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指導(6)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07-20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2.自然人的住所
【民法通則】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民通意見】9.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3.監護
(1)三種監護:以父母為核心
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順序:(同樣適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①父母;----未離婚的承擔共同責任;離婚的,不和孩子生活的一方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
③(成年)兄、姐
④其他親屬、朋友,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同意
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
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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