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國考法學基礎理論之民法部分(4)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1-10-23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重點法條】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意思分解】
1、與宣告失蹤不同,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是有順序之分的,換而言之,當存在在先順位人時,在后順位人即無申請權;但申請撤銷死亡宣告則不受順序限制(《民通意見》第25條)。
2、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是4年而非2年(《民通意見》第27條)。
3、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4、撤銷死亡宣告法律后果包括:
(1)被宣告死亡時間與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以后者為準,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民通意見》第36條第2款)。
(2)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繼承關系取得人應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予適當補償(而非相應補償)(《民通意見》第40條)。
(3)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的財產的,可不予返還(《民通意見》第40條)。
(4)特別注意夫妻關系的恢復問題(《民通意見》第37條)。
(5)子女被收養的效力問題(《民通意見》第38條)。
(6)惡意利害關系人的侵權責任(《民通意見》第39條)。
5、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民通意見》第29條)。
【真題回顧】
(2006年國考真題A類、B類)
113、受理申請宣告公民失蹤或死亡的機關是(C)。
A.民政機關 B.司法行政機關 C.人民法院 D.公證機關
(2004年江蘇真題B類)
37、公民趙理在乘車出差途中,因翻車而下落不明,其家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的期限最早為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 B )。
A1年 B 2年 C 3年 D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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