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政法干警《民法學》繼承制度概述
來源:發布時間:2011-09-01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第二,它是與一定的身分關系相聯系的,但不是身分權。法律對繼承人范圍的規定是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的一定的親屬關系為根據的。這也就是說,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法律基于公民的一定身分(如配偶、子女、父母等)而賦予公民的。可見,繼承人之所以具有為繼承人的這種資格,是以其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為前提的,是基于其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身分關系而當然發生的。但是,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的意義也僅在于賦予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保障繼承人可以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而不是讓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的某種人身利益;并且它也并不是只要具備特定的身分(如子女)就必然享有的不會喪失的權利,它也可能被剝奪(喪失)。當然,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因為是法律賦予的一種資格,因而也是受法律保護的,非有法定的事由不會喪失,任何人不得任意剝奪。
第三,它具有專屬性。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因為其所指的僅是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因此,具有專屬性。客觀意義的繼承權僅為繼承人本人所專有,不得轉讓,也不得放棄。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為這時繼承人所享有的僅僅是客觀意義的繼承權。例如,某子女在其父生前表示放棄繼承父親遺產,但在其父死亡后,他并未明確表示過放棄繼承,他就仍有權繼承父親的遺產。因為該子女在其父生前放棄繼承其父遺產的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此時他享有的繼承權只是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不能放棄的。
第四,它是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合法延伸?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以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的,是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合理延伸。沒有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也就無所謂繼承權。從法律原因上說,法律之所以規定繼承權,就是因為法律要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的所有權。應當指出,繼承權是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合理延伸的真實含義所在,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是保護公民個人合法財產所有權的必然。因此,我們不能將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合理延伸,理解為繼承權是被繼承人的權利,也不能理解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合法財產享有所有權,死后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
2.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
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它是一種既得權。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得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現實的具體的權利,是繼承人在繼承法律關系中享有的權利,標志著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法律地位,因此,它是一種既得權。
第二,它屬于絕對權,具有排他性。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的權利主體是繼承人,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一切人。也就是說,繼承人得向一切人主張權利,繼承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繼承人繼承權的不作為的義務。繼承權一旦為繼承人享有,也就排斥為他人享有。繼承人實現繼承權無須借助于義務人的履行行為。所以,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利。
第三,它是一種財產權。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以財產利益為內容,因而是一種財產權,而不是人身權。繼承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既不是物權,也不是債權,而是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并列的特殊財產權。
第四,它是一種以取得遺產為內容的權利。繼承權的內容也就是繼承權的權能或者說繼承權的表現,就是取得遺產,因而繼承權是以取得遺產為內容的權利。
二、繼承權的行使
繼承權的行使,是指繼承人實現自己的繼承權。如前所述,繼承權有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與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之分。權利人可以行使的只能是主觀意義上的權利,而不能是客觀意義上的權利。繼承權自繼承開始才由客觀意義上的權利轉化為主觀意義上的權利。所以,繼承權的行使是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對自己權利的行使,在繼承開始前不發生繼承權的行使。繼承權的內容是取得遺產,既包括占有、管理遺產,也包括遺產分割請求權等。因此,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或單獨地占有、管理遺產、繼承人直接參與分割遺產,在其繼承權受到侵害時,請求法律予以保護,都為行使繼承權的行為。
權利的行使,一般須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繼承權的行使也不例外。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繼承人自得自己行使繼承權。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獨立地行使繼承權的,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依《繼承法》第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行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三、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權的喪失又稱繼承權的被剝奪,是指繼承人實施了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而被依法剝奪了繼承人享有繼受被繼承人合法的個人財產的法律資格。
(一)繼承權喪失的原因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7條的規定,繼承權的喪失有以下法定事由:
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11條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不論是殺人既遂還是未遂,也不論其是否最終承擔刑事責任,都喪失繼承權。繼承人過失行為導致被繼承人亡的,不喪失繼承權。因實施正當防衛而致被繼承人的死亡,因其行為不具有不法性,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被殺害的其他繼承人應是繼承法上規定的實施殺害行為的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各個順位的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內的人。實施殺害其他繼承人的行為的動機是為了爭奪遺產,該殺害行為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間接故意,更不能是過失。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遺棄被繼承人,是指繼承人有能力但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繼承人故意不盡扶養義務,使被繼承人處于生存危難或者生活困境。繼承人本身沒有撫養、贍養能力和條件而無法盡扶養、贍養的義務,不構成遺棄。虐待被繼承人,是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以各種行為方式對被繼承人進行身體上或者精神上的傷害、折磨。
【責任編輯:育路編輯 糾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