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輔導:花生果合同買方不接貨爭議案

來源:中大網校發布時間:201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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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B條款下買方派船接貨義務不可輕視

  一、案情

  申請人:土產進出口公司

  被申請人:香港食品有限公司

  S省土產進出口公司(賣方,下稱土產公司)與香港食品有限公司(買方,下稱食品公司)于1993年10月22日簽訂了貨物成交確認書。該確認書規定,由土產公司向食品公司出售1500噸花生果,每噸單價600美元,貨款總值9萬美元,交貨條件為FOB新港,以信用證方式付款,裝運期為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

  后經雙方協商,將合同價由每噸600美元調整為590美元,交貨期為;1993年12月、1994年1月和2月各交500噸,其他按原合同執行。后食品公司開立信用證,土產公司將貨物運至港口倉庫。但食品公司遲遲不派船裝運貨物。土產公司的貨物經中國商檢局檢驗合格并出具了證書。但食品公司在只裝運了部分貨物后,最終未如期派船裝運雙方合同約定的貨物。此后,食品公司以貨物質量問題為由,自行與其下家貨物買方到港口倉庫驗貨。土產公司認為食品公司不按期裝運合同規定貨物的行為給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雙方協商未果,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爭議與索賠

 。ㄒ唬┥暾埲送廉a公司的索賠要求和理由

  1、申請人土產公司對本案事實的陳述和意見

  申請人稱合同簽訂后,申請人在組織貨源的同時,于11月18日發傳真給被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將于12月份交貨500噸,并要求開具信用證。11月25日,申請人收到被申請人開證申請書的傳真件,該信用證規定貨物的規格為9/11花生果500噸,裝船期為1993年12月31日,有效期為1994年1月15日,但被申請人并未通知申請人船期。

  申請人接到信用證后,一面積極備貨,一面積極與被申請人聯系裝船事宜。并于12月31日前將第一批9/11規格的花生果480.6噸送至新港裝運倉庫。

  被申請人在開出信用證后,直到1993年12月31日始終沒通知申請人船期和船名。被申請人稱其曾電話告知申請人船期和船名,其主張不能成立。按照國際貿易慣例,在FOB條件下,買方有義務及時充分地將船名和船期等裝船事宜通知賣方,并且被申請人按常規應以傳真通知申請人,但被申請人拿不出任何該方曾通知裝船的書面文件。根據合同第10條"買方須于裝運期30天前開出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被申請人1993年11月25日至31日開出信用證,裝運期為12月31日之間。被申請人稱其于1993年11月27日和12月13日電話通知過在1993年12月16日裝船,這并不符合合同規定期限。由于被申請人未及時派船并告知申請人船期和船名,致使第一批500噸花生果未能按期裝運,被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

  由于第一批花生果未能及時裝運,信用證已過期。1994年元月,申請人多次與被申請人電話聯系,詢問已備妥的500噸花生果何時裝運,并要求展證。關于合同規定的另外1000噸花生果雙方經協商對裝運期作了修改。此后,被申請人延長了信用證書效期。展證后,申請人按信用證要求,先后抵港入庫9/11規格花生果546噸、10/12規格花生果218噸,合計764噸等待被申請人裝船,該貨物經中國商檢局檢驗合格并出具證書。但被申請人1994年2月20日以所訂船倉貨位已滿為由,僅配載申請人50噸10/12規格的花生果出口(實際裝運50.068噸),此后直至1994年2月底再沒有裝運。己裝運出口的50噸花生果申請人已按期結匯,但剩余的714噸花生果壓港待裝,被申請人再次違約。有鑒于此,申請人不敢也不可能按合同數量繼續進貨。

  由于被申請人再次違約,展期后的信用證又一次過期,在申請人的一再要求下,被申請人對原信用證有效期第二次延展,裝船期延至1994年4月15日前,有效期延至1994年4月30日,事實上被申請人只在1994年3月22日傳真中預告船期為4月1日—10日,卻無船名。3月26日又電話通知船名為"鳳翔"號,但又無具體裝期,此后再無消息。申請人多次詢問,仍無結果,直至1994年4月底,714噸花生果未裝出,信用證第三次過期失效,被申請人第三次嚴重違約。

