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沒有在中國從事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資質而承擔連帶責任
來源:考試大發布時間:2012-08-01
上訴人(原審被告):威海威東航運有限公司(威東航運)
上訴人(原審被告):HS物流株式會社(HS會社)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亞光紡織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山東亞光)
原審被告:青島華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欣國貿)
HS會社與寧泰華欣曾簽訂《合作協議及授權委托書》,約定:寧泰華欣為HS會社在中國的代理,HS會社授權寧泰華欣代其在中國簽發HS會社的HOUSE提單。
山東亞光按照貿易合同買方的指示,分六次將出口貨物交與寧泰華欣出運。該六票貨物均由寧泰華欣作為代理人簽發HS會社的HOUSE提單,寧泰華欣交予威東航運實際承運。其中,前四票貨物的運輸業務履行完畢如期收回貨款。后兩票貨物的具體情況如下:寧泰華欣接受委托后,向威東航運辦理租船訂艙手續。威東航運將貨物分別裝于“香雪蘭”輪O514E、O515E航次承運,并分別于繕制了兩份記名電放MASTER提單副本。兩提單的托運人均為山東亞光,通知人、收貨人均為HS會社;裝港為中國青島,卸港為韓國仁川。
就上述兩票貨物的海上運輸,HS會社亦分別繕制了兩份HOUSE提單,兩提單的托運人均為山東亞光,收貨人憑韓國KOOKMIN銀行指示,通知人為SANG MI國際株式會社,裝港為中國青島,卸港為韓國仁川。但HS會社均未將提單交給山東亞光。
上述兩票貨物抵達韓國仁川港 “聯和保稅倉庫”。華欣國貿就兩票貨物分別向威東航運發出《電放保函》,請威東航運將以上貨物直接電放給HS會社。兩票貨物的貨款共計34627.50美元,山東亞光至今沒有收回。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若HS會社向山東亞光簽發其HOUSE提單,則HS會社應為該HOUSE提單項下貨物的無船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HS會社未在我國交通部登記提單,也未交納保證金,無權從事無船承運業務。
威東航運繕制了涉案的兩份電放MASTER提單副本且從事了對涉案貨物實際運輸,則威東航運為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其違反合同約定接受華欣國貿的保函并將貨物釋放,直接導致了山東亞光兩票貨物的滅失,造成山東亞光貨物損失34627.50美元。對此,威東航運應承擔其相應的違約責任。
寧泰華欣明知HS會社不具有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以及無船承運人業務的資質,仍為其代理貨運業務,違反了中國的有關法律規定,當與被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判決:威東航運償付山東亞光的貨物損失34627.50美元及利息;華欣國貿、HS會社、寧泰華欣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威東航運和HS會社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HS會社未按照《海運條例》規定辦理提單登記、交納保證金,不具備在中國從事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資質。山東亞光將涉案貨物交與HS會社在中國的代理寧泰華欣出運,HS會社是威東航運副本提單中的收貨人和通知人,且在目的港從威東航運處提取了貨物。上述事實可以證明,HS會社與山東亞光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成立,HS會社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HS會社在目的港取得并掌管貨物后至今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貨物的下落,與山東華光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應當對山東華光承擔賠償責任。寧泰華欣作為從事運輸代理的企業,應當知道HS會社從事的經營行為違法,且應當知道HS會社未繳納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保證金,仍為其代理貨運業務,其代理行為違法且與山東亞光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應當與被代理人HS會社負連帶責任。
威東航運就涉案貨物未簽發正本提單。副本提單上記載的內容不能證實山東亞光與威東航運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威東航運接受HS會社的代理人寧泰華欣的委托,實際從事了涉案貨物的運輸,是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山東亞光與威東航運之間未建立運輸合同關系,山東亞光無權要求威東航運承擔違約責任。威東航運將貨物運至目的港后交與收貨人HS會社,其行為沒有過錯,對山東亞光亦不存在侵權行為。二審判決HS會社償付山東亞光貨物損失34627.50美元和利息,寧泰華欣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山東亞光對威東航運、華欣國際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述:從本案可見,青島海事法院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都認為,如果境外的無船承運人沒有按照《海運條例》規定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不具備在中國從事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資質,則他們的中國代理人也應當就該承運人對貨主的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我國的貨運代理企業在代理境外無船承運人時,應當首先確認該無船承運人已經按照《海運條例》規定辦理了提單登記,并交納了保證金。否則,我國的貨運代理人就要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我國有的法院則持不同的觀點。如上海海事法院在同類案件的判決里認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沒有參與無單放貨,盡管是明知承運人在中國沒有取得合法的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資格,仍然不需對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