從公約的有關規定看,導致要約終止或失效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要約因受要約人的拒絕而終止。這里的拒絕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明確表示接受要約;另一種是以討價還價的方式拒絕要約。 要約因要約人有效地撤銷要約而失效。 有接受期限的要約,因期限屆滿仍未被接受而失效。 在“合理期限”內有效的要約,因過了一段合理時間而沒有承諾通知送達要約人,該要約也就失去了效力。 (二)承諾 1承諾的含義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條件從而愿意在雙方之間形成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根據公約第18條的規定,受要約人可以作出聲明或以其他行為對一項要約表示同意。即受要約人既可以采用聲明的方式(口頭或書面均可),也可以用其它行為的方式進行承諾,例如受要約人按要約的要求發運貨物或支付貨款,就是承諾的一種表示方式。 2承諾生效的時間 公約對承諾生效的時間,原則上是采用到達生效的原則。根據公約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對要約所作出的承諾,應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要約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約人所規定的時間內,未曾送達要約人,承諾即為無效,但須適當考慮交易的情況,包括要約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度,對口頭要約必須立即予以承諾,但情況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按照公約的規定,承諾的通知在傳遞中可能發生的失誤風險,應由受要約人承擔,而不是由要約人承擔。 與承諾生效有密切關系的是要約的有效期從何是開始計算的問題。為此,公約第20條對要約的有效期或承諾期限的起算辦法作出了規定: (1) 要約人在電報或信件中規定的承諾期限,從電報交發之時或信上載明的發信日期起算; (2) 如果信上未載明發信日期則從信封上所載明日期起算; (3) 要約人以電話電傳或其他快速通訊方式規定的承諾期限,從該要約到達受要約人起算; (4) 在計算上述期限時,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如果承諾通知在承諾期限的最后一天因遇要約人營業地的正式假日或非營業日而未能送達要約人,則此項承諾期限得以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3附條件承諾的問題 公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對要約表示承諾時,如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應視為對要約的拒絕并構成反要約。同時,公約第19條第2款又規定,對要約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改變該項要約的條件,則除要約人在不過分延遲的時間內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外,仍可作為承諾,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要約所提出的條件以及承諾中所附加或更改的條件為準。可見,根據公約的規定,確定承諾中所附加或變更的條件是否實質上變更了要約的條件是個關鍵的問題。對此條約第19條第3款作了明確規定,凡在承諾中對下列事項有所添加或變更者,均視為實質上變更了要約的條件:(1)貨物的價格;(2)付款;(3)貨物的質量與數量;(4)交貨的地點與時間;(5)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6)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4逾期承諾 逾期的承諾又稱為遲到的承諾(LATE ACCEPTANCE),是指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的時間已超過了要約所規定的有效期,或者在要約未規定有效期時,已超過了合理的時間。公約認為逾期承諾無效,但有一些靈活的處理方法。按照公約第21條第1款規定,逾期的承諾仍可具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遲延的用口頭或書面將這種意思通知受要約人。公約第21條第2款還規定,如果載有逾期承諾的信件或其它書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發時的情況,只要遞送正常,它本應是能夠及時送達要約人的,則此項逾期承諾應認為具有承諾的效力,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通知受要約人,他認為他的要約因逾期而失效。 5承諾的撤回 公約第22條規定,承諾可以被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早于或與承諾同時送達要約人。承諾人在發出承諾之后,如果發現不妥,則在該承諾生效之前,可以將其撤回。一旦承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諾人就不能再撤回其承諾了。 二 賣方的義務 (一) 交付貨物 賣方有義務按合同的規定交付貨物,即賣方有交貨義務。至于交貨的時間和地點,一般由當事人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約定,如沒有約定,則可以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 1 交貨的時間 根據公約第33條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 (1) 如果合同規定了交貨日期,或從合同中可以確定交貨日期,則應在該日期交貨; (2) 如果合同規定了一段交貨的期間,或從合同中可以確定一段期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短期間內任何時候交貨; (3) 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2 交貨的地點 如果買賣合同中對交貨地點已有規定,賣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地點交貨。如果合同對交貨地點沒有作出規定,根據公約第31條的規定;賣方可按以下方法來確定交貨地點: (1) 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應將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方,這時賣方即已履行交貨義務。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的地點,就是賣方的交貨地點。第一承運人是指首先接運貨物并開出運輸單據的承運人。 (2) 如果合同不涉及貨物運輸,則下列三種貨物的交貨地點是貨物所在的地點:特定貨物;從特定貨物中提取的貨物,未經特定化的貨物;尚待制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確定這些貨物的所在地為交貨地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來某一特定地點制造或生產。 (3) 除上述兩種情況外,其他情況下,賣方在其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交給買方處置是指賣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動,使買方能夠取得貨物。 對于賣方交貨的時間和地點等問題,各國的國內法一般有專門規定。如果合同并未適用公約,那么就應按國際私法規范所確定的準據法來解決賣方的交貨問題。 (二) 移交單據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單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買方提取貨物、轉讓貨物、辦理報關手續以及向承運人或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因此,移交有關單據是賣方的重要義務。