  1994年5月,被申請人為尋找不履約裝貨的借口,在貨物質量問題上大做文章。5月下旬,被申請人帶其下手買主去天津倉庫看貸,并自行檢驗。合同中并無下手買方驗貨的規定。對于被申請人在此時進行的任何形式的檢驗,申請人均不予承認。被申請人稱申請人已出口的50.086噸花生果有質量問題。事實上,該批花生果在裝船前經中國商檢局檢驗合格,并出具有合格證書。被申請人接受該批貨物后又賣給了第三者,當時都未提出質量問題,申請人也已按期結匯。

  關于質量問題,申請人認為,全部764噸抵港花生果經中國商檢局檢驗合格,符合合同要求。被申請人提出的檢驗結果,是不可信的和不應被采納的。

  為了解決714噸花生果的裝運事宜,申請人于1994年5月至7月多次與被申請人聯系,但被申請人始終沒有裝船舉動。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多方聯系銷售壓港貨物,其中137.0115噸花生果以每噸人民幣3600元售出,余下573噸以每噸人民幣3100元一次性售完。至1994年11月7日,壓港貨物全部處理完畢。

  2、申請人索賠的依據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1993年10月22日簽訂本案合同后,在交易期間均同意可對此予以補充和修改。由于被申請人違約致使第一批花生果500噸未能按期裝運,信用證過期,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聯系修改信用證,這實際上是雙方均同意對合同進行的修改。雙方一旦通過傳真達成修改意見即生效,雙方均應予以遵守。

  由于被申請人未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將船期、船名通知申請人,導致合同項下第一批花生果500噸未能在1993年12月底前如期裝船;被申請人1994年1月至7月多次答應裝船,但實際上并未真正履行諾言,致使申請人花生果最終未能運出。

  關于質量檢驗,合同上雖未規定,但經雙方口頭約定后,在信用證上規定由中國商檢局檢驗。無論是合同還是信用證,均未規定由被申請人下手買主驗貨。

  根據國際商會《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在采取FOB貿易術語時,買方應自費租賃船只或預訂必需的艙位,并及時將船名、停泊地點及裝船期通知買方,如買方未能裝載供應該合同的貨物,買方應負擔由此產生的任何額外費用,并負擔貨物的一切風險!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0條規定,買方應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措施,以便賣方能交付貨物。被申請人不能按期派船裝貨,從而給申請人造成了重大損害,申請人據此提出索賠,合法有據。

  3、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貨物差價人民幣1357429.57元;

 。2)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銀行利息損失人民幣268109.59元;

 。3)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倉儲薰蒸費人民幣102051.51元,

  (4)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及申請人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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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請人對本案事實的陳述和意見

  1993年10月22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本案合同。1993年10月底,雙方經口頭協商確定,將合同貨物規格改為每噸590美元。但從未商定交貨期為1993年12月、1994年元月和2月各交500噸。

  1993年11月18日,申請人電話通知被申請人,因資金問題,合同項下花生果不能一次性備妥1500噸,要求在12月份先交貨500噸。被申請人配合申請人的要求,通過銀行于1993年11月24日向申請人開出了信用證,標的為500噸9/11花生果,單價每噸590美元,裝運期為1993年12月31日前,賣方提供13項單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由中國商檢局出具的質檢書。此后,被申請人積極與船公司聯系,于12月份裝運500噸花生果的租船和配倉事宜,并于1993年11月27日收到了"風航"的船舶租定通知,預計船期為1993年12月10日—15日。被申請人立即電話通知申請人,請其作好裝船準備。但被申請人此后并未得到申請人備貨的答復。1993年12月13日,被申請人接船公司通知,原訂之"風航"輪改為"浦城"輪,其他訂船條件不變,被申請人馬上電話通知了申請人。

