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貨運代理考試輔導: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來源:考試大發布時間:2012-05-25
國際多式聯運系由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從一國境內接管貨物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指定地點交付貨物。這里重要的是必須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由于多式聯運全過程要通過各種代理人、實際承運人等共同來完成,因而各有關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十分復雜。其中,既有多式聯運經營人與托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又有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其受雇人之間的雇傭關系、與其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與分包承運人之間的承托關系,以及托運人、收貨人與多式聯運經營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分包人之間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關系。對于如此錯綜復雜,且權利、義務又各不相同的法律關系,應掌握一點,即多式聯運下的法律結構是調整多式聯運經營人與托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的,而其他法律關系都附著在這一合同關系上,并比照這一合同關系統一其權利和義務。
根據聯合國多式聯運公約的有關規定,多式聯運合同的一方是多式聯運經營人,包括其本人或通過其代表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托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參加多式聯運的承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負有履行合同的責任。多式聯運合同的另一方是托運人,這也是指其本人或通過其代理與多式聯運經營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任何人。多式聯運經營人和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分包人的關系都適用代理關系,貨物交由他們掌管應視為與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掌管具有相同效力。所以,多式聯運公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對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賠償責任,或對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賠償責任,一如他本人的行為或不行為。
同樣,雖然托運人和收貨人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沒有合同關系,但可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拆訟。不過,在這種訴訟中,經營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可享受與經營人同樣的辯護理由和責任限制。這樣,既有利于貨主與承運人之間行使追償的權利,又使承運人一方得到應有的保護,而且,也保障了以各種形式起訴都能得到同一法律效果,達到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
對承運人賠償責任的基礎,目前,各單一運輸公約的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分為過失責任制和嚴格責任制兩種。嚴格責任制是指排除了不可抗力等有限的免責事由外,不論有無過失,承運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均負責賠償。國際鐵路貨運公約、公路貨運公約等都采用了該種責任制。過失責任制是當承運人和其受雇人在有過失時負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制為《海牙規則》和1929年的《華沙航空公約》所采用。但海運過失責任制并不是完全過失,它附有一部分除外規定,如航行過失(船舶碰撞、觸礁、擱淺),1978年通過的漢堡規則則實行過失推定原則,這才實現了較完整的過失責任制。
多式聯運公約對多式聯運經營人規定的賠償責任基礎包括:
(1)多式聯運經營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遲交付所引起的損失,如果造成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于貨物由其掌管期間,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證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人為避免事故的產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能符合要求的措施。
(2)如果貨物未在明確議定的時間交付,或者如無此種協議,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奮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即為延遲交付。
(3)如果貨物未在按照上述條款確定的交貨日期屆滿后連續90日內交付,索賠人即可認為這批貨物業已滅失。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多式聯運公約在賠償責任基礎上仿照了《漢堡規則》也實行的推定過失責任制。
此外,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多式聯運經營人、其受雇人、代理人或有關其他人的過失或疏忽與另一原因結合而產生的,根據多式聯運公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僅對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可以歸之于此種過失或疏忽的限度內負賠償責任。但公約同時指出: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證明不屬于此種過失或疏忽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部分。
在國際貨物運輸中,一般的國際貨運公約對延遲交貨均有相應的規定。如鐵路貨運公約、公路貨運公約、華沙航空貨運公約等,對延遲交貨的規定較明確。但有的對此則無明確規定。如海上運輸,由于影響海上運輸的因素很多,較難確定在什么情況下構成延遲交貨,因而,《海牙規則》對延遲交貨未作任何規定。相形之下,多式聯運公約的規定是明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