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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海商法重點法條精讀二

作者:不明   發布時間:2009-10-29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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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船舶
  「重點法條」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三條第一款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相關法條」 《擔保法》第41條。
  「意思分解」
  重點掌握船舶所有權、共有及抵押權登記的效力:未經物權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未完成以上3個登記的,并不影響相應權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權登記,在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第9條)、共有人之間(第10條)以及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第13條第1款)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生成,但在外部法律關系上,不得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以上3個條文是關于船舶物權的最基本規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國現行物權立法有所不同,應予重視。
  「不要混淆」
  第13條第1款同《擔保法》第41條之規定極不相同。第41條稱:不完成物權登記,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是極不科學的規定(詳見《擔保法》部分第41條的“意思分解”),因為它混淆了物權登記同合同登記的關系。而《海商法》第13條第1款的規定,頗符合物權法原理。至于二者之間,應是特別法《海商法》與普通法《擔保法》之關系,故船舶抵押權應適用《海商法》規定。
  「重點法條」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后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相關法條」 本法第20條。
  「意思分解」
  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設定抵押權,并須辦理登記。
  2第16條第2款和第20條關于抵押權不可分性(關于抵押權不可分性原理,請參見本書擔保法部分)的規定。
  3抵押人而非抵押權人對被抵押船舶負投保義務(第15條)。
  4重點注意船舶抵押權實現的先后順序(第19條):以登記的先后順序為準。
  「重點法條」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二千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后于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于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
  「意思分解」
  以上3個條文是關于船舶優先權的最基本規定,也是司法考試重點,請予準確識記。
  1注意船舶優先權的義務主體包括哪三類人(第21條)。
  2熟悉船舶優先權類別、位次(第22條第1款)及油污損害的例外規定(第2款)。
  3重點掌握第23條:
  (1)依第22條,五類優先權是有法定的實現位次的,質言之,五類優先權不以成立先后定位次。
  (2)但海難救助給付請求權后于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反而躍居第一位次,先于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其立法目的顯然在于鼓勵海難救助。
  (3)在有兩個以上海難救助發生時,后發生的先受償,先發生的后受償。之所以如此規定,乃在于鼓勵海難救助。
  (4)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同類海事請求發生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
  「重點法條」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意思分解」
  1重點掌握船舶優先權、留置權、抵押權的法定實現順序。
  2注意船舶留置權的主體是指造船人、修船人,而以權利人喪失占有為權利消滅要件。
  「不要混淆」
  海商法上的船舶物權因種類不同而有法定的實現順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擔保法解釋》第79條也規定了這一順序。
  「重點法條」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相關法條」 本法第24、27~28條。
  「意思分解」
  1船船優先權不因船舶轉讓而消滅(第26條)。
  2船舶優先權消滅原因共有四個:
  (1)見第26條但書;
  (2)見第29條第1款第(一)、(二)、(三)項。注意其中第(一)項的“1年”是除斥期間(第2款)。
  3特別注意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方式(第28條):應通過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優先權人自己徑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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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報考直通車
 
·報名時間:6月網報7月確認。
·考試時間:2010年9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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