  1993年12月16日,在"浦城"輪已到達新港準備裝貨之時,申請人突然傳真被申請人,要求將合同項下應于1994年2月底前交貨的另外1000噸貨物由9/11規格改為9/11規格的200—300噸、10/12規格的700—800噸,被申請人認為任何一方均無權隨意對合同進行修改,故對申請人的要求未予理睬。

  1993年12月16日,貨輪到達新港錨地。同一天,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傳真,得知應裝此船的500噸貨正在抵港。被申請人多次電話催問申請人是否已作好裝船準備,直到12月22日船即將離港之時,申請人才告知被申請人貨已到港45噸,余下花生果正要商檢和在運輸中,被申請人只好以補倉客戶之貨在新港倉促補倉。12月28日,浦城輪駛離新港。至此,被申請人全面履行了其依照合同所規定的FOB交貨條件下買方應承擔的開證、備船、通知船期及船名等義務。

  1993年12月31日前,申請人稱已按合同規定備妥了480.6噸花生果,且完全符合合同并可在信用證規定期限內交貨。但合同規定的裝運期為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而信用證規定該500噸花生果和交貨期最遲不超過1993年12月31日,可見,1993年12月31日前不是被申請人必須派船,申請人必須裝船的特定日期,而是最后的交貨期限,申請人無視交易中的具體派船時間,認為其只要在1993年12月31日前這一天準備好合同項下的貨物即為履行了合同項下備貨義務。這樣的主張不能成立。

  申請人稱其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備妥合同項下的第一批4806噸花生果,故而可以在1993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貨義務的說法不準確,也不符合事實。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其在1993年12月31日共入庫花生果456.6噸,而不是480噸,該數量少于信用證規定數量的7%.事實表明,在1993年12月31日前,申請人在裝運港只完成了180噸花生果的商檢工作。

  1994年1月18日,申請人發傳真給被申請人,請求就合同項下的500噸花生果開證,并將規格改為9/11的300噸、10/12的200噸。被申請人認為,合同及信用證項下的首批500噸花生果未能裝運及信用證過期,責任在于申請人。對于與合同規格不符的500噸貨物,被申請人沒有義務再承擔任何開、改證或展證的義務。雖然申請人違約行為已影響到被申請人的整個裝運計劃,被申請人仍原則上同意協助申請人出運該己到貨物500噸花生果。但由于申請人準備交運的500噸花生果改變了原合同規定的規格。諒批花生果能否交運,完全取決于被申請人下家客戶是否愿意接受及確認。被申請人于1994年1月28日向銀行遞交了修改信用證申請書,銀行于2月2日開出了經修改后的信用證,該證規定:9/11規格的花生果300噸,每噸590美元,10/12規格的200噸,每噸550美元,總金額為279000美元;裝船期為2月28日前,有效期至3月15日,允許分批裝運。

  1994年2月21日,被申請人租訂的"淮陽"輪抵港。2月24日,淮陽輪只裝運了申請人500噸花生果中與合同規定規格不符的,即10/12花生果50噸離港。需指出的是,被申請人與其下家客戶聯系,希望其客戶能接受申請人500噸9/11和10/12規格的花生果。但在"淮陽"輪抵港前,一直未能得到其客戶的答復。故被申請人不能裝運該500噸花生果,之所以裝運了50噸10/12規格的花生果,純屬被申請人為了以實物說服其下家客戶而作的試銷努力。

  "淮陽"輪離港后,延展的信用證過期。至1993年3月21日,被申請人仍未得到其下家客戶的明確答復,但在申請人的多次請求下及為了表示被申請人愿意協助申請人解決困難的誠意,同時亦為了一旦下家客戶確認后,能及時出運申請人之貨物及使申請請求下,出于一種幫助申請人減少損失而采取的合理及有條件的行為。

