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代案例輔導:約方減損義務在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中的運用
來源:考試大發布時間:2012-08-01
〖提要〗
集裝箱超期使用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常見問題,尤其是國際金融危機背景下,因目的港收貨人棄貨導致集裝箱被長期滯留、占用而引起的糾紛易發多發。集裝箱被占用,不能用于正常經營流轉,必然增加承運人的額外成本支出。承運人大多通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方式來彌補用箱人的此種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但任由超期使用費的累計疊加而不采取積極的減損行為,非法律保護之本意所在。因此,盡管超期使用費標準系承運人事先明示或與用箱人協議一致,但在最終賠償時仍需受到守約方減損義務的限制,這也是民事行為必須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
〖案情〗
原告:航運公司A
被告:國際貨代B
2007 年12月5日,原告簽發提單承運一批酒、食品和刀叉從意大利熱那亞到中國上海,涉案貨物裝載在一個20尺集裝箱內,提單記載的收貨人為被告。2008年1 月2日,貨物運抵中國上海。被告持提單和保函向原告辦理了提貨手續,但至今沒有提取涉案貨物。原告公司網站公布的20尺集裝箱上?诎兜募b箱超期使用費收費標準為:集裝箱自卸船之日起,10天內免費;第11-20天,每天5美元;第21-40天,每天10美元;第41天起,每天20美元。
另查明,涉案集裝箱系原告向案外人租用。案外人提出就涉案集裝箱做全損處理,向原告收取賠款2,000美元,并將涉案集裝箱所有權轉讓給原告。原、被告雙方確認20尺集裝箱2009年的購置價格約為2,40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提單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依據提單記載,原告為承運人,被告為收貨人,原告與被告之間以提單為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辦理提貨手續后,應當履行收貨人的義務,盡快提取貨物,返還集裝箱,F被告怠于履行提貨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應對由此造成的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提供集裝箱,因無人提貨導致原告的集裝箱被長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轉經營,由此造成的損失,屬于運輸合同項下的損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自涉案貨物到達目的港之日,即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按照原告公司網站公布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費率標準計算,該損失為14,010美元。根據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原告在收貨人長期不提貨的情況下,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避免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損失的擴大,故原告主張的超期使用費應以集裝箱新置費用即每只集裝箱2,400美元計算為宜。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因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無人提貨,使得裝載貨物的集裝箱無法正常流轉。作為集裝箱的所有人(大多為涉案承運人),為彌補其損失而收取超期使用費,既是航運市場長期以來的慣常做法,也符合法律允許合同當事人通過約定違約金的形式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
一、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的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復》中亦規定,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定前,比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從性質上講,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約定的對未按期歸還集裝箱的違約金,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適用上述一年的訴訟時效當無爭議。實踐中,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