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跟單員考試基礎理論:外貿跟單托收統一規則
來源:考試吧發布時間:2012-04-28
一、總則和定義
第一款《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的應用。
(1)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將適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適用該項規則的所有托收項目。除非另有明確的約定,或與某一國家、某一政府,或與當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條例有所抵觸,本規則對所有的關系人均具有約束力。
(2)銀行沒有義務必須辦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關指示。
(3)如果銀行無論出于何種理由選擇了不辦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關的托收指示,它必須毫不延誤地采用電訊,或者如果電訊不可能時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該項指示的當事人發出通知。
第二款托收的定義
就本條款而言:
(1)托收是指銀行依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單據,以便于:
a.取得付款和/或承兌;或
b.憑以付款或承兌交單;或
c.按照其他條款和條件交單。
(2)單據是指金融單據和/或商業單據。
a.金融單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類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項支付的憑證;
b.商業單據是指發票、運輸單據、所有權文件或其他類似的文件,或者不屬于金融單據的任何其他單據。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4)跟單托收是指:
a.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單據的商業單據項下的托收。
第三款托收的關系人
(1)就本條款而言,托收的關系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銀行辦理托收的有關人;
b.寄單行即委托人委托辦理托收的銀行;
c.代收行即除寄單行以外的任何參與處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2)付款人即根據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單據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結構
第四款托收指示
a.所有送往托收的單據必須附有一項托收指示,注明該項托收將遵循《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確的指示。銀行只準允根據該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規則行事;
b.銀行將不會為了取得指示而審核單據;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權,銀行將不理會來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關人/銀行以外的任何有關人/銀行的任何指令。
(2)托收指示應當包括下述適宜的各項內容:
a.收到該項托收的銀行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和SWIFT地址、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和編號;
b.委托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c.付款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d.提示銀行(如有的話)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和傳真號碼;
e.待托收的金額和貨幣;
f.所附單據清單和每份單據的份數;
g.i.憑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兌和條件和條款;
ii.憑以交付單據的條件
付款和/或承兌
其他條件和條款
繕制托收指示的有關方應有責任清楚無誤地說明,確保單據交付的條件,否則的話,銀行對此所產生的任何后果將不承擔責任;
待收取的手續費指明是否可以放棄;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話,指明是否可以放棄,包括利率、計息期、適用的計算期基數(如一年按360天還是365天);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發生不付款、不承兌和/或與其他批示不相符時的指示。
(3)
a.托收指示應載明付款人或將要辦理提示場所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錯誤,代收銀行可盡力去查明恰當的地址,但其本身并無義務和責任。
b.代收銀行對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誤所造成的任何延誤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