  三、仲裁庭意見

 。ㄒ唬╆P于處理本爭議適用的法律

  根據仲裁庭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沖突規則,處理國際合同爭議,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根據中國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發布的《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六)1條,。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談判并訂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買方確定的條件并應買方發出的招標訂立的,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履行交貨義務的,則適用合同訂立時買方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在本案中,賣方申請人在合同訂立時的營業所位于中國,同時,合同是在廣州談判和訂立的。因此,處理本案爭議應適用的法律是中國的法律。

 。ǘ╆P于被申請人是否違約

  1、關于第一批500噸貨物

  仲裁庭認為,根據國際貿易慣例,在FOB條件下,買方在派船接貨之前有向賣方通知船期的義務。這就決定了,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作為買方負有證明其曾經履行了這一義務的舉證責任?墒牵簧暾埲藳]有向仲裁庭出示該方曾履行這一通知義務的令人信服的證據,比如通知這一船期的傳真件。同時,據申請人說,被申請人從未將船舶的到達時間通知申請人。這樣,被申請人就無法證實,該方通知過船期。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不能認為,被申請人所稱的于12月16日到達新港的船是接受12月31日前應交付的500噸貨物的船。

  2、關于續展的信用證項下的500噸貨物

  關于被申請人在1994年12月31日之后僅接受了50.068噸貨物的原因,被申請人的主張可歸納如下:(1)申請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按合同規定備妥貨物構成違約。此后,被申請人的義務僅限于接受另外1000噸貨物。可是,申請人單方面要求交付10/12規格的貨物700—800噸,對此,被申請人不予接受,故雙方沒有就繼續交付該1000噸貨達成協議。(2)1994年1月29日,經雙方協商,被申請人將原信用證展期,同時,將貨物規格變更為9/11規格的300噸,10/12規格的200噸。可是,該500噸貨物已經不是合同項下的貨物,被申請人對這批貨物并不承擔原合同義務,被申請人改證只是幫助申請人處理已運抵港口的貨物,其接受這批貨物是附條件的,即被申請人在接貨之前必須征得其客戶的同意。(3)1994年2月20日,被申請人從備于港口的貨物中運走50.068噸規格為10/12的花生果,這只是試驗性的銷售,被申請人客戶在接到貨物后發現其規格及品質與信用證嚴重不符,遂對進一步接貨產生疑慮。此后,該下一手買主在去港口驗貨時又發現貨物有大小不均等問題,從而最終表示拒收貨物,總之,被申請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僅接50.068噸貨物,也不構成違約。

  基于以下理由,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不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首先,在本案中,被申諸人未能證明,該方曾經派船接貨,因而無法說明,第一批500噸貨物沒有交付是申請人未能按時備妥貨物所致。退一步說,即使如被申請人所說,申請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不可能就全部貨物作好交貨的準備,并且我們假定,申請人因此而失去了就被申請人沒有接受第一批500噸貨而向被申請人索賠的權利,被申請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繼續接受其他1000噸貨物的義務也并沒有被免除。

  其次,被申請人在1994年1月對信用證的展期和對其內容的變更,應被當作當事人雙方對原合同條件進行變更的證據即雙方經過協商,將原信用證項下500噸貨物中的200噸貨物的規格由9/11改為10/12.同時,這500噸貨物的交付時間展期。至于這500噸貨物是合同項下1500噸貨物中的500噸貨還是被申請人主張的其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僅有義務交付的1000噸貨物中的500噸貨),是無關緊要的。因為申請人的全部索賠請求是就其備于港口的700多噸貨提出的。即使被申請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有義務收下1000噸貨物,其沒有正當理由而拒收這些貨物也可以使申諸人的索賠要求完全成立。被申請人稱,1994年1月展期的信用證項下的500噸貨已經不是原合同項下的貨物。這種主張是沒有說服力的。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證明當事人雙方訂立了另一個合同的證據。被申請人在修改信用證的同時改變了一部分貨物的規格及其價格并不能證明原有的合同已經被放棄了。這種變更只是對原合同的修改。這樣的修改在商業實踐中是司空見慣的。退一步說,即使展期的信用證(包括第二次展期)項下500噸貨物的交付和接受是對一個新合同的履行,一個新合同一旦訂立,便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除非該合同是附有其他條件的。被申請人稱其接受后來的500噸貨只是幫忙,是以下一手買主的確認為前提的,這種說法沒有得到證據的支持。事實上,當事人雙方在通過協議變更部分貨物的規格的同時也確定了這部分貨物的價格,即10/12規格貨物的成交價為550美元/噸,而原來應交付的9/11規格的貨物為600美元/噸。這表明,該500噸貨的交易條件是公平的,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因而對雙方是有約束力的。而不是只出自于幫忙且以被申請人客戶的認可為條件的。

