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復習指導(37)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08-2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包括未成年人互相傷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按份責任)
第三人侵權(這里的第三人指校外人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與過錯相適應的替代責任)
對人身損害賠償第7條和民通意見160條的對比理解:
(1)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處理
● 致人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致人財產損害:A、無行為能力人――單位有過錯的,適當給予賠償
B、限制行為能力人――立法空白
(2)未成年人受到損害的處理
● 受到人身損害:
A、因事件、同校未成年人的行為: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B、因“其他第三人”的行為:教育機構承擔“相應過錯補充責任”
● 受到財產損害:立法空白
(3)精神病人致人損害與受到損害的處理
A、致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或受到人身損害:單位有過錯的,適當給予賠償
B、受到財產損害的:立法空白
過錯推定(過錯責任):
地面施工責任(行為至損責任):
指施工行為的過錯導致損害發生;責任主體是施工人;只要證明自己設置了明顯的警示標志和安全措施就可以免責
建筑物侵權(物件至損責任):
指損害由物件本身導致沒有人為因素,而是管理人對建筑物的管理上有過錯;責任主體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人與管理人不一致的,看誰是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并負有妥善維修義務的人;是單獨責任而不是按份或連帶責任。如:租賃的情況下,如果建筑物倒塌,責任人應該是出租人即所有人,因為出租人有維修房屋的義務。但如果租賃物被承租人做了添附而導致添附物掉落而致人損害的,則責任人應該是承租人即管理人。
建筑物侵權的規則(過錯推定)擴展適用于構筑物、堆放物、樹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都無過錯的,采用公平責任)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排除在私家園林里的樹木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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