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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環評師《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解讀1

作者:   發布時間:2011-08-25 15:42:49  來源:育路教育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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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解讀之一————明確政府責任 界定違法界限 強化總量控制

  十大新意貫穿《水污染防治法》

  編者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本報特約全國人大環資委法案室主任孫佑海對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的諸多亮點進行深入解讀,以饗讀者。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2月28日全票通過了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與在此之前施行了近12年之久的、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新意頗多。

  加大政府責任:地方政府要對水環境承擔實實在在的責任

  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有關加大政府責任的新規定主要是指:1.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政府最重要的規劃——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而這個規劃是有項目和資金作保證的。2.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3.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這些新規定意味著,今后各級政府,特別是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承擔實實在在的責任。今后,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情況以及當地的水環境質量如何,都要納入到對政府領導干部的政績考核中來。

  明確違法界限:超標即違法,不得超總量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本條規定明確了違法行為的界限,是對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1984年通過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僅僅把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作為征收超標排污費的一條界限,這是根據當時的歷史條件做出的規定。

  鑒于我國水污染形勢依然嚴峻,同時也考慮到我國企業達標排放能力日益增強,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抽緊環境政策,明確將企業超標排污作為構成違法行為的界限。不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反這些標準也是違法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得到進一步強化

  此次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同時規定,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第十九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以上3條規定是總量控制制度的核心條款。專家們認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實行排污許可證的基礎。只有堅定不移地實施排污總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實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減下來,把水環境質量提高上去。

  全面推行排污許可證制度,規范企業排污行為

  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排污許可證制度和規范排污行為方面也有不少創新。一是對于排污許可證制度,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二是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三是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法律規定的廢水、污水。

  此外,關于規范排污行為,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專家和基層執法部門認為,排污許可證制度是落實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加強環境監管的重要手段。規范排污口的設置,有利于加強對重點排污單位和有關主體排放水污染物的監測,有利于及時制止和懲處違法排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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