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國際商務師輔導考試案例題精選(3)
來源:育路國際商務師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06-13 14: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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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合同違約救濟
買方要求損害賠償
案例1
[案情摘要]
1991年12月31日,申訴人(買方)與被申訴人(賣方)通過傳真訂立了92SPE28/001號訂貨合同。合同規定:申訴人向被申訴人購買203.5噸檸檬酸,單價為920美元/噸,CFRKOBE(日本神戶),總價款為187220美元,申訴人應在1992年1月10日通過銀行開出不可撤銷的、保兌的、可轉讓的、可分割信用證,裝運期為1992年3月底前。合同訂立后,申訴人于1992年1月1日通過道享銀行開出了不可撤銷信用證(但并不是保兌的、可轉讓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申訴人因供應商抬高貨價,又與申訴人協商提高貨物單價,雙方于1992年1月13日簽訂了一份備忘錄,對合同作了修改:單價改為925美元/噸,總金額為188237.50美元,為避免增加銀行費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訴人直接以銀行匯票在裝船后7天內支付被申訴人。最后注明,備忘錄簽訂后,被申訴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發傳真給申訴人,要求將合同單價在提高15美元,申訴人回傳真表示不同意提價。直至過了裝運期,被申訴人仍未發貨,并通知解除合同。申訴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中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深圳市分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申訴人賠償:(1)申訴人的經濟損失及商譽損失140070美元;(2)申訴人需支付日本買家的經濟損失51892050美元。
[法律問題] 如果你是仲裁員,該案應如何處理?
[參考結論]
1. 雙方之間的合同已經成立。
2. 申訴人獲得的合理賠償應為1992年4月初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之間的差價。(交貨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應以4月初市場價格為準)。
3. 如無充分證據,商譽損失不予賠償。
4. 申訴人與日本買家(即下家)之間的合約損失不予賠償。因為被申訴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料。
[法理、法律精解]
通過傳真訂立的合同仍是書面合同,因此該合同時成立的。此后,雙方又簽低估了備忘錄對合同進行修改,該修改也是有效的,構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備忘錄簽訂后,被申訴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發傳真給申訴人,要求將合同單價在提高15美元,而申訴人回傳真表示不同意提價,這說明,雙方對第二次修改合同沒有達成一致協議,因此,雙方均有義務履行原合同及備忘錄。實際情況是,直至過了裝運期,被申訴人仍未發貨,因此,被申訴人違反合同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在各國的實踐中,商譽損失可以說是精神損失的一種,受損失一方可以要求賠償,但必須有證據證明確實有這種損失發生,而本案中,由于申訴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因此,從仲裁庭最終裁決不予支持該請求。
在經濟損失方面,價格損失是一個主要方面。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6條規定:“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貨物又有時價,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如果沒有根據地75條規定進行購買或轉賣,則可以取得合同規定的價格和宣告合同無效時的十家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74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害賠償。但是,如果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在接受貨物之后宣告合同無效,則應適用接受貨物時的時價,而不應適用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根據該規定,被申訴人沒有交付貨物,則申訴人獲得的價格方面的合理賠償應為1992年4月初的市場價(被申訴人被宣告合同無效之日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交貨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應以4月初市場價格)之間的差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