公約在第30條規定了賣方的這一義務:“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 公約第34條規定,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這些單據主要包括商業發票、提單、保險單、貨檢證書、原產地證書等等。 公約同時還規定,如果賣方在規定的移交單據時間以前移交了單據,即提前交單,則可在規定的交單時間到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單據種類不齊、內容錯誤。但是賣方的這一糾正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否則便違反了移交單據的義務而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于各國的貨物買賣法一般是從國內交易出發制定的,因此,對賣方的交單義務通常不作規定。這樣,公約與有關國際慣例的規定就顯得尤為重要。 (三) 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 賣方應保證其售出的貨物的品質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且沒有影響買方利益的瑕疵。這就是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一般來說,如果買賣合同對貨物的品質規格已有具體的規定,賣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品質、規格、交貨;如果合同對貨物的品質規格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則賣方應按合同應適用的法律的有關規定負責。 公約第35條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并須按合同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除雙方當事人另有協議外,賣方所交的貨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否則即認為其貨物與合同不符: (1) 貨物應適合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用途; (2) 貨物應適合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除非情況表明買方并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來說是不合理的; (3) 貨物應按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入容器或包裝,如無此種通用方式,則應按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進容器或包裝。 上述四項義務,是在雙方當事人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由公約加諸于賣方身上的義務。因此,只要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作出與此相反的規定,公約的這些規定就適用于他們之間的合同。 公約還對賣方承擔品質擔保義務的時間作了規定,公約第36條規定,賣方應對貨物的風險移轉于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的情形承擔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是在風險移轉于買方之后才明顯表現出來。這一規定表明了兩層意思:第一,賣方對貨物的品質擔保責任一般到貨物風險由賣方轉移給買方時為止;第二,如果貨物存在的與合同不符的情形在風險轉移前盡管沒表現出來,但確實已經客觀存在了,即所謂貨物存在潛在缺陷(Latent Defect),并在風險轉移給買方之后,這種缺陷已顯露出來或被發現了,在此種情況下,即使貨物風險已有賣方轉移給買方,但賣方仍應對此種不符合同的缺陷承擔責任。公約還規定,如果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貨物品質的保證期,而在保證期內,在貨物的風險已完全轉移給買方的情況下,出現了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那么,賣方仍須對此負責。 (四) 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 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是指賣方應保證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項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已轉移貨物所有權來獲得貨物價款,買方以支付一定的代價來取得貨物的所有權。轉移貨物所有權是賣方的重要義務,為此,賣方必須提供貨物的權利擔保,各國的貨物買賣法都有類似要求。公約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規定了賣方的這一義務: 1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的貨物 公約第41條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的貨物。”據此,賣方必須保證:賣方對貨物享有所有權,貨物不存在第三方的擔保物權;貨物未侵犯他人的權利。即賣方必須承擔物權、債權方面的權利擔保。如果賣方不能保證上述事項,第三方主張權利或提出要求,就會嚴重侵犯或影響買方的利益,構成賣方的違約。 2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公約第42條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主要是指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根據公約規定,賣方承擔上述義務是有所限制的,即僅限于以下幾種情況:(1)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貨物含有此種權利和要求;(2)此種權利和要求的來源是以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為基礎的:(a)買賣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作其他使用,則根據該國的法律來確定上述權利和要求的存在;(b)如果不存在轉售或在某一國境內作其他使用的情況,則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來確定。 3 排除賣方權利擔保的情況 (1) 在賣方承擔物權、債權擔保的情況下,如果買方同意在貨物含有第三方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在買方收取貨物后,應排除賣方所承擔的擔保責任。 (2) 對于賣方承擔的知識產權擔保,排除其擔保責任的情況有: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賣方交付的貨物含有他人的知識產權的權利或要求,而買方仍與賣方訂立合同的;有關第三方知識產權方面的權利或要求,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他規格為其制造產品而引起的。 三 買方的義務 (一) 支付義務 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包括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按照約定或規定的價格、時間、地點支付等。 1 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 公約第54條規定,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包括采取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或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貨款。