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甲對某乙享有債權,對某丙負有債務。由于某乙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某甲即起訴至某乙所在地的A縣人民法院。該法院判決某乙還款。判決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某甲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法院采取執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對某甲的債權已經到期。由于某丙擔心其債權得不到保護,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對某乙有債權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繼承人為被告在B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某甲的繼承人償還某甲欠其的債務。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某甲的繼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債權債務糾紛,均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因某甲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某乙所在地的縣人民法院即裁定終結執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還有其他的遺產。B縣人民法院的這件民事訴訟該如何裁判?債權人某丙的利益該如何保護? [裁判] B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由于某甲的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所以繼承人沒有義務償還某甲生前所欠某丙的債務。某丙要求某甲繼承人償還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某丙對某甲繼承人的訴訟請求。 某丙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某丙又以自行解決為由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問題] 問題一:就本案的情況,某甲的繼承人能否放棄繼承?某丙能否向某甲的繼承人主張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的規定,除因放棄繼承的行為導致繼承人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外,繼承人有放棄繼承的自由。本案繼承人放棄繼承與其法定義務沒有關聯,繼承人有權放棄繼承。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故某丙不能向某甲的繼承人主張權利。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規定繼承人可以放棄繼承,這僅是實體上的規定,指的只是繼承人可以從實體上放棄接受被繼承人的遺產,并無須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承擔責任。但繼承人不能放棄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清算、并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程序性責任。因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往往只有繼承人方清楚,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而又不承擔清算責任,必然會侵犯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盡管本案繼承人宣布放棄繼承,某丙仍可以向其主張權利,但某甲的繼承人只負有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清算、并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程序性責任。 問題二:某丙可否向某乙主張權利? 對此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某丙可向某乙主張權利。這種觀點在具體理由上又形成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某丙可以以不當得利為由向某乙主張權利;另一種意見認為某丙應當通過行使代位權來向某乙主張權利。以不當得利為由的意見認為:某乙所在地的縣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某乙在實際上獲得了利益,而某丙則遭受損失。獲得利益與遭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且某乙獲得利益沒有合法依據,故某丙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以不當得利為由向某乙主張權利。考試大收集認為某丙應當通過行使代位權來向某乙主張權利的理由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本案中,某丙的債務人某甲意外死亡,根據法律規定,某甲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此繼承從某甲意外死亡時即已發生,繼承的后果是繼承人對某甲的財產擁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繼承發生后,某甲繼承人放棄繼承某甲財產的行為,導致某乙所在地的縣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應屬于前述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情形。故債權人某丙對某乙享有代位權。 問題二在討論過程中形成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某甲與某乙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因債權人死亡且繼承人放棄繼承,故某甲與某乙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無權利人而歸于消亡,某乙的債務不再存在,某丙不能因其與某甲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向某乙主張權利。 [分析] 筆者認為,本案的爭議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但主要原因是大家對某甲繼承人放棄繼承行為的性質、效力的認定不同。要解決好本案,應對繼承人放棄繼承行為的性質、效力有全面、正確的認識。 一、繼承人放棄繼承行為的性質 在我國,繼承人放棄對遺產的繼承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這應結合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來分析。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第60條規定“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考試大收集 從現行繼承法的上述規定來看,在我國,繼承人只在繼承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倘若前述爭議中認為放棄繼承僅指實體權利的觀點成立,則繼承人放棄繼承與不放棄繼承的法律后果并沒有什么不同,現行法律規定的繼承人可以放棄繼承就顯得沒有任何意義。可見,現行繼承法的上述規定表明,放棄繼承是繼承人的一種權利,但繼承人行使這項權利不能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否則放棄行為無效。認為放棄繼承僅指實體權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義務的觀點,是對現行繼承法規定的放棄繼承行為性質的理解錯誤。 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法律效力 從我國現行的包括《繼承法》在內的民事法律的規定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是獨立的。繼承人不因與被繼承人之間有血緣關系而須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僅是因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可見,繼承實質上就是繼承人接受被繼承人的遺產并在接受遺產的價值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承擔責任。 因此,在現行繼承法的框架下,繼承人放棄繼承意味著繼承人放棄本應由其繼承的遺產份額,并從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涉及的各種法律關系中脫離出來,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不享受權利,對被繼承人的義務不承擔責任。而且,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的不允許放棄繼承的情形外,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在現行繼承法的框架下,繼承人放棄繼承后,權利人不能向繼承人主張權利。考試大收集 在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效力方面,還須注意,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不構成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債務免除。繼承人放棄繼承,只是不去接受遺產、承擔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并不是免除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債務。但是,在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債務有可能因為沒有權利人而歸于消亡——在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債務是否消亡取決于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能否向其主張權利。如果能主張權利,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債務不能消亡;如果不能或被繼承人沒有債權人,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債務就可因沒有權利人而消亡。 三、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我們認為,被繼承人的死亡并不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情形。因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是一種主觀的心態所致,是能夠行使債權而不行使債權的情形。被繼承人的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過代位權向某乙主張權利,取決于某甲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是否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情形。 從法律的視角觀察繼承的過程,可以確定,遺產繼承始于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開始意味著被繼承人的遺產屬于繼承人全體共有;對遺產的處理意味著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繼承人放棄繼承意味著放棄原本屬于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從遺產繼承過程的這些法律意義可以明確,繼承人放棄繼承,實際上就包含了放棄行使被繼承人到期債權(繼承開始后即屬于繼承人所有的債權)的情形。因此,我們認為,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這是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債權的一種危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本案中,某丙應當通過對某乙行使代為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 [立法思考]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考試大收集 我們認為,這兩條法律都是對遺產繼承過程中相應狀況所作的規定。但法條中存在兩個表面明確但實質模糊的概念,一個是“遺產處理前”,另一個是“遺產實際價值”。分析如下: 按前述法律規定,遺產處理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其放棄的是繼承權。如果是遺產處理后表示放棄繼承的,其放棄的是具體的財產權,而不是繼承權,繼承人應當對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但實際上,大量的遺產處理往往并不對外公開,何時處理?是否已經處理?外人往往無從得知。在訴訟中,不能排除有些繼承人實際已經接收遺產但對外又宣稱放棄繼承的情況;對于“遺產實際價值”,從理論上說,遺產確實存在一個客觀的遺產價值,但被繼承人的遺產具體有哪些?在何處?價值多少?外人無從得知。如果繼承人沒有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的自覺性,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很難對繼承人主張有多少的遺產可用于還債。 繼承法關于繼承過程的不完整規定,導致繼承過程很容易出現不公正、不合理的現象。本案債權人某丙的尷尬狀況就是由此而來。為了確保遺產繼承能夠公正合理地進行,充分保護各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有必要制定完整的遺產繼承程序。規定所有的遺產繼承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通過中立的機構(例如公證處)進行,以明確遺產的處理時間和遺產的實際價值。超過規定時間沒有申報繼承或沒有通過規定的中立機構私下進行繼承的,由繼承人和侵占他人遺產的人對權利人承擔懲罰性的賠償責任。并明確規定,在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或繼承人放棄被繼承人的債權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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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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