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部令第147號注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3)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12-11
第十五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四)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五)依法被吊銷注冊證書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注冊監理工程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冊監理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注銷注冊的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或者告知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被注銷注冊者或者不予注冊者,在重新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并符合繼續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注冊。
第三章 執 業
第十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一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經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從事工程監理執業活動的,應當受聘并注冊于一個具有工程監理資質的單位。
第十八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可以從事工程監理、工程經濟與技術咨詢、工程招標與采購咨詢、工程項目管理服務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活動中形成的監理文件由注冊監理工程師按照規定簽字蓋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 修改經注冊監理工程師簽字蓋章的工程監理文件,應當由該注冊監理工程師進行;因特殊情況,該注冊監理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其他注冊監理工程師修改,并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由所在單位接受委托并統一收費。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監理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聘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負有過錯的注冊監理工程師追償。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三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作為注冊監理工程師逾期初始注冊、延續注冊和重新申請注冊的條件之一。
第二十四條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在每一注冊有效期內各為48學時。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監理工程師稱謂;
(二)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依據本人能力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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