  再次,被申請人所謂的備于港口的貨物存在品質缺陷,也不能成為該方拒收貨物的理由。其一,被申請人引用中國參加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主張:即使合同沒有規定買方有權驗貨,買方仍可在貨到目的港后對貨物進行檢驗。然而該公約的同一條(第38條)第1款規定,"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從新港運走50.068噸貨物的時間是1994年2月20日,在正常情況下,一星期左右的時間可運抵香港。被申請人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注明的時間是同年5月2日(而且沒有證據表明該50.068噸貨物于何時運抵香港)。兩者之間間隔的時間顯然比較長。對于申請人就此提出的異議,被申請人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仲裁庭認為,由于合同沒有規定貨物到達目的港后買方復驗的期限及復驗的機構,被申請人對該50.068噸貨物的檢驗既不是在"最短時間"內進行的,也不是在合理期限內作出的,而且由被申請人指定的SGS檢驗報告中也沒有標明是對本案合同項下貨物進行的檢驗。因此,仲裁庭對該檢驗報告難以采信。其二,即使被申請人能證明運走的50.068噸貨物的品質有缺陷,這種缺陷的存在也不能成為被申請人拒收其本應接受的貨物的理由。根據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7條,"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即使該50.068噸貨物的品質缺陷可以作為申請人不能交付與合同相符的貨物的證據,被申請人也只能中止收貨并要求申請人就該方能夠交付與合同相符的貨物提供保證?墒牵簧暾埲瞬]有向仲裁庭出示該方曾發出中止履行和要求申請人提供這類保證的通知的證據。其三,被申請人帶其客戶去倉庫看貨時發現的所謂"貨物大小不均"等問題并沒有得到證據支持。

  總之,被申請人在1993年之后,通過展證同意接受300噸9/11規格的貨物和200噸10/12規格的貨物。之后,僅接受了50.068噸10/12規格的貨物。對該500噸貨物中其他貨物的拒收構成了違約。

  3、關于其他貨物

  在本案中,依上文所述的理由,申請人在1993年12月31日之后至少有權要求被申請人再接受1000噸貨物,其中包括被申請人同意接受的200噸10/12的貨物和800噸9/11規格的貨物。仲裁庭認為,在滿足了上述條件的情況下,申請人有權就被申請人對該數額范圍內的貨物的拒收主張被申請人違約和請求賠償:(1)申請人曾要求繼續交貨,即曾提示交貨;(2)申請人在要求交貨時備有現貨;(3)在雙方的意圖中,申請人的交貨并沒有遲延。仲裁庭發現,依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申請人在1994年2月5日就把700多噸貨物運至新港口岸。此后,申請人一再要求被申請人接貨,被申請人曾經通過第二次展證同意繼續接貨。因此,申請人有權就被申請人同意接受但未運走的規格為10/12的貨物提出索賠,同時,有權就備于港口的其余規格的9/11的貨物提出索賠。

  (三)關于申請人的各項索賠請求

  1、關于應當采用的索賠公式。仲裁庭認為,當買方拒收貨物構成違約時,賣方有權將貨物轉售,然后就雙方合同價與轉售價之間的差價向買方索賠。該轉售價一般不應低于轉售時的市場價。轉售的時間,應當為有利于減輕損失的合理時間。除此之外,賣方還有權就買方違約而使其蒙受的附帶損失及利息損失要求獲得賠償。

