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代考試精選案例:憑保函提貨糾紛案例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2-12-21
1996年10月15日,西太平洋銀行向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地區聯邦法院提出扣押本案原告納瓦公司所屬“STONEGEMINI”輪的申請,同時責令納瓦公司提供140萬美元的擔保,該法院于同日將“STONEGEMINI”輪予以扣押,10月18日,上述船舶在提供足額擔保后被釋放。之后,西太平洋銀行又以“STONEGEMINI”輪為被告,并以該輪無正本提單放貨為由訴至新南威爾士聯邦法院,該法院在經過開庭審理后,于1999年7月16日判決西太平洋銀行勝訴,“STONEGEMINI”輪及其船東納瓦公司(即本案原告)敗訴,并由其賠償勝訴方1316793.38美元(其中本金1054611.95美元加利息262181.43美元),判定金達利公司賠償納瓦公司損失114630.14美元。上述判決結果納瓦公司已于2000年1月18日履行完畢。同時,該公司又支付了從判決之日起到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6340.54美元及案件受理費150000澳大利亞元(折合94830.48美元)。
另,原告納瓦公司所屬船舶“STONEGEMINI”輪在澳大利亞被扣押期間已期租給澳大利亞的“Shadab Pty Ltd.”,每天的租金為6250美元,從1996年10月15日1900時被扣押至10月18日1540時被釋放折合天數為2.8611天,共損失租金17881.88美元。為使船舶釋放,本案原告委托Den norske Bank向西太平洋銀行出具擔保金140萬美元,至2000年1月18日共產生利息225087.8美元,擔保手續費11722.85美元,同時,為在澳大利亞法院參與訴訟,本案原告納瓦公司支出律師費225107.83美元。
另,依據英國一九八Ο年時效法(Limitation Act 1980),就合同違約之訴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六年。
原告納瓦公司履行了澳大利亞法院判決,并遭受扣押船舶損失及提供擔保損失后,依據被告冶金公司出具的保函多次向被告追償以上所遭受損失,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付,遂于1997年2月28日訴至青島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損失,包括履行澳大利亞判決的損失、利息、訴訟費用1 447 964美元,律師費225 107.83美元,船舶被扣押損失的租金、燃油、擔保費274 971.07美元,在本案中提供反擔保費用128.15美元,以及上述利息損失91 474.27美元,共計2 042 267.17美元。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在庭審時辯稱,
一、在通常情況下,承運人應憑提單交付貨物,但本案原告是憑保函交貨,保函不受法律保護,應屬無效,由此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二、按中國海商法規定,原告向被告起訴的時效為一年,原告在憑保函交付貨物時(1995年7月)即已認識到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但時至1997年2月才起訴,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三、西太平洋銀行對原告是無訴權的,在西太平洋銀行與被告達成協議時,正本提單已喪失貨權憑證的作用,故澳大利亞法院的判決為錯誤判決,原告應就此判決提出上訴。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在本案庭審中,原告堅持按被告方出具的保函中確定的準據法――英國法律來處理本案,被告則主張適用中國法律來處理本案。2001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因英國法“對于調整保函的規則及確定保證人責任與義務的相關案例經過多方努力仍未查明”,申請有關被告向“STONEGEMINI”輪船東出具的保函的法律關系適用中國法,而有關本案的訴訟時效則適用英國《1980年時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