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黑龍江省政法干警民法學精講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09-10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簡稱可撤銷行為)(★★★單選)
定義:因行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
特征:①不是當然無效,而必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裁定;②在變更或撤銷之前,仍然有效;③一旦當事人行使了撤銷權,就視同無效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
1.可撤銷民事行為類型:
①重大誤解: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②顯失公平:有償行為中,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③乘人之危: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
④欺詐、脅迫: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時,當然無效)
2.撤銷權
可撤銷民事行為,當事人須自行為成立時起一年行使撤銷權,逾期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權利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棄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單選)
定義:指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有待享有形成權的第三人作出追認或拒絕的意思表示來使之有效或無效的民事行為。
特征:是否生效取決于第三人是否作出追認或拒絕的意思表示,即效力待定的行為是一種允許事后補正的法律行為。
類型: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依法不能從事的民事行為,其行為效力有待法定代理人確認;②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③無權代理人以他人名義從事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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