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指導(7)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07-20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4.宣告失蹤
(1)條件:下落不明滿兩年;
A、有失蹤的事實
B、上述事實持續滿兩年
(2)期間的計算方法:
期日是指某個時間點;
期間是指一段時間。
期間分為權利消滅的期間(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和權利發生的期間(如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時間)
起算點:從事故發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戰爭期間失蹤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計入期間
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
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民通意見規定公告期間為半年,但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公告期為三個月,應以三個月為準,
(3)申請人
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申請宣告失蹤沒有先后順序
(4)代管人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
代管人沒有先后順序,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訴訟的原告或被告
5.宣告死亡
(1)三種情形
①下落不明滿四年的;――包括戰爭中走失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對于在臺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③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沒有申請期的限制;)
(2)公告期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沒有機關證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3)申請人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前一次序沒有申請,后一次序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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