該條款要求買方為支付貨款作好各種準備,主要是指買方按照合同的要求申請銀行開出信用證或銀行付款保證書;在實行外匯管制的國家,還必須根據有關外匯管理法律或規章,將合同向政府有關部門申報,以取得支付貨款所必須的外匯,并獲得匯出許可。 2 確定貨物的價格 如果買賣合同已經規定了貨物的價格或規定了確定價格的方法,買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價格付款。但是,如果合同沒有明示或默示地規定貨物的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則可根據公約第55條的規定處理。該條款規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成立,但沒有明示或默示的規定貨物的價格或如何確定價格,在沒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引用在訂立合同時此種貨物在有關貿易的類似情況下出售的價格。”“類似情況”是指貨物品質規格交易條件、運輸、支付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有所不同,則作相應的增減。 3 支付貨款的地點 如果買賣合同中對付款的地點有明確規定,則買方應在合同規定的地點付款。如果買賣合同中對付款地點沒有作出具體規定,買方可以按公約第57條的規定,在下列地點支付貨款: (1) 在賣方的營業地付款。該營業地是指賣方簽訂合同時的營業地。若賣方有一個以上營業地,則以與合同或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付款地。若在合同訂立后賣方營業地發生變動,則買方應在賣方新營業地付款,但因此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費用由賣方承擔。 (2) 如果憑移交貨物或單據支付貨款,則在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付款。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采用CIF、CFR和FOB等條件成交時通常是憑賣方提交裝運單據支付貨款。無論是采用信用證付款方式還是跟單托收的支付方式,都是以賣方提交裝運單據作為買方付款的必要條件。所以,交單的地點就是付款的地點。 4 交付貨款的時間 公約第58條規定了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與條件,具體內容如下: (1) 如果買賣合同未規定買方付款的時間,則買方必須在賣方按照合同和公約規定將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交買方處置時支付貨款。而賣方也可把支付貨款作為移交貨物或單據的條件。即買賣雙方同時履行義務,買方在賣方交貨時付款,賣方在買方付款時交貨,這是合同未作規定時確定付款時間的基本原則。 (2) 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買方可以支付貨款后方可把貨物或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移交給買方作為發運貨物的條件。 (3) 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時,沒有義務支付貨款,除非這種檢驗的機會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議定買方檢驗貨物在貨物運抵買方之后或不以檢驗貨物為付款條件(國際貿易中在、CFR、FOB價格條件下,一般也是買方已經付款、貨物抵達買方后才有機會檢驗貨物),則依照合同規定。但若合同無此規定,買方可在有機會檢驗貨物后,才支付貨款。 (二) 收取貨物 根據公約第60條的規定,買方收取貨物的義務包括兩個方面: 1 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這主要是要求買方與賣方合作,作好接受貨物的各項必要準備,以便賣方履行交貨義務。如果買方有義務安排貨物運輸的,則應及時派船接運貨物,使賣方能按期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如果是賣方安排貨物運輸,則買方須在目的港作好各項接受貨物的準備;如果進口貨物須申領進口許可證的,買方應及時辦理必要的手續等等。凡是買方理應采取的行動,買方均應履行,否則,如因此導致賣方無法履行交貨義務,買方應承擔責任。 2 接受貨物。買方有義務在賣方交貨時接受貨物。如果買方不及時接受貨物,可能會產生貨物積壓等問題,產生一些額外的費用,影響買賣雙方的利益,因此,買方應按合同和公約規定,及時到指定地點接受貨物。 三 對違反貨物買賣合同的補救方法 (一)違約的種類 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違約,是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法律所規定的義務,或者履行上述義務不符合規定條件要求的各種行為。 根據公約規定,違約的主要類型有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等。 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默示其將不能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實際違約是指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義務的實際違反。可見,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主要區別是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此外,實際違約可能發生在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身上,而預期違約一般只發生在一方當事人身上。 預期違約有兩種形式:一是明示預期違約,即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二是默示預期違約,即由另一方當事人通過對預期違約的自身行為或種種客觀事實的分析判斷其將不能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公約第72條列舉了用以判斷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兩種情況:當事人的履約能力或信用嚴重下降;當事人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已顯然顯示出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公約第71條規定了對預期違約的救濟方法,即受預期違約影響的一方有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受預期違約影響一方在對預期違約手段救濟措施時,應受到一定的條件限制:(1)必須及時向另一方發出合理的通知,使對方當事人了解到其打算采取的措施,并允許對方向其提供履約保證,除非對方當事人已構成明示預期違約;(2)在預期違約一方提供履約保證的情況下,受預期違約影響的一方不得主張中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而必須恢復履行合同,否則將構成違約;(3)必須確實有預期違約的事實存在,無論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必須有一定的事實作為判斷事實的基礎,而不能僅憑主觀臆斷。 實際違約可以分為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 公約第25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致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屬于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預知而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情況。”可見公約對構成根本違約要求具備的條件:(1)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即看違約的后果是否使對方蒙受重大損害。至于損害是否重大,則應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2)違約后果的可預見性,即在主觀上要求違約對該后果的發生是已經預見或應當預見、可以預見。