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精選案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2-12-21
二審法院認為:
1、本案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所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了運輸貨物的全部義務,上訴人應按合同支付運費。
2、外國船公司雖不能在中國境內擅自攬貨,但并非不能承運中國的貨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擅自攬貨,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1997]3號批復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糾紛發生在該解釋之前,當時海商法對承運人向托運人索討運費的時效未作規定,一審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所涉海上貨物運輸為班輪運輸。《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僅涉及海運貨物的賠償請求權,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以及旅客運輸、拖航、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分攤、油污損害、海上保險合同等方面的訴訟時效。從《海商法》訴訟時效所針對的諸多案件類型來看,只有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及到班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