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跟單員《基礎理論》考點總結(20)
來源:中華考試網發布時間:2012-08-21
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當事人
信用證的當事人是指參與信用證交易的各有關方。其中最主要的當事人是開證行和信用證受益人。雖然銀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開證,但大多數信用證都是憑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的,所以開證申請人是信用證的另一個主要當事人。此外,信用證的通知、保兌、議付、承兌、付款等又使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承兌行等成為信用證的有關方。但是,不是每筆信用證交易中都涉及到上述當事人,有時某一方會身兼數職,如通知行有時又是保兌行和議付行,開證行本身有時就是付款行。
本公司大多數信用證業務主要涉及到開證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受益人等當事人,因此本文局限在討論這四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開證申請人(買方)的權利和義務
1、開立信用證的義務
當買賣合同規定以信用證方式付款時,買方開立信用證構成賣方履行交貨的前提條件。因此買方有義務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方式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如買方未按規定開出信用證,買方將構成違約,賣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向買方提出賠償。
2、付款責任
買方通過銀行開立了信用證,并不意味著買方付款責任的終結,當賣方通過銀行提交了合格單據后,買方應償付開證行代付的款項。即使銀行由于種種原因不能向受益人付款(如倒閉),開證申請人仍有償付賣方貨款的責任。
3、得到合格單據的權利
在跟單信用證的業務中,單據往往代表貨權,買方訂立合同和開立信用證的目的,是得到代表貨權的單據,最終得到合格的貨物。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申請人有權拒付。
4、對于賣方利用信用證的欺詐行為,在不損及善意第三方利益和開證行未付款或承兌的前提下,只要買方有確實證據證明賣方的欺詐行為,即使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買方也有權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通過凍結令強制銀行停止對信用證的支付。這就是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對于信用證欺詐行為盡管UCP500條文未規定任何救濟方法,但許多國家的法律支持“欺詐例外原則”。正是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與欺詐例外原則相互依存,使信用證支付方式更加公正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