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刑事責任問題 國際刑事責任問題是與國際法中的國際罪行相聯系的。傳統國際法中對于國家刑事責任基本持否定態度。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進行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對于從事嚴重違反國際法的國際罪行的國家,在國家承擔國家責任的同時,也追究了負有責任的國家領導人的個人刑事責任,即創立了“雙罰原則”。 《國家責任條文草案》規定,如果一個國家的國家不當行為違反了對于保護整個國際社會根本利益至關重要的國際義務,而且被國際社會認為是一種犯罪,該國的行為即被認定是國際犯罪。草案列舉了四種情況: (1)嚴重違反對于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至關重要的國際義務的行為,如侵略; (2)嚴重違反對于保護人民自決權至關重要的義務的行為,如建立和維持殖民統治: (3)嚴重并大規模違反對于保護人類至關重要的國際義務的行為。如奴隸制、種族滅絕和種族隔離; (4)嚴重違反保護和維護人類環境至關重要的國際義務的行為,如大規模污染。 但是,關于這些罪行的國家責任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有爭議。主要問題一是國家能否承擔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制度是否應成為有別于國家一般責任制度的新制度;除對領導人的追究外,國家還是否有新的承擔其國際罪行引起的刑事責任的方式。二是追究領導人的刑事責任,究竟是對其個人罪行的追究還是對于國家罪行的追究,或者說,領導人承擔責任是其本身的刑事責任,還是國家刑事責任的一部分:這些問題都還沒有一致的結論。 另外,國際法中使用國際罪行一詞,包括兩方面的意義,除了上面所指是國家嚴重違背其國際義務的一種國家不當行為外,還常用來指由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具有普遍管轄權或懲治義務的某些個人犯罪。如劫機、海盜、販毒等。這種國際犯罪本身是個人罪行,不存在國家刑事責任問題,通常是由國內法院進行管轄和審判。 1998年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旨在建立一個全球性的刑事法院,對于犯有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等四種國際社會認為最嚴重的國際罪行的個人行使管轄權。規約對于法院的管轄權、可受理性、適用的法律、刑法的一般原則、審判刑罰等各方面作出了規定。這是當前國際社會激烈討論和密切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雖然該規約目前已經生效,國際刑事法院也已成立,但是目前對于該規約中的一些規定,尚有不少爭議。我國尚不是該規約的締約閏。當然,該規約對于國際社會形成針對個人某些犯罪的國際刑法會產生相當大的影響。規約并未涉及國家本身刑事責任的問題.僅申明其對個人刑事責任的規定不影響國家根據國際法其他規則所應承擔的責任。 二、國際賠償責任問題 一般地,國家責任是國家違背其國際義務的行為引起的。但是,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國家從事的某些開發或試驗性活動,如核能利用、航空航天、跨界河流開發等,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這些活動對于人類具有重要的探索和利用價值,但在帶來巨大利益的同時,也存在巨大的潛在危險。 第二,這些活動一般是本國在其領土或其控制下進行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國性,一旦發生事故,常常波及其他國家乃至全球。 第三,這些活動本身是國際法不禁止的。 第四,受害國有權要求加害國給予合理的賠償。 鑒于這些特點,國際社會在一些領域通過有關條約建立起某些國際責任制度,如《關于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核動力船舶經營人公約》、《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國際公約》、《空間物體造成損害的國家責任公約》等都規定了有關的制度。這些制度對于國家不當行為造成的損害,一般規定僅采取恢復原狀和賠償的方式,因此,它們又被稱為國際賠償責任制度,以區別于一般的國家責任制度。賠償責任產生的前提往往是損害后果的發生,但也不是所有的損害后果都引起賠償責任。具體賠償責任的規則,包括歸責原則等,在不同條約中各有不同規定。這些問題,理論上也存在不少爭議。 目前,從賠償責任的主體看,現行的制度一般有三類: (1)國家責任制度,即由國家承擔對外國損害的責任,如《空間物體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規定,發射國對本國或在本國境內發射的空間物體對他國的損害承擔責任; (2)雙重責任制度,即國家與營運人共同承擔對外國損害的賠償責任,如《關于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和《核動力船舶經營人公約》規定,國家保證營運人的賠償責任,井在營運人不足賠償的情況下,對規定的限額進行賠償。 (3)營運人賠償,即無論營運人是國家或者私人企業,都由營運人直接承擔有限賠償責任。 199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一致通過了《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的損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國際賠償責任的條文草案》。該條文草案規定了國家在相關方面進行預防、合作、實施等義務,有關的實踐還在發展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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