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精選案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委托人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2-12-24
在與進出口貿易相關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收貨人、提單載明的托運人等,在不同的情況下都有可能成為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的委托人。在訂艙委托人同單證權利人不為同一的情況下,應優先認定“行為人”而不是“單證權利人”為貨運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
〖案情〗
原告:江陰某團進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7日,原告與案外人J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通過J公司將一批全棉牛仔布銷往印度尼西亞,價格條件為FOB上海。就涉案貨物的運輸,由J公司向被告聯系訂艙事宜。
2008年2月3日,J公司的業務人員通知被告到江蘇常州接貨,原告亦根據J公司的指示將涉案貨物交付被告。貨物出運后,被告向J公司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B公司。貨物出運后,J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貨款,亦未將正本提單交付原告。7月10日,原告依照J公司指示,將貨運代理費用人民幣 4,200元通過中國銀行電匯至被告賬戶,被告向原告開具了貨運代理業專用發票。此后,J公司未按協議向原告償付欠款。
原告訴稱,被告未將承運人出具的正本提單交付原告,而直接交給了J公司,致使原告喪失貨物權利而未能收取貨款。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錯誤交付提單的責任,賠償原告貨款損失人民幣62萬元。
被告辯稱,涉案貨物運輸系由J公司向被告訂艙,被告將正本提單交給J公司符合貨運代理行業操作慣例,并無過錯。原告損失系因J公司未向原告轉交提單造成,與被告無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涉案貨物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由于涉案貨物系J公司委托被告訂艙,并實際與被告約定出口貨運代理事宜,原告系根據J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貨物、支付貨運代理費用,因此可確認J公司與被告建立了貨運代理合同關系。雖然涉案提單載明原告系涉案出口貨物的托運人,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貨運代理費用,但不能就此認定原、被告間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在此情況下,被告按照委托人J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單并無過錯,符合貨運代理行業的慣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錯誤交付提單的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評析〗
與進出口貿易相關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委托人的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本案中即涉及委托人的認定、被告的交單義務等幾個爭議焦點,同時本案以及一些類似案件的情況也對FOB貿易術語下國內賣方可能承擔的風險有所啟示。
一、如何認定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的委托人
貨運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的合同。而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收貨人、提單載明的托運人,以及接受發貨人、收貨人委托的貨運代理人等都可能成為貨運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一個貨運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一般只有一個,因此,認定誰是委托人,誰與作為“受托人”的貨運代理公司建立了法律關系,在此類案件的審判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在審判實踐中,委托人最常見的有兩類主體:一是具有貨運代理委托行為的“行為人”,二是 “單證權利人”。所謂具有貨運代理委托行為的“行為人”,是指直接向貨運代理人聯系貨運代理業務,發出委托書、訂艙指令、交接單證的人;所謂“單證權利人”,是指貨物明細單、提單上記載的托運人,報關單、核銷單上記載的經營單位等,即單證上顯示的貨物權利人和進出口單位。當“行為人”和“單證權利人”不盡一致的情況下,究竟應當認定誰是真正的委托人呢?
我們認為,應當優先認定具有貨運代理委托行為的“行為人”為委托人,在沒有證據證明誰是“行為人”的情況下,才能推定“單證權利人”為委托人。因為貨代合同是以服務行為而不是以單證本身作為合同標的,單證僅是服務行為的對象和條件而已。對貨運代理人而言,單證(貨物)屬于誰并不重要,誰向其提出要求(實務中俗稱“下單”)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為”的證明力應大于“單證”,將“行為”視為委托要約、將行為人視為要約人更為符合貨代合同的特點和行業實踐。因此,應當優先認定“行為人”為委托人。
本案中,涉案貨物的運輸由J公司向被告聯系訂艙事宜,而原告則是提單載明的托運人,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最終認定J公司是貨運代理合同的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