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6)掌握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7)掌握關于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3、《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13號令,頒布時間:2001-12-27實施時間:2002-02-01) (1)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含義(第三條) 第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是指建設項目竣工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依據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調查結果,并通過現場檢查等手段,考核該建設項目是否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活動。 (2)掌握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對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實施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驗收材料: (一)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為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報告,并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或調查報告; (二)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為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表,并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表或調查表; (三)對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為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登記卡。 (3)掌握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條件。(《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條件是: (一)建設前期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與環境保護檔案資料齊全; (二)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設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實,環境保護設施經負荷試車檢測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 (三)環境保護設施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范、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四)具備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的條件,包括:經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健全的崗位操作規程及相應的規章制度,原料、動力供應落實,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設計文件中提出的標準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各項生態保護措施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規定的要求落實,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并可恢復的環境已按規定采取了恢復措施; (七)環境監測項目、點位、機構設置及人員配備,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需對環境保護敏感點進行環境影響驗證,對清潔生產進行指標考核,對施工期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工程環境監理的,已按規定要求完成; (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要求建設單位采取措施削減其他設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采取“區域削減”措施滿足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其相應措施得到落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