能否預見不是僅憑違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而是根據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能否預見為標準。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構成根本性違約,除此之外的違約為非根本性違約。 (二)違約的一般救濟 當一方違約使對方的權利受到損害時,受損害的一方有權采取正當措施,以維護其合同權益與合法利益。這種措施在法律上稱為救濟方法(Remedies)。 這里介紹的對違約的一般救濟方法,是指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均可采取的救濟方法,包括: 1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免除雙方的履約責任,根據公約的規定,只有在一方的行為構成根本性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才可行使解除合同(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當一方當事人要行使請求解除合同的權利時公約要求其履行一定的通知手續,即“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宣告合同無效后,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即告解除,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響當事人對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2請求實際履行 實際履行是指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嚴格履行合同規定的特定義務,拒絕違約方以金錢為其他方式代替履行。各國法律一般認可請求實際履行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手段,但在實際運用中的態度并不一致,大陸法原則上規定實際履行為買賣合同的主要違約救濟手段之一。如德國民法典規定,要求違約人實際履行是受害人的一項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不得拒絕受害人的請求。而英美法不把實際履行作為違約救濟手段。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只有在貨物是不可替代物或在其他適當的情況下,買方可以要求實際履行。 公約第28條對實際履行作了如下規定:“如果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某一義務,法院沒有義務作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這一義務,除非法院依照其本國法律對不屬于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愿意這樣做。”公約的這種規定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實際上并未達到調和大陸法與英美法關于實際履行的不同規定的目的。 3損害賠償是違約方所承擔的最基本的違約責任,也是國際貿易實踐中采用最多的救濟方法。 公約第45條第2款規定;“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因此,非違約方采取其它補救辦法并不影響其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樣,請求損害賠償也不影響采取其他補救辦法的權利。 《公約》第7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害額相等。但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方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料到的可能損失。” 根據《公約》的上述規定,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應與非違約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使受損害一方恢復到合同得到履行時本應得到的經濟狀況。確定損失額時,即包括直接損失如各項支出的實際費用,應獲得而未獲得的利益等;也包括間接損失,即失去的可能得到的利益,如為等待貨物銷售所造成的損失、耽誤使用造成的損失、利潤等。 但是,《公約》對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有一個很重要的限制,這就是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而對違反合同預料或理應預料的可能損失。即違約一方的賠償責任僅以其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對于那些在訂立合同時不可能預見到的損失,違約一方可以免除責任。這一限制既使遭受損害的一方在經濟上得到補償,恢復到合同得到履行時應處的經濟狀況,又使違約方的正當利益得到保護,不致承擔過重的、不合理的違約責任。 當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時,沒有違反合同的他方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及時購進替代物或及時轉賣貨物等,以減輕由于對方違約而造成的損失,以保護違約方的正當利益。《公約》第77條規定:“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應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這項規定適用于買方或賣方的各種違約索賠情況。 4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規定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規定條件時,應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不少國際貨物買賣中規定有違約金條款。 四 賣方違約時可采取的救濟方法 賣方違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不交貨;延遲交貨;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根據公約第3部分第2章第3節的規定,如果賣方違約,買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濟方法: (一) 要求賣方履行合同義務 公約第46條規定:“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除非買方已采取與此一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措施。”這也就是實際履行的救濟措施。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各自義務,以實現各自經濟利益,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為使當事人利益能夠實現,公約規定了這一補救方法。當賣方不交貨或交貨遲延時,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實際履行交貨義務,并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以便賣方履行其義務。但是買方在要求賣方履行義務時,不能采取與這一要求相抵觸的補救措施,如宣告合同無效、購進替代貨物等。 (二)要求交付替代貨物 公約第46條2款規定:“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只有在此種不符合同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可見,要求買方交付替代貨物,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即只有當賣方所交貨物不符合同的情形相當嚴重,業已構成根本違約時,買方才可以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如果賣方所交付的貨物雖然與合同不符,但情況并不嚴重,尚未構成根本違約時,買方就不能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而只能要求賣方采取其他相應的救濟方法,如賠償損失或對貨物與合同不符之處進行修補等。