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預備的概念與特征 根據刑法第22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一種未完成形態的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情形。據此,犯罪預備具有以下四個特征: (一)主觀上為了犯罪 成立犯罪預備,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犯罪。從犯罪預備階段與犯罪實行階段的關系來看,這里的“為了犯罪”實際上是指為了實行犯罪,即為了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為了犯罪,包括為了自己實行犯罪(理論上稱為自己預備罪)與為了他人實行犯罪(理論上稱為他人預備罪);為了犯罪,不是一種獨立的罪過,但表明行為人具有明確的犯罪故意,因為行為人在具體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才能為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為了犯罪,表明行為人在具備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認識到自己的預備行為是為實行行為服務的,認識到預備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促進作用;為了犯罪,表明行為人在該心理的支配下所實施的行為是犯罪預備行為,因而與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具有本質區別。 (二)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 預備行為是為犯罪的實行創造便利條件,以利于危害結果順利實現的行為,這種行為是整個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種原因停頓下來,預備行為就會進一步發展為實行行為.從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所以,一方面,預備行為已經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構成了威脅。另一方面,預備行為只是為實行行為創造便利條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實行行為所要造成的危害結果。 總的來說,預備行為是為實行犯罪制造條件的行為,但刑法將預備行為規定為兩類,即準備工具與制造條件。準備工具事實上也是為實行犯罪制造條件的行為,只因是最常見的預備行為,故刑法予以特別規定。 1、準備工具,即準備實行犯罪的工具,主要表現為: (1)購買某種物品作為犯罪工具; (2)制造犯罪工具; (3)改裝物品使之適應犯罪需要; (4)租借他人物品作為犯罪工具; (5)盜竊他人物品作為犯罪工具等。 2、制造條件,是指除準備工具以外的一切為實行犯罪制造條件的預備行為。 (1)調查犯罪場所與被害人行蹤; (2)出發前往犯罪地點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來; (3)誘騙被害人前往犯罪場所,等等。 在認定預備犯罪行為時,不能過于絕對。相對于不同的犯罪而言,預備行為有不同的表現。換言之,此罪中預備行為可能是彼罪中的實行行為,反之亦然。 (三)事實上未能著手實行犯罪 犯罪預備必須在預備階段停頓下來,事實上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未能著手實行犯罪包括兩種情況: 1、預備行為沒有完成,因而不可能著手實行犯罪; 2、預備行為雖已完成,但由于某種原因未能著手實行犯罪。 (四)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預備在預備階段停頓下來,未能著手實行犯罪,必須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果行為人自動放棄預備行為或者自動的不著手實行犯罪,則不成立犯罪預備,而成立犯罪中止。 二、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的區別 1、犯意表示一般是指以口頭、書面或者其他方法,將真實犯罪意圖表現于外部的行為。其特征是: (1)表示人具有真實的犯罪意圖; (2)表示人用口頭、書面、手勢或者其他可以使人知曉的方法向他人表露犯罪意圖; (3)犯意表示是犯意的單純流露,不能為犯罪制造條件。 2、犯罪預備行為與犯意表示的最為本質的區別在于: (1)犯罪預備行為是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為實行犯罪起促進作用的行為,因而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構成了現實的威脅; (2)而犯意表示并沒有為實行犯罪起促進作用,只是單純流露犯意的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沒有構成現實的威脅。 三、預備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遵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顯然,預備犯應當負刑事責任。但由于預備犯還沒有著手實行犯罪,沒有造成犯罪結果,其社會危害性通常小于“既遂犯”的社會危害性,故對于預備犯,可以從寬處罰。“可以”是授權性法律規范的表達方式,具有允許、許可的意思,但同時也表明了刑事立法的傾向性意見。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對預備犯得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至于究竟是從輕處罰還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當對犯罪預備的整個案件進行綜合考察后來決定。主要應考慮的情節有: 1、犯罪預備行為是否已經完成; 2、犯罪預備行為本身能否導致實行行為造成重大危害結果; 3、犯罪預備行為所反映的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等。 4、在特殊情況下,如行為人準備實行特別嚴重的犯罪、手段特別惡劣時,也可以不予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故也是法律所規定“可以”應有之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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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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