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部令第147號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4)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12-11
第二十六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履行管理職責,執行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所形成的工程監理文件上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
(九)在規定的執業范圍和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十)協助注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冊,并給予警告,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注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超出規定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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