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輔導:水管扁損索賠爭議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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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港商向日本一客商出口一批塑膠水管,合同金額CIF橫濱50萬美元。合同規定賣方所交塑膠水管應厚度均勻,不成扁狀,膠身柔和。合同規定裝船期限為當年12月。
合同簽訂后,該港商開始組織生產。在合同項下貨物生產期間,日商曾派員到該港商的水管生產廠檢驗該廠生產的水管有關長度、厚度、通水等參數,并將各種規格的水管各剪一節帶回,日商看到樣品后感到滿意。當年12月,該港商裝船發運,交付全套單據后,收取了日商支付的全部貨款。
貨到目的港后,當地商檢機構派員檢驗,發現水管嚴重扁損,與合同規定不符。商檢機構認定水管扁損等缺陷是由于充氣不足,水管兩端密封不良所致,并出具了貨損證書。日商遂向該港商提出解除合同,追回貨款及損害賠償的要求。日商電稱:該項買賣合同為CIF橫濱交貨,賣方就必須保證在橫濱所交貨物符合合同規定,即貨物品質檢驗應以目的港檢驗為準,但該批水管已證實有嚴重扁損。因此,主張解除合同,賣方立即退回貨款,并賠償損失。
該港商接到日商的索賠要求后,認為既已將貨物交付買方,買方也已付清貨款,該筆交易已經完結。因此,日商要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是毫無道理的。至于水管質量問題,日商曾在該批貨物生產期間,派員來廠檢查質量并取樣認為滿意。在CIF條件下,貨物自裝運越過船舷起,風險即全部轉移至買方,賣方不再承擔瑕疵擔保之責,故對日商的索賠要求置之不理。最后,日商只好根據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仲裁庭經過仔細調查,認為在CIF條件下,雖然貨物自裝船時起風險即轉移至買方,賣方并無責任保證在目的港交付品質與合同規定相符的貨物。但是,此批水管扁損的原因在于充氣不足,兩端密封不良,即貨物瑕疵的原因產生與裝運之前。至于買方曾派員檢驗,由于該水管尚在生產期間,難以認定買方已有合同時間檢查所有貨物,且水管扁損也需一定時間和條件才能發現。因此,仲裁庭裁定該港商敗訴,應賠償日商損失。
案例分析:
本案日商在申述索賠理由時,認為該項買賣為CIF橫濱交貨,該港商就應負責將貨物運到橫濱,并保證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相符。實際上這種看法是錯誤的。國際商會《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規定:在CIF條件下,買方“自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承擔貨物滅失貨損壞的一次風險”。也就是說,賣方對貨物裝上船舶越過船舷以后的風險,包括各種導致貨物出現變質、泄露、損壞以及滅失等情形,是不負任何責任的。因此,CIF合同屬于裝運港象征性交貨,而并非目的港實際交貨。
在本案中,該港商接到日商的索賠要求后,認為本合同已經貨款兩清,買賣已經了結,對日商的索賠要求置之不理,這一看法也是錯誤的。雖然賣方將貨物裝運并取得完整單據即被看作完成交貨義務,可收取買方貨款,但并不等于買方已接受賣方所交的貨物。買方在目的港仍然有權檢驗貨物并就貨物品質瑕疵要求索賠。《華沙牛津規則》第十九條指出:“……如果買方沒有被給予檢查貨物的合理機會和進行這種檢查的合理時間,那么不應該認為買方已接受了貨物。這種檢查是在貨物到達買賣合同規定的目的地進行,還是在裝船前進行,可由買方自行決定。”
本案日商曾派員到該港商的水管生產廠檢查產品,是否可以認為日商已"被給予檢查貨物的合理機會和進行這種檢查的合理時間“呢?如果水管生產廠已全部水管制造完畢,也給予日商合理時間檢查全部水管,而又是在日商表示滿意才裝船的,則可認為,日商已接受了該批水管,并失去了在目的港對其再次檢驗的機會,這將意味著日商提出的索賠要求是不合理的。但仲裁否認了這種情況,因為水管并未全部制造出來。所以日商以目的港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為據,向該港商提出索賠要求是符合國際貿易慣例的。
由上可知,在CIF條件下,決定貨物品質的地點在裝運港,時間在貨物裝船越過船舷之時。因此,一般來說,若貨物瑕疵產生與裝運之前,賣方應負責賠償買方之損失;如果買方已被給予合理機會和時間對貨物加以檢驗而未提出異議,那么,即使貨物瑕疵在裝船前就已存在,賣方也不負賠償之責,除非貨物瑕疵很隱蔽需經過一段時間或使用后才能顯現;若貨物因運輸、卸貨等造成損壞或滅失,則不屬于賣方的責任,買方可根據貨物的投保范圍向保險公司取得賠償。
本案該港商敗訴的原因主要是:
1.日商已商檢機構的水管扁損檢驗證書,舉證了塑膠水管發生扁損是由于制造時充氣不足,密封不良,而非在運輸途中壓扁,從而證實了水管扁損產生于裝運之前。
2.該港商未能充分舉證日商在貨物裝運前,被給予了合理的機會和時間進將全部水管進行檢驗并表示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