  2、關于申請人有權索賠的差價損失的范圍。申請人認為,該方有權就備于港口的全部貨物即764噸貨物減去被申請人接受的約50噸貨物,計714噸貨物的差價損失要求賠償,被申請人認為,即使該方違約,申請人的差價損失索賠權也僅限于續展的信用證項下的500噸貨物。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有權主張的差價損失的范圍,取決于申請人曾向被申請人提出交付的已備妥貨物的數量是多少。仲裁庭發現,申請人當時備妥的貨物為9/11規格的546.73噸,10/12規格的168噸,共計714.73噸。在申請人1994年4月6日致被申請人的另一份傳真中,申請人提示交付的兩種規格貨物的數量與前一傳真幾乎沒有差別。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有權就546.73噸規格為9/11的貨物的差價提出索賠;至于規格為10/12的貨物,被申請人在1994年1月29日續展信用證時僅同意接受200噸貨,以后又運走50.068噸貨,故申請人僅有權就149.93噸貨(200噸—50.068噸)的差價提出索賠,而無權就全部儲存于港口的168噸貨物提出索賠。

  3、關于合理的轉售價。被申請人稱,申請人在貨物不能出運,貨物市場迅速下跌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快轉售貨物以減輕損失。仲裁庭認為,這一主張應得到支持。根據《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2條,當事一方因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墒牵俨猛ゲ⒉徽J為申請人有義務象被申請人主張的那樣在1994年4月就盡快將貨物售出。被申請人在1994年5月7日致申請人的傳真中言:"我司還會努力工作,將此貨爭取7—8月份裝進去".這表明,被申請人當時并沒有表示拒收貨物。因此,申請人當時仍有理由期望把貨物按雙方約定的價格賣給被申請人,因而在當時立即轉售貨物并不應被視為"適當措施".1994年7月4日,在時隔近兩個月被申請人仍沒有做出接受貨物的真實表示的情況下,申請人致電被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進行了指責,同時提出通過仲裁解決雙方爭議。顯然,時至該日,對于申請人來說,由被申請人依雙方約定接貨已經無望,申請人應當為減輕損失盡快轉售貨物了。但申請人要找到適當的買主仍需一段時間,故仲裁庭認為,在本案中,以1994年8月市場價作為合理的轉售價是適當的。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1994年4月27日,花生果的國際市場價為500美元/噸;1994年9月16日,該價格下降至370—390美元/噸。以8月15日作為申請人能夠找到轉售渠道的時間,以上述兩個差價為依據,到8月15日為止,貨物市場價下降的數額為93.15美元/噸(500美元/噸—380美元噸÷143天×111天),故8月15目的市場價格推定為406.85美元/噸(500美元—93.15美元),按1美元,8.7元人民幣計,約為35396元人民幣/噸,仲裁庭認為,這是申請人為減輕損失有義務實現的合理轉售價。

  4、關于申請人有權主張的差價損失。在計算申請人有權主張的差價損失時,雙方的合同價為546.73×590美元/噸×8.7(匯率)+149.93噸×3539.6噸=2465897.7元人民幣;因此,該合同價與該轉售價之間的差額為3523780.14—2465897.70=1057882.4元人民幣。

  5、關于貨物的水份損耗。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有權就被申請人未收取貨物而導致貨物的水份損耗向被申請人索賠。全部備妥貨物的水份損耗在推定上等于申請人曾提示交付的庫存貨物的重量減去申請人轉售時貨物的重量,即714.73噸—710.0115噸=4.7185噸?墒,如果申請人依上文所述的理由在1994年8月15日之前將貨物轉售,則水份損耗減至3.662噸(4.7185噸÷143天×111天),以580美元/噸作為兩種規格的貨物的平均價,則該水份損失為18478.45元人民幣(3.662×580美元/噸×8.7)。由于申請人有權索賠的貨物重量為696.66噸(546.73噸十149.93噸),而不是714.73噸。該方有權主張的水份損失為18011.27元人民幣。