這是因為,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會給賣方帶來重大的損失,如交付替代貨物的運費、處理原來所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貨物的費用等,因此,公約對這種救濟方法加以限制。 同時,根據公約規定,如果買方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買方必須向賣方發出交貨不符的通知時提出此項要求,或在發出上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這種要求。 (三) 要求賣方對不符合同之處進行修補 根據公約第46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買方可以要求賣方通過修理對不符合同之處做出補救。同樣,修理的要求也必須是在發出交貨不符的通知同時或以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這種救濟方法適用于貨物不符合同的情況并不嚴重,尚未構成根本違約,只須賣方加以修理,即可使之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買方考慮了所有情況,如耽誤時間較大、修理難以達到使用要求等,認為修理是不合理的,則可以不要求或不同意進行修理,而采取其他補救辦法。 (四) 解除合同 根據公約第49條的規定,買方可以在下列情況下宣告合同無效(即解除合同): 1 賣方不履行其他合同或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于根本違反合同。即賣方構成根本違約。 2 賣方發出不交貨的情況,賣方在買方規定的合理的額外時間內仍不交貨,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買方規定的合理的額外時間內交貨。 3 賣方已交付貨物,如果符合下列條件買方仍可宣告合同無效: (1) 賣方是遲延交貨的,則買方須在知道交貨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 (2) 對于遲延交貨以外的其他違約,買方須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約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或在買方規定的一段額外時間期滿后或在賣方聲明他將不在這一額外時間履行義務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或賣方超過補救期限未進行補救或買方拒絕接受買方采取補救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可以宣告合同無效,超過這一時間買方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五) 要求減價 根據公約第50條規定,如果賣方所交貨物不符合同,不論價款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低價格。 1 條件 買方要求減價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二是賣方沒有按公約第48條的規定采取補救措施。如果賣方已作出補救或在賣方提出時買方拒絕接受這種補救,則買方不得減低價格。 2減價幅度 根據公約的規定,減價按實際交付的貨物在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 (六) 請求損害賠償 如果賣方違反合同,買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而且買方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因其已采取其它補救方法而喪失。 五 買方違約時賣方可采取的補救方法 買方違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不付款;延遲付款;不收取貨物;延遲收取貨物。 根據公約第3章第3節的有關規定,如果買方違約,賣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濟方法: (一) 要求買方實際履行合同義務 公約第62條規定:“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他的其他義務,除非賣方已采取與此一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辦法。”當買方違約時,賣方可以要求買方實際履行合同義務,并可以就延遲支付價款要求支付利息,以實現自己的經濟目的和合同利益,但不能采取相抵觸的補救辦法如宣告合同無效。 同時,根據公約第63條的規定,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買方履行義務。在寬限期內,買方不能采取任何其它補救方法,除非賣方收到買方的通知,聲稱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 (二) 宣告合同無效 根據公約第64條規定,買方在下列情況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1 買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約中的任何義務構成根本違約。 2 買方違約后,買方規定了一段合理時限的寬限期,而買方在寬限期內仍不支付貨款或收取貨物,或買方聲明他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支付貨款或收取貨物的義務。3 如果買方已經支付貨款,但是遲延履行義務,則賣方在買方履行義務前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或者即使買方已經支付貨款,但是對于買方除遲延履行義務外的其他違約行為,賣方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買方的這種違約情況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或者在賣方規定的寬限期內,買方仍不履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義務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賣方仍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三) 自行確定貨物的具體規格 根據公約第65條的規定,如果買賣合同對貨物的具體規格如形狀、大小、尺碼等沒有作出具體規定,而只規定買方有權在一定日期內提出具體規格要求或在收到賣方通知后提出具體的規格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買方在合同規定的時間內或在收到賣方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提出具體規格要求,則賣方在不損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買方的要求,自己確定貨物的具體規格。同時賣方應把他確定的具體規格通知買方,而且必須規定一段合理時間,讓買方可以在此期間內訂出他所需要的規格。如果買方在收到賣方通知后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不同的規格要求,賣方所確定的規格就具有約束力。 (四) 請求損害賠償 當買方違反合同或公約規定的義務時,賣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且根據公約規定,賣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因其已采取上述其他補救方法而受到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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