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單證員考試輔導:托收統一規則
來源:發布時間:2008-10-28 15:07:15
《托收統一規則》(國際商會出版物第522號出版物)是托收業務使用的國際慣例。
國際商會為調和托收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以利商業和金融活動的開展,于1967年擬定《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并建議各國銀行采用。以后國際商會對該規則一再進行了修訂,并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其內容包括:總則與定義,托收的形式和結構,提示的形式,義務和責任,付款,利息、手續費和開銷以及其他條款等共26個條款。
以下是該規則所涉及的部分內容:
1、在托收業務中銀行除了檢查所受到的單據是否與委托書所列一致外,對單據并無審核的責任。但銀行必須按照委托書的指示行事,如無法照辦時,應立即通知發出委托書的一方。
2、未經代收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能直接發給代收銀行。如未經同意就將貨物發給銀行或以銀行為收貨人,該行無義務提取貨物,仍由發貨人承擔貨物的風險和責任。
3、遠期付款交單下的委托書,必須指明單據是憑承兌還是憑付款交單。如未指明,銀行只能憑付款后交單。
4、銀行對于任何由于傳遞中發生的遺失或差錯概不負責。
5、提示行對于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字人的權限不負責任。
6、托收費用應由付款人或由委托人負擔。
7、委托人應受國外法律和慣例規定的義務和責任所約束,并對銀行承擔該項義務和責任負賠償職責。
8、匯票如被拒付,托收行應在合理時間內做出進一步處理單據的指示。如提示行發出拒絕通知書后60天內未接到指示,可將單據退回托收行,而提示行不再承擔進一步的責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