  6、關于倉儲費蒸費。申請人的索賠包括發生于1994年5月1日之后的倉儲薰蒸費,依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申請人依上文所述理由在8月15日之前將貨物轉售,則倉儲費一項為28682.50元人民幣,薰蒸費為30030元人民幣。因此,申請人因被申請人拒收貨物而有權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倉儲和薰蒸費為58712.50元人民幣。

  7、關于申請人的利息損失。在本案中,申請人有權就被申請人拒收貨物所致的利息損失向被申請人索賠。該利息應分為兩個階段計算,共計為230180.9元人民幣。

  8、關于本案仲裁費和申請人律師費。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70%,申請人承擔30%.申請人律師費應由被申請人負擔。

  四、裁決

  1、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貨物差價損失人民幣1057882.4元;

  2、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貨物水份損耗損失人民幣18011.27元;

  3、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拒收貨物所導致的利息損失人民幣230180.9元;

  4、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倉儲、薰蒸費人民幣58712.5元;

  5、被申請人補償申請人為辦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師費;

  6、本案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30%,被申請人承擔70%.

  五、評析與索賠指南

  這是一起在FOB條款下,買方因不派船裝運貨物而構成根本違約的案例。

  根據《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關于FOB,即裝運港船上交貨(………指定裝運港)條款的規定,買方的義務包括:"B3,運輸合同:自負費用,訂立自指定裝運港運輸貨物的合同。""B5,風險轉移:……¨如果買方未按B7規定給予通知,或如果由他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時到達,或不能承載貨物,或早于規定的時間截止裝貨,則至約定的交貨日期或規定的裝運期間的滿期日期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但以該貨物已被適當地撥歸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開,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確定為本合同的貨物為限。""B6,費用劃分。……支付由于以下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額外費用:由買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時到達,或不能承載貨物。或早于規定的時間截止裝貨,買方未按B7規定給予適當的通知,但以該貨物已被適當地撥歸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開,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確定為本合同的貨物為限!贰禕7通知賣方:給予賣方關于船名、裝船地點和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B9,貨物檢驗:除非另有約定,支付裝運前的檢驗費用……"

  以本案事實來對照這些規定,似乎無須再加以說明或者解釋,本案被申請人食品公司的行為性質和應當承擔的嚴重違約責任是不容辯解的。FOB條款要求作為買方的食品公司,必須首先租船訂金,然后還需給予作為賣方的土產公司關于船名和所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通知,否則土產公司是不可能交付合同規定的貨物的。但食品公司并沒有嚴格履行上述合同義務,從而構成根本違約,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從本案事實可以看出,食品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國際市場上合同標的物價格的下降。面對這一變化,食品公司采用的是只顧自己利益,不顧對方后果的做法,即不依照合同規定派船裝運貨物。同時,食品公司對其行為后果是清楚的,因而不敢采取正常的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方式,而是對信用證一改再改,對裝運期一拖再拖。其行為必然如本案所示擴大了土產公司的損失。面對土產公司受到損失而提出索賠的請求,食品公司又以貨物品質存在的問題、修改信用證后即免除原合同責任、修改后合同的履行與否取決于其下家的認可、裝運部分貨物是為了試銷等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為自己辯解。這種辯解在顯得無力的同時,也實在地反映出食品公司違約后的無奈。

  本案的裁決結果再次證明:對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本案另一個重要啟示在于,仲裁庭對守約方處理貨物時間和價格的推定。法律只規定了合理時間,如何確定合理時間,本案仲裁庭給了我們一個很好的答案。被申請人在本案中違約之外的一個重大失誤在于,既然被申請人已決定了不接受貨物,卻又傳真告知申請人將可能在兩個月后的7、8月份接受貨物。很顯然,如果沒有這一傳真,被申請人的損失要小很多。

  六、相關法律條文

  《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l990):"賣方義務:A4在規定日期或期限內,并按裝運港口習慣的方式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的船只上。買方義務:B7給予賣方關于船名、裝貨地點和所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通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十五條,"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在宣告無效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買方已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或者賣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則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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