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熟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國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準后,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05-15)、《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03-30) 熟悉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及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規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其他等級保護區。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其他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6、《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10-30 2004-12-29 2005-04-01) 熟悉危險廢物防治的特別規定。(第四章) 第五十五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12-25 2000-04-01)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以及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 (二)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濕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 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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