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政法干警考試民法學復習指導(9)
來源:育路教育網發布時間:2012-08-2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MAX提醒特別注意:追償的順序問題
★★根據司法考試05年卷三第85題選項D,連帶保證的保證人之一清償債務后,應當先向債務人追償,在債務人不能償還時才可以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要求分擔責任―――出題的根據是擔保法解釋第20條的第2款,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原來李建偉的說法是,可以先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要求分擔責任,然后再向債務人追償,但這種說法被考題****了,也不知道是考題錯了還是李建偉錯了)―――但我發現問題的真正復雜性在于,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還有擔保法解釋第75條第3款: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由此可以明顯看出,除了連帶保證外,至少對于其他的連帶擔保(人保和物保、物保和物保),并不要求必須先向債務人追償,而是可以先向其他擔保人要求分擔責任
三、抵押(擔保之王)
1.抵押物的合格
用于抵押的財產要具有價值,且具有可執行性
【擔保法】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7、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48、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49、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52、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
5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54、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55、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擔保法】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35條廢除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51、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2.抵押生效: 注意:在物權法出臺后會有改變
(1)抵押合同+抵押登記=抵押權(合同生效)
(2)抵押合同(產生抵押權)+登記=對抗力(對抗其他物權人,而非債權人)
【擔保法】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責任編輯:育路編輯 糾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