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精選案例:貨物所有權糾紛案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2-12-22
「案情」
原告:紡織原料A公司(香港)。
被告:湛江船務代理B公司(下稱湛江船代)。
被告:湛江紡織C公司(下稱湛紡公司)。
被告:深圳進出口貿易D公司(下稱深圳公司)。
1989年5月6日,原告與瑞士日內瓦NORSUDS.A.簽訂買賣合同,原告購買1905噸蘇丹原棉,以信用證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與深圳公司簽訂購棉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蘇丹原棉1908噸,分兩批交貨。6月28日,深圳公司與湛紡公司簽訂棉花加工合同,約定由深圳公司以不作價形式提供原棉954噸,由湛紡公司加工成精紡,深圳公司負責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湛紡公司負責原棉從進口岸到工廠倉庫的運輸。7月24日,根據深圳公司的申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開出LC4508905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規定,蘇丹原棉數量954噸,單價為每磅0.73美元,價格條件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開出金額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匯票,連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單在內的全套議付單證,通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轉交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貨款。根據提單記載,承運人為太平國際船務(私人)有限公司,承運船“科達。瑪珠”(KOTA MAJU ),提單編號為ZHAN/1,托運人為蘇丹港棉花公司,收貨人為憑蘇丹喀士穆蘇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內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裝貨港蘇丹港,卸貨港湛江,裝載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蘇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單上作空白背書。10月14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并通過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通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拒付貨款。同日,中國銀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1989年10月11日,承運船“科達。瑪珠”輪抵達湛江港。湛江船代為承運人委托的船務代理。10月18日,“科達。瑪珠”輪卸貨完畢,5023包蘇丹原棉存放于港區倉庫。深圳公司向湛江海關申報進口蘇丹原棉。10月19日,湛江海關放行。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辦理提貨手續,因無正本提單,湛紡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證函,保證承擔深圳公司憑副本提單提貨可能產生的責任。于是,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貨物。10月23日,湛紡公司向湛江港務局辦理提貨手續,將貨物從海關監管的港口倉庫轉運至湛江港務局貨運公司倉庫。10月31日,提貨完畢。經深圳公司同意,湛紡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試紡。1990年1月,湛紡公司根據深圳公司指示,將3031包原棉運往三水縣紡織印染廠,1011包運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處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證項下貨款后,原告與深圳公司通過傳真方式就貨物質量及貨款支付問題進行協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給深圳公司的傳真文件中稱:“貴公司已前往提貨……請通知銀行電匯貨款”。深圳公司則以貨物質量不符合同要求為理由,要求原告賠償損失。1990年1月3日,原告派員在深圳公司、湛紡公司職員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務局貨運公司倉庫了解貨物質量及堆存、保管情況。在貨運公司倉庫,原告職員了解到,已有39包原棉提離倉庫。同年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協議書,傳真原告,稱:“現經雙方協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萬美元貨款,余款按甲方損失情況,雙方協商解決。”原告答復,“現經雙方協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萬美元貨款,余款近期另付。”雙方就先付60萬美元貨款及付款方式協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電匯支付的60萬美元貨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詢貨物存放情況,湛江船代答復,ZHAN/1號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走。
1992年9月5日,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認為湛江船代和湛紡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侵犯,請求判令被告湛江船代交付貨物或賠償全部貨款及利息,湛紡公司負連帶責任。
在答辯期內,被告湛紡公司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廣州海事法院于1992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
同日,廣州海事法院以深圳公司與本案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為理由,通知深圳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
湛江船代答辯認為,在正本提單不能及時到達時,憑保函及副本提單放貨是正常做法,產生的一切責任應由出具保函的湛紡公司負責。
湛紡公司辯稱:其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貨,不是提貨人。原告與深圳公司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原告無權再主張提單項下的貨物權利。
深圳公司認為:原告回避與深圳公司的合同糾紛事實,以提單糾紛為理由起訴,規避法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請求。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法律事實涉及相互聯系的兩個法律關系,一是原告與被告湛江船代、湛紡公司和深圳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無提單放貨、提貨損害賠償關系;二是原告與被告深圳公司之間的國際貿易合同關系。
前一法律關系,在貨物運抵湛江時,原告持有合法提單,是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人。湛江船代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沒有收回正本提單,而憑保函交貨,違反了國際航運慣例;深圳公司未通過合法途徑取得提單而提取并實際控制貨物,亦違反了國際航運慣例;湛紡公司為深圳公司無提單提貨,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樣違反了國際航運慣例。3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了本案提單在當時作為物權憑證的法律地位。然而,原告作為提單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貨款而提取貨物后,并未通過提單關系,向湛江船代、湛紡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張提單權利,只是以國際貿易合同賣方的身份,與國際貿易合同買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貨款。經原告與深圳公司協商,貨款支付方式由跟單信用證方式改變為銀行電匯,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萬美元的貨款。事實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其無提單提取貨物在主體上沒有錯誤。原告在事后也認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紡公司、深圳公司無提單交貨、提貨行為。原告與深圳公司協商改變貨款支付方式,標志著本提單不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原告依據不再具有物權效力的提單向湛江船代、湛紡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賠貨物及利息損失,不予支持。
原告與深圳公司間的國際貿易合同貨款糾紛,應另案解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貨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判決后,原、被告各方均沒有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