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國際商務師考試理論與實務輔導(5)
來源:育路國際商務師考試網發布時間:2011-06-13 09: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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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買方只能退還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還全部15模具,因為其余11臺模具是合格是,可繼續使用。賣方應退不給買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貨款,應承擔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費用。
(2)賣方8臺檢測儀的交付確實在合同規定的期限之后,這種延遲是由于買方開立信用證延遲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證應在交貨前二個月開出,買方直到9月30日才開出信用證,按這個日期計算,賣方實際交貨期并沒有違反合同,買方要求支付延遲到貨罰金的請求不成立。
(3)買方將模具出租的事實賣方難以預見,且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買方賠償用戶的兩萬美元損失不應由賣方承擔(或答"買方這一部分請求不成立")
(4)如買方拒絕向開證行付款贖單,開證行將遭受極大損失,因為他雖持有提單卻提不到貨物,也沒有押金可補償。開證行可以憑提單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或賠償全部貨款,也可依據信用證法律關系要求買方履行單證相符時的付款贖單義務。
[案例21]
1991年12月28日,中國某進出口公司向美國某開發公司訂購9000噸鋼材,后因美國某開發公司元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稱瑞士公司)供貨。這期間瑞士公司曾經幾次來電謊稱"貨已在裝船港待運","裝船日期為1992年3月31日","所供鋼材可能由我們意大利生產廠或西班牙生產廠交貨",誘使中方與其簽訂合同,雙方約定的購銷鋼材數量為9180噸,價229.5萬美元。
中方即時向瑞士公司匯付了全部貨款,但是中方遲遲未收到訂購的鋼材。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復,或者以種種借口托辭搪塞。經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1992年9月5日回電稱"中國港口擁擠,船舶將改變航線","最遲抵達日期預計為1992年10月20日".但屆時中方仍未收到鋼材,再次去電交涉,瑞方竟然全盤推卸自己的責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無鋼廠,也無鋼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奧托鋼廠的鋼材質量檢驗證書重量證書及裝箱單均系偽造。瑞方提交的提單上的裝運船"阿基羅拉"號1992年根本未在提單載明的裝運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過,從而證明瑞士公司既未將鋼材托運裝船,所提交的提單也是偽造的意圖欺詐中方貨款。其所稱"中國港口擁擠,船舶將改變航線"也是虛構的。
199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國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指出瑞士公司侵權,要求其賠償中方經濟損失共計550萬美元。起訴的同時申請財產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訴及財產保全申請后,首先審查后準許中方的保全申請,裁定凍結了瑞士公司在某銀行的托收貨款440余萬美元。被告在答辯的同時提出反訴,要求中方賠償其貨款被凍結而造成的利息損失及律師費用。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后作出判決:瑞士公司應償還中國公司的鋼材貨款2290250美元,并賠償中方各項損失2846418.60美元;同時駁回被告的反訴。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根據中國已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中國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同時認為中方在不同法院對瑞方提出重復訴訟不當:一審法院裁定凍結與本案無關的貨款不當:認定其有欺詐行為元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禁止把間接損失作為賠償,一審判決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且無事實根據,請求撤銷原判決。
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后確認:瑞士公司使用欺詐手段誘使中方與其簽訂合同,之后又在貨物未裝船的情況下,偽造單據,騙取中方巨額貨款,不僅構成了破壞合同,而且還構成了侵權。中方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具有管轄權。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過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不存在重復訴訟問題。原審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由于本案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受害人因被欺詐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損失,亦應當賠償,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并無不當。據此,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訴。
問:1.本案中國法院有無管轄權?
2.侵權行為地如何確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享有管轄權。原因在于中方與瑞士公司之間購銷鋼材的合同是瑞士公司使用欺詐手段而訂立的,該合同自始無效,因此其中包含的仲裁條款也隨之無效。其次中方有證據證實瑞士公司在根本無鋼材的情況下,謊稱"貨已在裝船港待運","裝船日期為1992年3月31日,""所供鋼材可能由我們的意大利生產廠或西班牙生產廠交貨",誘使中方與其簽訂合同,并偽造了提單等單據,騙取了中方巨額貨款,給中方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顯然,瑞士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了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中文選擇侵權行為地法院提起訴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而瑞士公司在上訴中所稱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根據中國已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中國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是沒有根據的。因此,本案中,中方在查明了瑞士公司是有意欺詐的情況下,向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以侵權為理由判決被告瑞士公司向中方賠償損失是正確的,該法院對此案事有管轄權。
對于如何確定侵權行為地,根據我國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選擇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選擇向侵權結果發生地人民法院起訴。本案中,瑞士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并無鋼材,因此,在其簽約時就有欺詐的故意,其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騙取中方的巨額貨款。因此,本案合同的簽訂地中國某市就是侵權行為實施地。
此外,盡管偽造全套單據的行為發生在國外,但是該套單據的接受地是中國某市,即侵權行為的結果地也是中國某市。中國某市既是侵權行為實施地,也是侵權結果發生地,中國某市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受理此案,不存在管轄上的問題,其管轄權是無可非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